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君
王春霖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3219號、106年度偵字第164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O六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七一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王春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慧君為「鑫時代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鑫時代通訊)」之員 工,負責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手機買賣等業務;王春霖為高 雄市○鎮區○○○路0000號「騰越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 經營手機配件銷售等業務。張慧君、王春霖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私文書 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春霖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前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吳尚謙、吳黃美珍、鍾依潔、葉 人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下稱吳尚 謙、吳黃美珍、鍾依潔、葉人綺證件影本),並提供張慧君 後,未經吳尚謙、吳黃美珍、鍾依潔、葉人綺之同意或授權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慧君於105年5月12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亞太電信烏日行動館(下稱亞太烏日館)」,於「亞 太電信3G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吳尚謙」 之署名1枚,偽造用以表示「吳尚謙」願依上開文書內容向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電信服務意思之私文書後,並檢附吳尚謙證件 影本,在上開亞太烏日館,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 之亞太烏日館承辦員而行使之,致亞太電信陷於吳尚謙申辦 上開門號之錯誤,而交付前揭門號預付SIM卡1張與張慧君, 足生損害於吳尚謙及亞太電信對於客戶身分查核、管理之正 確性。張慧君又以操作電腦設備及軟體之方式,偽造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之亞太電信105年3月10日服務費收據之私文書後 ,於105年5月13日,至南投縣○○鄉○○路00號1樓鑫時代
通訊「水里臺灣大哥大門市」,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1處本人簽章欄、 4處申請人簽章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1處申請人簽 章欄,接續偽造「吳尚謙」之署名各1枚共6枚,偽造用以表 示「吳尚謙」願依上開文書內容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下 稱臺灣大哥大)申請門號上開號行動電話電信服務意思之私 文書後,並檢附前揭門號預付SIM卡、偽造之亞太電信服務 費收據及吳尚謙證件影本,在上開鑫時代通訊水里門市,將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鑫時代通訊水里門市承辦員 依流程轉交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辦理而行使之,致臺灣大哥 大陷於吳尚謙申辦上開門號電信服務之錯誤,而交付前揭門 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廠牌IPHONE 6S金色行動電話1支(IM 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 )與張慧君,足生損害於吳尚謙及亞太電信、鑫時代通訊、 臺灣大哥大對於務客戶身分查核、管理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張慧君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後,即寄至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與王春霖收受。王春霖取得上開門 號SIM卡後,將該SIM卡插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自105年6 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期間,接續撥打使用,致臺灣大哥大陷 於錯誤,誤認上開門號為吳尚謙使用,而提供王春霖電信通 訊之服務,王春霖因而詐得2749元之電信通訊利益。(二)張慧君於105年5月22日,至上開亞太烏日館,於「亞太電信 3G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吳尚謙」之署名 1枚,偽造用以表示「吳尚謙」願依上開文書內容向亞太電 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服務意思之私文書後 ,並檢附吳尚謙證件影本,在上開亞太烏日館,將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亞太烏日館承辦員而行使之,致亞太 電信陷於吳尚謙申辦上開門號之錯誤,而交付前揭門號預付 SIM卡1張與張慧君,足生損害於吳尚謙及亞太電信對於客戶 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張慧君又以操作電腦設備及軟體 之方式,偽造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亞太電信105年3月10日服 務費收據之私文書後,於105年5月26日,至上開鑫時代通訊 「水里臺灣大哥大門市」,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1處本人簽章欄、4處 申請人簽章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1處申請人簽章 欄,接續偽造「吳尚謙」之署名各1枚共6枚,偽造用以表示 「吳尚謙」願依上開文書內容向臺灣大哥大申請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電信服務意思之私文書後,並檢附前揭門號預付SIM 卡、偽造之亞太電信服務費收據及吳尚謙證件影本,在上開 鑫時代通訊水里門市,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鑫
