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81
號)及移送併案(107 年度偵字第1302號、第130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華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任何人皆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領 取提款卡使用,毫無窒礙難行之處,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 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顯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 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某時許 ,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全家便利超商,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連同抄錄有密碼之紙張)、彰化商 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戶)之金融卡(連同抄錄有密碼之紙張)均寄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建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或輾轉取得陳俊華上揭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以下述方式,詐騙蔡宗成等3 人,其詳如下: ㈠於106 年4 月23日下午4 時52分許,由自稱可樂旅遊人員之 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蔡宗成,佯稱:其當時刷卡付費 時,因員工刷卡機故障,誤設12期分期付款云云,並表示將 聯繫銀行客服人員代為處理,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銀行客服人員要求蔡宗成按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致蔡宗成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同日下午6 時43分 許,以現金存款(起訴書誤載以網路銀行轉帳,應予更正) 新臺幣(下同)3 萬、3 萬至乙帳戶內;復於同日晚間7 時 17分許、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 萬9987元 、4 萬9987元至甲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6 年4 月23日晚間7 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程瑩緁,佯 稱:其誤簽12期分期付款欄位,是否取消設定云云,並表示
將聯繫銀行客服人員代為處理,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 冒銀行客服人員要求程瑩緁按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致程瑩 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同日晚間8 時37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 萬2485元、7505元至甲帳戶內,旋即遭 提領一空。
㈢於106 年4 月23日晚間8 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欣婷,冒 充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行員,佯稱:之前的訂單因疏失變成 多訂24組商品,可能導致重複扣款,需按照伊等指示處理云 云,致謝欣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 時46分許,操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5元至甲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 空。嗣經蔡宗成等人發覺有異暴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 悉上情。
二、案經謝欣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蔡宗成、程瑩緁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令 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俊華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定 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寄給自稱銀行人員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對方問我有沒有資金的需求,對方說30萬可以分 7 年,每月約4300到4500元,問我可否接受這樣的貸款,我 就表示可以,然後試辦看看,對方後面有再打電話給我,說 因為我的條件沒有那麼好,所以他們可以委外請會計師幫我 做帳,作帳的費用是3000元,他們做完帳後就會撥款給我, 然後再將撥款金額給委外的會計師,然後對方要我寄出存摺 、提款卡給他們,方便他們幫我把戶頭用的漂亮一點,對方 說會匯款進去,幫我洗帳面,讓帳面看起來好看一點,至於 有沒有洗錢的問題,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見卷第21 頁【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 以簡稱代之】)。經查:
㈠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 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 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 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 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 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 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 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 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 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 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 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 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 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 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 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 」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 」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 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 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而仍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 ㈡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分別係被告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 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辦開戶,被告於106 年4 月 21日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全家便利超商以其之宅急便 寄送服務,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抄錄有密碼之 紙張)寄予自稱「陳建宇」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106 年8 月1 日合金草屯字第1060002767號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函、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6 年6 月8 日彰大里 字第0000000A000091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函及新竹物流代 收點專用託運單在卷可憑(見卷㈠第17頁、第33至38頁、卷 ㈥第17至46頁)。又告訴人蔡宗成、程瑩緁及謝欣婷分別於 上開時間、因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而匯入上開甲帳戶及乙帳 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蔡宗成、程瑩緁及 謝欣婷於警詢分別供述綦詳(見卷㈥第60至63頁、卷㈣第48 至49頁、卷㈠第18至19頁),復有陳俊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欣婷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6 年8 月1 日合金草屯字第1060002767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函( 上開證據見卷㈠第13至40頁)、詐騙電話照片、土地銀行自 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程 瑩緁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證據見卷㈣第 50至59頁)、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6 年6 月8 日彰大里 字第0000000A000091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函、蔡宗成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蔡宗成玉山銀行存摺正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上開證據見卷㈥第 17至46頁、第64至9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草屯分行107 年4 月2 日合金草屯字第10700011 93 號 VD扣款刷卡資料函(上開證據見卷第35頁、第57至58頁) 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蔡宗成等人前揭指訴遭詐騙而
