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林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樹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樹林於民國105年3月22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魚池鄉慶隆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慶隆巷與投69線縣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陰、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天候路況均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駛入上開路口。適董雅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投69線縣道○○○○○○○○○○○ ○○00號縣道12.9公里處),吳樹林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側 車身因而與董雅惠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董 雅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瘀傷、左側小指挫傷併 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及臀部挫 傷併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吳樹林明知其駕車肇事致董 雅惠受有傷害,竟僅短暫停車在車道上,未下車察看,而未 立時在現場實施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且未得董雅惠 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 離肇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董雅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樹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 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 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 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 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 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 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 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㈡、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魚池鄉慶 隆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 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董雅惠有發生車禍云 云。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魚池鄉慶隆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警卷第4至7頁 ,105年度偵字第2088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警卷第30至3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2份 暨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圖共7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第149頁、第179頁、第192至19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嗣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 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是騎乘LOH-876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105年03月22日6時40分左右,在南投縣○○鄉○○ 村○00號道路12.9公里處,被1臺不知道車牌的藍色小貨車 撞倒,伊受傷倒地;伊當時是從家中出發走投69號道路要去 魚池鄉大林村金天巷悠森境公司上班,當地只有1個車道, 車上只有伊1人。對方是從第三公墓那邊出來要左轉往魚池 方向走撞了伊後就跑掉了;根據案發後警方調閱監視器顯示 ,及從第三公墓道路出來往東光橋也只有1條路,一定必須 經過案發地點,而且前後調閱監視器15分鐘都沒有其他小貨 車經過,所以伊敢確定就是N4-7237這臺藍色小貨車撞傷伊 的;從第三公墓往陽記農場到東光橋一定會經過案發地點, 沒有其他替代道路;受傷部分就如診斷書所列出的等語綦詳 (見警卷第8至15頁),復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中總埔醫診字 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足 證告訴人之證述洵屬有據。
3、另據證人即目擊證人張永裕證稱:在案發現場發現1臺藍色
小貨車就停在路中間,因為他擋在前面,伊原本要超車,但 他看伊接近就開走了,他開走之後,伊就看到1臺機車倒在 路邊,機車騎士倒在機車旁1、2公尺處的水溝旁,機車騎士 是一個中年的女性;接著告訴人又回答:他是被一臺藍色的 貨車撞到;照片中的貨車與伊所稱的上開藍色小貨車,款式 及顏色是類似的;伊會注意到貨車,是因為那台貨車的煞車 燈有亮,擋住伊的路等語(見同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8至 133頁)。及證人即目擊證人游淑惠證稱:伊先生張永裕當時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遠遠看到1臺藍色的貨車停 在路中間,我們開到他車後就只好停下來,然後伊發現右後 方有1臺機車及人,人壓在機車上面,他們當時都在路旁的 灌溉水溝上;照片中的貨車與伊所稱的上開藍色小貨車,款 式及顏色是類似的,但有無棚架不確定,伊只確定是藍色的 小貨車等語(見同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34至138頁)。 證人張永裕、游淑惠與告訴人之證述相互一致,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LOH-876重機遭A2交通事故案 (N4-7237自小貨車疑似涉嫌肇逃)、勘察照片18張、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5年9月6日投集警偵字第1050010226 號函暨檢附吳樹林肇事逃逸案件監視器位置圖1份、交通部 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0月26日投鑑 字第1050001328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18至 19頁、第20至29頁,同偵卷第35至36頁、第39頁),是被告 確實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逃 逸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辯護人雖辯稱:事故發生地區周遭,相同藍色小貨車到處都 是,難以因此認為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機車,況且 依警方移送光碟,因時間擷取太短無法查悉這半個小時之內 有何車輛經過東光橋,此部分就何人為肇事者云云。惟查, 被告確實有於105年03月22日06時40分許,駕駛自小客貨車 N4-7237號車,由南投縣○○鄉○○村○○巷○○○○○○ ○道路○○00號道路左轉往魚池方向,此據被告供稱在卷( 見警卷第5頁),並有前揭楊記農場及東光橋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49頁、第179頁、第 192 至194頁),是被告確實有行經上揭路線,嗣告訴人於同 日6時49分許報案,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1日投 警勤字第1060057126號函暨檢附該局105年3月22日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l份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足證告訴人確實係於同日6 時40分許發生車禍,而案發事故地點前後之監視錄影器,於
案發前後15分鐘只有被告駕駛之車輛經過,此亦經被告供稱 及告訴人指述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頁、第13至14頁),復經 警方於同年3月23日進行勘察,被告車輛之車門附近及車斗 後方發現疑似有新的刮痕告訴人機車前車燈左側鏡殼上,發 現有疑似藍色的漆片等情,此有前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按(見第20至29頁),足證確實係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無疑,是辯護人所 辯,顯與事實有違,難以憑採。
㈣、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伊也沒有感 覺到有撞到人云云。惟據證人張永裕及游淑惠前揭證述可知 被告確實有於案發現場停留。衡諸常情,倘被告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當時,確實不知其小貨車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 撞,其何需於車輛行進中停留於路中間?顯見被告確於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確已知悉其所駕駛之小貨車有與他人機車發 生擦撞,始於案發現場停留。被告在停車之際,即已知悉其 小貨車有與他人機車發生擦撞無訛。被告主觀上對於其駕駛 之小貨車有與他人機車發生擦撞肇事一節既已知悉,竟仍於 肇事後隨即駕車離去,而未停車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依前揭說明,其主觀上確具肇事逃逸之犯意。 其謂並無肇事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信。㈤、辯護人復辯稱:警詢檢附之勘察照片可看出被告車上的刮痕 之新、舊有疑問;車斗最後方的刮痕,可看出與告訴人機車 遺留藍色刮漆高度明顯不符;告訴人就撞擊點之位置陳述在 警局與審判中之陳述不一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伊知道的部位是在伊左手握把方向的部位,然後機 車也向左邊倒下;是被告車輛右側車門處及車斗部分,擦撞 伊機車左手把跟車身還有後左乘客握把等語(見警卷第13至 14頁)。核與於審理時之證述:貨車右側邊的車身,撞到伊 機車的左側把手,還有機車的車身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 頁)大致相符,皆指述告訴人機車之左側把手與被告貨車右 側車門處發生碰撞,另觀諸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 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0至29頁),被告 車門右前方附近確有擦痕(見警卷第23頁),而告訴人機車左 側也有擦痕(見警卷第26至27頁)。且經高度比對後,兩方車 輛擦痕位置約略相當,此有前揭勘察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 第25頁編號9)。雖依卷內照片所示難以肉眼判斷被告車輛擦 痕之新舊,然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車輛擦撞之事實及過程,與 雙方車輛擦痕位置等情適均吻合,可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屬 真實無訛,是辯護人所辯,顯悖於實情,洵不足採。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 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知停車察看、及時給與傷者 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極易使傷者失 卻第一時間之救治機會,已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肇事逃逸 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 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