時代通訊水里門市承辦員依流程轉交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辦 理而行使之,致臺灣大哥大陷於吳尚謙申辦上開門號電信服 務之錯誤,而交付前揭門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廠牌三星GA LAXY A7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 值約1萬5900元)與張慧君,足生損害於吳尚謙及亞太電信 、鑫時代通訊、臺灣大哥大對於務客戶身分查核、管理及帳 務管理之正確性。張慧君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後 ,即寄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與王春霖收受。王 春霖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將該SIM卡插入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中,自105年6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期間,接續撥打使用, 致臺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誤認上開門號為吳尚謙使用,而提 供王春霖電信通訊之服務,王春霖因而詐得914元之電信通 訊利益。
(三)張慧君於105年5月12日,至上開亞太烏日館,於「亞太電信 3G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吳黃美珍」之署 名1枚,偽造用以表示「吳黃美珍」願依上開文書內容向亞 太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服務意思之私文 書後,並檢附吳黃美珍證件影本,在上開亞太烏日館,將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亞太烏日館承辦員而行使之, 致亞太電信陷於吳黃美珍申辦上開門號之錯誤,而交付前揭 門號預付SIM卡1張與張慧君,足生損害於吳黃美珍及亞太電 信對於客戶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張慧君又以操作電腦 設備及軟體之方式,偽造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亞太電信105 年3月10日服務費收據之私文書後,於105年5 月13日,至上 開鑫時代通訊「水里臺灣大哥大門市」,於「臺灣大哥大行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1處本人 簽章欄、4處申請人簽章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1處 申請人簽章欄,接續偽造「吳黃美珍」之署名各1枚共6枚, 偽造用以表示「吳黃美珍」願依上開文書內容向臺灣大哥大 申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電信服務意思之私文書後,並檢附前 揭門號預付SIM卡、偽造之亞太電信服務費收據及吳黃美珍 證件影本,在上開鑫時代通訊水里門市,將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交付不知情之鑫時代通訊水里門市承辦員依流程轉交臺灣 大哥大電信公司辦理而行使之,致臺灣大哥大陷於吳黃美珍 申辦上開門號電信服務之錯誤,而交付前揭門號SIM卡1張及 所搭配之廠牌IPHONE 6S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 0000000號,價值約2萬4500元)與張慧君,足生損害於吳黃 美珍及亞太電信、鑫時代通訊、臺灣大哥大對於務客戶身分 查核、管理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張慧君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後,即寄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與
王春霖收受。王春霖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將該SIM卡插入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自105年5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期間, 接續撥打使用,致臺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誤認上開門號為吳 黃美珍使用,而提供王春霖電信通訊之服務,王春霖因而詐 得1963元之電信通訊利益。
(四)張慧君於105年5月22日,至上開亞太烏日館,於「亞太電信 3G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吳黃美珍」之署 名1枚,偽造用以表示「吳黃美珍」願依上開文書內容向亞 太電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服務意思之私文 書後,並檢附吳黃美珍證件影本,在上開亞太烏日館,將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亞太烏日館承辦員而行使之, 致亞太電信陷於吳黃美珍申辦上開門號之錯誤,而交付前揭 門號預付SIM卡1張與張慧君,足生損害於吳黃美珍及亞太電 信對於客戶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張慧君又以操作電腦 設備及軟體之方式,偽造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亞太電信105 年5月10日服務費收據之私文書後,於105年5 月25日,至上 開鑫時代通訊「水里臺灣大哥大門市」,於「臺灣大哥大行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1處本人 簽章欄、4處申請人簽章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1處 申請人簽章欄,接續偽造「吳黃美珍」之署名各1枚共6枚, 偽造用以表示「吳黃美珍」願依上開文書內容向臺灣大哥大 申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電信服務意思之私文書後,並檢附前 揭門號預付SIM卡、偽造之亞太電信服務費收據及吳黃美珍 證件影本,在上開鑫時代通訊水里門市,將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交付不知情之鑫時代通訊水里門市承辦員依流程轉交臺灣 大哥大電信公司辦理而行使之,致臺灣大哥大陷於吳黃美珍 申辦上開門號電信服務之錯誤,而交付前揭門號SIM卡1張及 所搭配之廠牌三星GALAXY A7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 00000000000號,價值約1萬5900元)與張慧君,足生損害於 吳黃美珍及亞太電信、鑫時代通訊、臺灣大哥大對於務客戶 身分查核、管理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張慧君取得上開門號 SIM卡及行動電話後,即寄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與王春霖收受。王春霖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將該SIM卡 插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自105年6月間,接續撥打使用, 致臺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誤認上開門號為吳黃美珍使用,而 提供王春霖電信通訊之服務,王春霖因而詐得1024元之電信 通訊利益。