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等節 ,確屬實情。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衡諸一般正常貸款時,貸款銀行 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慮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其所 提供擔保之價值,以決定是否准予借款及據以核算貸與之金 額多寡,是貸款銀行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 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殊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與徵信 無關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理至明。且衡以被告本 身為二、三專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卷㈠第97頁) ,其已出社會工作10餘年,足見被告係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之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並非毫無工作經驗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之前是否有辦理貸款經 驗?)有;(問:之前辦理貸款有將帳戶相關之金融卡、密 碼等交給對方嗎?)沒有;(問:有無聽過銀行在幫人家做 假帳的嗎?)沒聽過;(問:那這次為何相信銀行會幫你做 假帳?)第一次碰到這種等語(見卷第94至96頁),並有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13日(107 )政查字第0000068309號申辦貸款相關資料函(見卷第51 至54頁)1 份存卷可考,是被告對於銀行申辦貸款作業,應 有一定之認知,被告對於向合法貸款業者申辦貸款時,不需 檢附金融卡及密碼,而財力證明始為核貸與否之重要參考乙 情,要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乃明知提供帳戶之存簿、提款 卡顯然與一般貸款之常情有異。遑論被告除交付上開帳戶存 摺、金融卡外,尚將密碼提供予他人,於此情形,無異將其 帳戶之掌控權交予他人,應可預料恐有他人利用上開帳戶提 供他人匯款,並從中提領款項之風險,自應審慎評估帳戶係 交付予何人,如何取回帳戶等節。被告除對方所告知之聯絡 電話外,別無其他聯絡管道,又依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理中所述,並未提及其與對方之借貸期間、還款方式、還款 期數為何,就借貸必要之點為約定,顯與一般借貸之情有違 ,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㈣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 要憑證,設定金融卡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金融卡因遺失、 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上開物品之人,若未 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是金融帳戶與 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再 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詐 欺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 手法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上情亦 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大眾媒體再三披露,是 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不難想見此 等物品極易被利用供作財產相關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衡情當能預見向陌生人取得金融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利用為詐 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具有一定 社會、工作及貸款經驗之成年人,並非未成年、毫無社會歷 練或工作經驗之人,更非心智缺陷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可比, 已如前述,則被告當時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 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此等 稍有一般智識之人即應知悉之常識,自不容被告任意諉為不 知。況被告另供稱:我有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也有可 能是真的幫人家貸款,若有貸到款最好,沒有貸到我也沒有 損失,因此我就將本件的存摺影本,寄給對方等語(見卷㈣ 第102 頁),顯見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存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 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㈤而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交付帳戶後,雖於106 年4 月26日 曾因帳戶無法存款,始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107 年4 月27日投草警偵字第1070008024號陳 俊華報案相關資料函存卷可考(見卷第72至81頁),然告 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已於106 年4 月23日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有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況 被告係因帳戶無法使用,始前往報警,自難僅以被告曾報警 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依據前揭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被 告對該不詳人士所述存有警戒之心,仍然不顧有違常情且有 涉及犯罪之風險,執意寄交前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將 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且該等帳戶已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 ,被告雖無該不詳人士使用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該來路不 明之人,顯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是被告所辯遭詐騙云云,尚難採信。至於被告雖請求向 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調取電話譯文,以證明被告係遭詐騙云 云(見卷第23頁)。然電信公司客戶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 內容,核屬客戶受法律保障之通訊祕密,於未依法施以通訊 監察,電信公司應無違法任意加以監聽錄音之可能,故台灣 大哥大電信公司應無相關之通訊錄音內容,故被告此部分之 聲請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供自稱「陳建宇」所屬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使用,然被告 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僅 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 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一次提供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蔡宗成、程瑩緁及謝欣婷等詐欺取 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開3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 處。起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謝欣婷部 分起訴,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蔡宗成及程瑩緁部 分未及起訴,惟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 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 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 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
害,及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提供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並未取得任 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卡,業由上開詐 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均另經凍結,無法繼續 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 之必要,而該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 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 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連歆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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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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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60008937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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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81號偵查卷宗 │卷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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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81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卷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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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352號偵查卷宗 │卷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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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256號偵查卷宗 │卷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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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卷 │卷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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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2號偵查卷宗 │卷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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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2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卷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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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3號偵查卷宗 │卷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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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3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卷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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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卷宗 │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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