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芯宜
陳湘庭
上一人指定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3
號、第2042號、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芯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湘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芯宜及陳湘庭(原名:陳昭敏,下稱陳湘庭)均明知個人在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 、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 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各基於縱若渠等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 背渠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初某日(106年1月 5 日前),由楊芯宜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埔里第三 市場郵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 ○區○○路0段000巷0號與陳湘庭;楊芯宜接續於106年1 月 5日,至上開郵局,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其不知情之 配偶即同案被告李碧源(所涉詐欺罪嫌,已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帳戶)暨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路 0段000巷0號與陳湘庭,陳湘庭再於106年1月6日至高雄市湖 內區中山路1段之7-11新東專門市,將上開4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文吉」之人,楊芯宜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 碼變更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文吉」之人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不疑有 他,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得相、王莉虹、龔立宏、張竣傑、許秀梅及詹和美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芯宜、陳湘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楊芯宜固坦承確有開設甲帳戶及乙帳戶之事實,並 將其配偶李碧源之丙帳戶及丁帳戶皆寄與被告陳湘庭,被告 陳湘庭並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檬」 之指示將前揭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文吉」之人收受,並依「林檬」指示更改提款卡 密碼等情,惟被告2人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楊芯宜辯稱:陳湘庭說有1個工作機會之內容就是提 供存摺及提款卡,每提供1本就會有3萬元,每5天領1次;陳 湘庭只有說是「會員兌換」;是因為陳湘庭跟伊說有工作賺 錢的機會才將4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陳湘庭云云;被 告陳湘庭則辯稱:伊從臉書發現有賺錢的機會,對方說他們 是線上博奕公司,需要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以利會員兌換代幣 ,伊因而跟楊芯宜在臉書上看到1個賺錢的工作,是做線上 博奕的,對方說他們是合法的,伊因為未滿20歲沒有辦法辦 ,才未提供自己的帳戶,而轉寄楊芯宜所提供的帳戶與對方 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芯宜以其名義開立甲帳戶及乙帳戶,並將配偶李碧源 之丙帳戶及丁帳戶共4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與被告陳湘 庭,嗣被告陳湘庭將前揭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吉」之成年人,業據被告2人分 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投集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3至12頁 ),並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6年1月25日埔里營密字笫0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開 戶基本資料及帳戶補發紀錄共6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 分行106年2月3日合金埔里字第1060000372號函暨檢附帳號
000 0000***602號自106年1月9日至10日交易明細1紙、開戶 人基本資料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6年2月 16日投營字第1062900119號函暨檢附李碧源(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件、臺灣銀行埔里分106年2月9日埔里營密字第10650000791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共5 紙在卷可稽(見投集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93至99頁、第100 至105頁,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5至67頁、第68 至73頁)。另告訴人劉得相、王莉虹、龔立宏、張竣傑、林 景泉、許秀梅、詹和美及被害人蘇宗憲、吳尚謙、林鴻瑋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遭附表所示手段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乙節,亦 經告訴人劉得相、王莉虹、龔立宏、張竣傑、許秀梅、詹和 美及被害人林景泉、蘇宗憲、吳尚謙、林鴻瑋證述在卷(見 投集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24至25頁、第37至38頁、第48至 49頁、第61至63頁,投埔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55至56 頁 ,投集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5頁,投埔警偵00000000 00號卷第25至26頁、第34至35頁、第45至48頁,投集警偵00 00000000號卷第74至75頁),並有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所附之告訴人劉得相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 2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第2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第28頁) 、告訴人王莉虹所提出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第 41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第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0頁)、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第42頁)、告訴人龔立宏 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第 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第5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第53頁)、告 訴人張竣傑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共3紙(第6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第65至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7頁)、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第6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第70 頁)、被害人林鴻瑋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紙(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第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9頁)、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第8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第83 頁),及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所附之被害人林景泉 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1紙(第33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8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至30 