(五)張慧君於105年5月20日,至上開亞太烏日館,於「亞太電信 3G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鍾依潔」之署名 1枚,偽造用以表示「鍾依潔」願依上開文書內容向亞太電
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服務意思之私文書後 ,並檢附鍾依潔證件影本,在上開亞太烏日館,將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亞太烏日館承辦員而行使之,致亞太 電信陷於鍾依潔申辦上開門號之錯誤,而交付前揭門號預付 SIM卡1張與張慧君,足生損害於鍾依潔及亞太電信對於客戶 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張慧君又以操作電腦設備及軟體 之方式,偽造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亞太電信105年5月15日服 務費收據之私文書後,於105年5月23日,至上開鑫時代通訊 「水里臺灣大哥大門市」,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1處本人簽章欄、4處 申請人簽章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1處申請人簽章 欄,接續偽造「鍾依潔」之署名各1枚共6枚,偽造用以表示 「鍾依潔」願依上開文書內容向臺灣大哥大申請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電信服務意思之私文書後,並檢附前揭門號預付SIM 卡、偽造之亞太電信服務費收據及鍾依潔證件影本,在上開 鑫時代通訊水里門市,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鑫 時代通訊水里門市承辦員依流程轉交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辦 理而行使之,致臺灣大哥大陷於鍾依潔申辦上開門號電信服 務之錯誤,而交付前揭門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廠牌IPHONE 6S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2 萬4500元)與張慧君,足生損害於鍾依潔及亞太電信、鑫時 代通訊、臺灣大哥大對於務客戶身分查核、管理及帳務管理 之正確性。張慧君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後,即寄 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與王春霖收受。王春霖取 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將該SIM卡插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 ,自105年6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期間,接續撥打使用,致臺 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誤認上開門號為鍾依潔使用,而提供王 春霖電信通訊之服務,王春霖因而詐得1124元之電信通訊利 益。
(六)張慧君於105年5月13日,至上開亞太烏日館,於「亞太電信 3G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葉人綺」之署名 1枚,偽造用以表示「葉人綺」願依上開文書內容向亞太電 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服務意思之私文書後 ,並檢附葉人綺證件影本,在上開亞太烏日館,將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亞太烏日館承辦員而行使之,致亞太 電信陷於葉人綺申辦上開門號之錯誤,而交付前揭門號預付 SIM卡1張與張慧君,足生損害於葉人綺及亞太電信對於客戶 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張慧君又以操作電腦設備及軟體 之方式,偽造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亞太電信105年2月15日服 務費收據之私文書後,於105年5月14日,至上開鑫時代通訊
「水里臺灣大哥大門市」,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1處本人簽章欄、4處 申請人簽章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1處申請人簽章 欄,接續偽造「葉人綺」之署名各1枚共6枚,偽造用以表示 「葉人綺」願依上開文書內容向臺灣大哥大申請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電信服務意思之私文書後,並檢附前揭門號預付SIM 卡、偽造之亞太電信服務費收據及葉人綺證件影本,在上開 鑫時代通訊水里門市,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鑫 時代通訊水里門市承辦員依流程轉交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辦 理而行使之,致臺灣大哥大陷於葉人綺申辦上開門號電信服 務之錯誤,而交付前揭門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廠牌IPHONE 6S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2 萬4500元)與張慧君,足生損害於葉人綺及亞太電信、鑫時 代通訊、臺灣大哥大對於務客戶身分查核、管理及帳務管理 之正確性。張慧君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後,即寄 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與王春霖收受。王春霖取 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將該SIM卡插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 ,自105年6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期間,接續撥打使用,致臺 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誤認上開門號為葉人綺使用,而提供王 春霖電信通訊之服務,王春霖因而詐得1799元之電信通訊利 益。