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第31頁)、被害人 蘇宗憲所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紙(第42至4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8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39頁)、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0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各1份(第44頁)、被害人吳尚謙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紙(第5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第51頁) 、告訴人許秀梅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6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頁)、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64頁)各1份,暨投集警偵字第000 0000000號卷所附之告訴人詹和美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第19至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第23頁)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前揭4個帳戶確 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詐欺取財既遂等情屬實。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領取帳戶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 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 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況且近年來不法 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楊芯宜、陳湘庭於本案 發生時分別為21歲、19歲,分別為國中畢業及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調查人受詢問欄), 且皆已為人母,堪認被告均為有社會經驗之人,參以被告陳 湘庭曾對「林檬」詢問:是人頭帳戶嗎?會有風險之類的嗎 等語,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投集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14頁),且於偵查時時供稱:伊有將line截圖 給楊芯宜看,楊芯宜也覺得是合法的等語,另被告楊芯宜亦 稱:伊有問陳湘庭這是不是人頭帳戶,陳湘庭有問對方是不 是合法的,對方說他們是合法的;陳湘庭有將line截圖給伊 看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73號卷第17頁、第20頁),足見 被告2人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不熟識之「林 檬」,心中並非毫無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是以被告2人之 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 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當成人頭戶作為詐取財物 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被告2人顯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2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
1、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委託 經營之臺灣運彩為合法之運動彩券,而其亦有配合之特定銀 行來處理相關金流,顯然對方為非法之簽賭網站,而賭博行 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據被告陳湘庭供稱 :伊認為在臺灣不可以做線上博奕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 73號卷第17頁),足證被告2人明知線上博奕係犯罪行為。且 從賭博營利之經營者之角度觀之,無論係賭資之收取或彩金 之派發,如經素未謀面之他人之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 險大增,且因經營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 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之經營者實不 必冒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 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知悉,則被告2人就其所提 供之帳戶,很可能被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 緝。顯見被告2人既明知對方之目的為不法,仍配合提供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帳戶密碼以供他人使用, 堪予認定。縱然對方是合法之博奕公司,何以不能以公司名 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非得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
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楊芯宜及其配偶李碧源之帳戶作為客 戶匯款之用?僅徒增遭被告2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 險,如此違反常理之情況被告2人竟完全不覺異常,仍輕易 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並寄出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實難 令人置信。
2、復據被告2人供稱及與「林檬」之對話,該工作之內容係以 提供人頭帳戶即每本帳戶每5天可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1 個月高達18萬元,不用投資、拉客戶、面試,亦不用工作, 縱使「林檬」明確表示係經營合法之線上投注站,然被告僅 提供1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18萬元之收入,獲利如此豐盛, 而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工作只提供帳戶即可獲 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理有違,對於如此違反常理之情 況被告2人竟完全不覺異常,僅憑對方之說明即率予相信, 益證被告2人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將帳戶提供與毫不相 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主 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前揭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詐欺之款項 亦加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甚明。故被告 楊芯宜辯稱:伊不知道是詐騙集團云云,及被告陳湘庭辯稱 :伊是被騙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㈣、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湘庭並不知悉或預見將被告楊芯宜及 李碧源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會作為不法使用云云,然上 揭4個帳戶中,甲帳戶及乙帳戶皆是被告楊芯宜分別於105年 12月30、106年1月4日始申設之新帳戶,丙帳戶及丁帳戶內 餘額僅餘62和46元,此有前揭各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徵(見投集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93至99頁、第100至 105頁,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5至67頁、第68至 73頁),且被告楊芯宜亦供稱:伊所提供的帳戶沒有現金或 只剩下60、70元;如果有1千元以上不會寄出去;裡面的錢 會被領走等語(見同偵卷第20頁),被告陳湘庭亦供稱:這些 帳戶寄出去之前沒有錢;如果有錢不會寄出去;因為對方會 將錢領走等語(見同偵卷第17至18頁),益徵被告陳湘庭交付 上揭4個帳戶與不詳成年人之際,因已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 使用上揭4個帳戶以遂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犯 行,始交付新申設或餘額不多之帳戶,斯時上揭4個帳戶之 存款餘額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 受財產損失,遂自主同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則被告陳湘庭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以認定。而嗣 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 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陳湘庭應負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據此,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