(七)張慧君於105年5月22日,至上開亞太烏日館,於「亞太電信 3G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葉人綺」之署名 1枚,偽造用以表示「葉人綺」願依上開文書內容向亞太電 信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服務意思之私文書後 ,並檢附葉人綺證件影本,在上開亞太烏日館,將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亞太烏日館承辦員而行使之,致亞太 電信陷於葉人綺申辦上開門號之錯誤,而交付前揭門號預付 SIM卡1張與張慧君,足生損害於葉人綺及亞太電信對於客戶 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張慧君又以操作電腦設備及軟體 之方式,偽造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亞太電信105年2月15日服 務費收據之私文書後,於105年5月24日,至上開鑫時代通訊 「水里臺灣大哥大門市」,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1處本人簽章欄、4處 申請人簽章欄,「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1處申請人簽章 欄,接續偽造「葉人綺」之署名各1枚共6枚,偽造用以表示 「葉人綺」願依上開文書內容向臺灣大哥大申請上開門號行 動電話電信服務意思之私文書後,並檢附前揭門號預付SIM 卡、偽造之亞太電信服務費收據及葉人綺證件影本,在上開 鑫時代通訊水里門市,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鑫
時代通訊水里門市承辦員依流程轉交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辦 理而行使之,致臺灣大哥大陷於葉人綺申辦上開門號電信服 務之錯誤,而交付前揭門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廠牌三星 GALAXY A7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價值約1萬5900元)與張慧君,足生損害於葉人綺及亞太電 信、鑫時代通訊、臺灣大哥大對於務客戶身分查核、管理及 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張慧君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 後,即寄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與王春霖收受。 王春霖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將該SIM卡插入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中,自105年6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期間,接續撥打使用 ,致臺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誤認上開門號為葉人綺使用,而 提供王春霖電信通訊之服務,王春霖因而詐得1048元之電信 通訊利益。
(八)張慧君於105年5月28日,至上開鑫時代通訊「水里臺灣大哥 大門市」,於「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 欄,偽造「吳尚謙」之署名1枚,偽造用以表示「吳尚謙」 願依上開文書內容向臺灣大哥大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電信服務意思之私文書後,並檢附吳尚謙證件影本,在 上開鑫時代通訊水里門市,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 之鑫時代通訊水里門市承辦員依流程轉交臺灣大哥大電信公 司辦理而行使之,致臺灣大哥大陷於吳尚謙申辦上開門號電 信服務之錯誤,而交付前揭門號SIM卡1張與張慧君,足生損 害於吳尚謙及鑫時代通訊、臺灣大哥大對於務客戶身分查核 、管理之正確性。張慧君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寄至高 雄市○○區○○○街00巷00號與王春霖收受。王春霖取得上 開門號SIM卡後,將該SIM卡插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於10 5年6月4日,使用GPRS功能,致臺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誤認 上開門號為吳尚謙使用,而提供王春霖電信通訊之服務,王 春霖因而詐得0.1163MB之電信通訊利益。(九)張慧君於105年5月28日,至上開鑫時代通訊「水里臺灣大哥 大門市」,於「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 欄,偽造「吳尚謙」之署名1枚,偽造用以表示「吳尚謙」 願依上開文書內容向臺灣大哥大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電信服務意思之私文書後,並檢附吳尚謙證件影本,在 上開鑫時代通訊水里門市,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 之鑫時代通訊水里門市承辦員依流程轉交臺灣大哥大電信公 司辦理而行使之,致臺灣大哥大陷於吳尚謙申辦上開門號電 信服務之錯誤,而交付前揭門號SIM卡1張與張慧君,足生損 害於吳尚謙及鑫時代通訊、臺灣大哥大對於務客戶身分查核 、管理之正確性。張慧君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寄至高
雄市○○區○○○街00巷00號與王春霖收受。王春霖取得上 開門號SIM卡後,將該SIM卡插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自10 5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之期間,接續撥打使用,致臺 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誤認上開門號為吳尚謙使用,而提供王 春霖電信通訊之服務,王春霖因而詐得297.0218點數之電信 通訊利益。嗣吳尚謙接獲臺灣大哥大通知申辦上開電話門號 後,發覺遭人冒用名義申請電話門號,經向臺灣大哥大及鑫 時代通訊反應,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吳尚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及鑫時代通 訊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慧君、王春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慧君 、王春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萫婷於警詢中 ,證人王靖茹、黃正琪於偵查中,告訴人吳尚謙、鑫時代通 訊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吳黃美珍、鍾依潔 於偵查中,被害人葉人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指述明 確;且有臺灣大哥大水里店日報表(偵一卷23至25頁)、臺 灣大哥大105年7月26日法大字第105068594號書函及所附基 本資料查詢、繳費紀錄、手機序號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7份、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7紙、吳尚謙、吳黃美珍、鍾依潔、葉人綺證件影本 、亞太電信服務費收據7紙、預付卡申請書(偵一卷28至84 頁)、臺灣大哥大106年4月6日法大字第106036032號書函及 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偵二卷65至68頁)、交機結案表(偵二 卷55至56頁)、亞太電信106年3月8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6 0339號函及所附3G預付卡申請資料(偵一卷223至237頁)、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警卷34頁)、商業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偵一卷221頁)、電話簡訊對話擷取照片(偵一卷130 至179頁)、寄件信封6紙(偵一卷181至183頁)、貨運顧客 收執聯6紙(偵一卷19至20頁、184至185頁)、存摺交易明 細影本(偵一卷192至19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慧君、 王春霖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張慧君、王春霖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慧君、王春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罪;被告張慧君偽造「吳尚謙」「吳黃美珍」 「鍾依潔」「葉人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二人如 事實欄一(一)至(九)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偽造事實欄一(一)至 (七)所載之私文書,並分別持向亞太電信、鑫時代通訊、 臺灣大哥大行使,以達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行動電話 及電信通訊之服務利益之目的;另偽造事實欄一(八)、( 九)所載之私文書,並分別持向鑫時代通訊、臺灣大哥大行 使,以達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電信通訊之服務利益之 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屬接續 犯,各為包括的一行為。又被告張慧君、王春霖就上開事實 欄一(一)至(九)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一)至(七)部分, 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取得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及門號SIM卡並持以撥打使用,以供其遂行向電信公司詐取 財物及電信通訊服務之目的,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屬 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之一部分,其行為之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 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應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 。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八 )、(九)部分,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取得 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持以撥打使用,以供其遂行 向電信公司詐取財物及電信通訊服務之目的,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顯屬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之一部分,其行 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應認評價為一 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上揭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未詐得 該支廠牌三星GALAXY A7金色行動電話1支,惟臺灣大哥大確 有因被告二人犯行而交付該行動電話1支,並因而發生通訊 費用,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自白明確,核與鑫時代通訊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之指述相符(院卷236頁),並有上開門號繳 費紀錄在卷可憑(偵一卷32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 會,應予更正。審酌被告張慧君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王春霖為高級職業學校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冒用告訴人吳尚謙及被害人吳黃 美珍、鍾依潔、葉人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電 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通訊服務利益,除侵害告 訴人吳尚謙、被害人、鍾依潔、葉人綺及亞太電信、臺灣大 哥大之利益外,並使亞太電信、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門 號核發及管理發生錯誤,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分別與告訴人鑫時代通訊調解成立,得告訴人鑫時代通訊諒 解,此經告訴人鑫時代通訊之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院卷 161頁、239頁),並有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71號及 