㈤、綜上,被告2人前揭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芯宜將前揭4個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含密碼)寄與被 告陳湘庭,嗣被告陳湘庭將被告楊芯宜所寄之存摺及提款卡 變更成指定密碼後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 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行為,亦 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2人既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雖以如附表編號4、5、7、8所示之詐騙 方式向告訴人張竣傑及被害人林鴻瑋、蘇宗憲、吳尚謙詐騙 ,致其於如附表編號4、5、7、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多 次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惟其各次匯款、存款之時間極其密接,且係侵害同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2人以一次提 供4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共10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 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其行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兼衡分別為 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均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現 金或任何利益,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所幫助之詐欺 集團成員雖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
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詐欺集 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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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聯繫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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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得相│106年1月│以通訊軟體│106年1月9 │新竹縣新埔│臨櫃匯款│3萬元 │甲帳戶 │
│ │ │9日13時 │LINE冒充係│日14時32分│鎮中正路 │ │ │ │
│ │ │58分許 │友人急需借│許 │411號之新 │ │ │ │
│ │ │ │款 │ │埔中正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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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莉虹│106年1月│同上 │106年1月9 │彰化縣和美│臨櫃匯款│3萬元 │甲帳戶 │
│ │ │9日13時 │ │日13時44分│鎮彰美路5 │ │ │ │
│ │ │14分許 │ │許 │段307 號之│ │ │ │
│ │ │ │ │ │彰化第一信│ │ │ │
│ │ │ │ │ │用合作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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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龔立宏│106年1月│以電話冒充│106年1月9 │新北市三重│操作自動│1萬9,985元 │乙帳戶 │
│ │ │9日18時 │網購人員,│日19時15分│區光復路1 │櫃員機 │ │ │
│ │ │31分許 │訛稱之前的│許 │段70 號之 │ │ │ │
│ │ │ │交易因錯誤│ │全家超商 │ │ │ │
│ │ │ │設定成分期│ │ │ │ │ │
│ │ │ │付款,需按│ │ │ │ │ │
│ │ │ │照後續指示│ │ │ │ │ │
│ │ │ │操作自動提│ │ │ │ │ │
│ │ │ │款機才能解│ │ │ │ │ │
│ │ │ │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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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竣傑│106年1月│同上 │106年1月9 │不詳 │操作自動│⑴2萬9,989元│乙帳戶 │
│ │ │9日18時 │ │日18時37分│ │櫃員機 │⑵1萬9,985元│ │
│ │ │13分許 │ │許、同日19│ │ │⑶9,985元 │ │
│ │ │ │ │時許、同日│ │ │ │ │
│ │ │ │ │19時5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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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鴻瑋│106年1月│同上 │106年1月9 │臺中市霧峰│操作自動│⑴2萬9,989元│乙帳戶 │
│ │ │9日16時 │ │日17時57分│區中正路 │櫃員機 │⑵2萬1,985元│ │
│ │ │29分許 │ │許、同日18│900號之彰 │ │⑶1萬9,985元│ │
│ │ │ │ │時15分許、│化銀行 │ │ │ │
│ │ │ │ │同日18時17│ │ │ │ │
│ │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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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景泉│106年1月│同上 │106年1月10│新北市中和│操作自動│1萬7,012元 │丁帳戶 │
│ │ │10日21時│ │日21時15分│區華新街 │櫃員機 │ │ │
│ │ │許 │ │許 │156號之統 │ │ │ │
│ │ │ │ │ │一超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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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蘇宗憲│106年1月│同上 │106年1月10│臺中市大里│操作自動│⑴2萬9,989元│丁帳戶 │
│ │ │10日20時│ │日20時40分│區大智路 │櫃員機 │⑵2萬9,985元│ │
│ │ │10分許 │ │許、同日21│567號之統 │ │ │ │
│ │ │ │ │時16分許 │一超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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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尚謙│106年1月│同上 │106年1月10│楠梓火車站│操作自動│2萬9,985元 │丁帳戶 │
│ │ │10日19時│ │日21時10分│前之高雄市│櫃員機 │ │ │
│ │ │51分許、│ │許 │楠梓區楠梓│ │ │ │
│ │ │同日20 │ │ │新路188號 │ │ │ │
│ │ │時42分許│ │ │之統一超商│ │ │ │
│ │ │、同日21│ ├─────┼─────┤ ├──────┤ │
│ │ │時5分許 │ │同日21時25│高雄市楠梓│ │⑴1萬6,985元│ │
│ │ │ │ │分許、21 │區興楠路 │ │⑵2萬6,000元│ │
│ │ │ │ │時39分許 │149之1號之│ │ │ │
│ │ │ │ │ │全家便利超│ │ │ │
│ │ │ │ │ │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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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許秀梅│106年1月│以電話冒充│106年1月11│高雄市前鎮│臨櫃匯款│7萬元 │丙帳戶 │
│ │ │11日14時│係友人急需│日14時35分│區三多三路│ │ │ │
│ │ │許 │借款 │許 │139 號之高│ │ │ │
│ │ │ │ │ │雄市廣澤郵│ │ │ │
│ │ │ │ │ │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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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詹和美│106年1月│以LINE通訊│106年1月9 │臺北市南港│臨櫃匯款│3萬元 │甲帳戶 │
│ │ │9日11時 │軟體冒充係│日13時40分│區研究院路│ │ │ │
│ │ │27分許 │友人急需借│許 │2段108號之│ │ │ │
│ │ │ │款 │ │中研院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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