107年4月26日調解成立筆錄各一紙附卷可憑(院卷114頁、 24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得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關於沒收部分: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一) 至(七)所載各「亞太電信3G 預付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 章欄、「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 務申請書」上1處本人簽章欄、4處申請人簽章欄及「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上1處申請人簽章欄,其上「吳尚謙」、「 吳黃美珍」、「鍾依潔」、「葉人綺」之署名,均為偽造之 署押,依前開法文,應均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如事實欄一
(八)、(九)所載各「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申 請人簽章欄,其上「吳尚謙」之署名,均為偽造之署押,依 前開法文,應均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一) 至(七)所詐得之行動電話各1支共7支,均由被告張慧君寄 交被告王春霖,未據扣案,此經被告二人於本院陳述明確, 並有上開貨運顧客收執聯在卷可憑。至被告王春霖辯稱上開 行動電話共7支,業經交付「陳世榮」,並提出「陳世榮」 之自述錄影,惟依該錄影內容,僅見「陳世榮」以唸稿方式 自述將吳尚謙資料提供被告王春霖,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一卷128頁),尚難認上開行動電話 共7支已交付「陳世榮」,是被告王春霖前開辯解應非可採 ,上開行動電話共7支,應屬被告王春霖所有,係被告王春 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一) 至(九)所詐得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共9張, 均由被告張慧君寄交被告王春霖,未據扣案,此經被告二人 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貨運顧客收執聯在卷可憑。至被 告王春霖亦辯稱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共9張,均已交付「陳世 榮」,並提出上開「陳世榮」之自述錄影,惟該錄影內容, 僅見「陳世榮」以唸稿方式自述將吳尚謙資料提供被告王春 霖,已如前述,尚難認上開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共9張已交付 「陳世榮」,是被告王春霖前開辯解應非可採,上開行動電 話SIM卡共9張,應為被告王春霖所持用,以各該行動電話 SIM卡所詐得之通訊服務利益,除已實際合法賠償被害人臺 灣大哥大外(詳下述),屬被告王春霖因犯罪所得之財產上 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分別詐得 之2749元、914元之電信通訊利益,業經被告張慧君以繳費 2749元、914元之方式賠償被害人臺灣大哥大;就事實欄一 (三)、(五)至(七)所分別詐得之1963元、1124元、 1799元、1048元之電信通訊利益,業經被告張慧君以繳納其 中519元、798元、946元、302元之方式賠償被害人臺灣大哥 大;就事實欄一(八)、(九)所分別詐得之0.1163MB、29 7.0218點數之電信通訊利益,因該行動電話SIM卡均屬預付 卡,業經被告張慧君以預繳全部費用300元、345元之方式賠 償被害人臺灣大哥大,有臺灣大哥大用戶繳費收執聯7紙( 偵一卷21頁)、臺灣大哥大106年4月6日法大字第106036032 號書函(偵二卷65頁)附卷可參,是上開經被告張慧君繳費
所對應之電信通訊利益部分,已實際合法賠償被害人臺灣大 哥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 告二人就事實欄一(一)至(七)所詐得之亞太電信門號 SIM卡各1張共7張及臺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各1張共7張,另就 事實欄一(八)、(九)所詐得之臺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各1 張共2張,合計16張,係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 ,各該門號申請書上之偽造「吳尚謙」、「吳黃美珍」、「 鍾依潔」、「葉人綺」署押均經本院宣告沒收,該16張門號 SIM卡,已不足供行動電話通訊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末查被告張慧君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九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鑫時 代通訊調解成立,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 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張慧君之上開 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鑫時代通訊造成損害,且被告張慧君與 告訴人鑫時代通訊雖就損害賠償成立調解,惟就告訴人鑫時 代通訊賠償金額40萬元部分,尚須於106年12月起,按月於 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有附件即上開本院106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271號調解成立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 件給予被告張慧君緩刑宣告,為促被告張慧君履行上開調解 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張慧君 應依附件即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張慧君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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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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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即事實欄一(一)│張慧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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