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213號)及就相同事實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13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一嘉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3 、4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鎮○○路0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4 杯後,仍於同日上午 6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10 樓 之4 住處。嗣於同日6 時40分許,途經竹山鎮集山路3 段與 大智路、和興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前方林建澤騎 乘腳踏車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致擦撞林建澤所騎乘之腳踏車 後方,雙方均人車倒地,陳一嘉因而受有雙腳、右手多處擦 傷等傷害;林建澤因而受有右眼眼球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 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胸、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長、右眼側撕裂 傷約2 公分長、四肢擦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及疑似右眼 視神經損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 時41 分許,在竹山秀傳醫院對陳一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建澤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陳一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 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 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照片10幀(見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 ),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 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 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 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 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而以上照片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嘉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 第3 頁;105 年度偵字第4213號卷[ 下稱偵卷一] 第14頁至 第15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 104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核 與證人林建澤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9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25頁)、竹山 秀傳醫院106 年4 月6 日106 竹秀管字第1060152 號函暨所 附病歷(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6頁)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見警卷第 16頁)、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見偵卷一第21頁至 第22頁;106 年度偵字第1348號卷[ 下稱偵卷二] 第11頁) 及現場照片10幀(見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然按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眼眼球挫傷、左側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胸、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長、 右眼側撕裂傷約2 公分長、四肢擦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及疑似右眼視神經損傷等傷勢,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2 份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就疑似右眼視神 經損傷部分,需治療追蹤半年,確定傷眼復原程度後始能判
斷乙節,亦有有竹山秀傳醫院105 年12月8 日105 竹秀醫字 第1050627 號函1 份(見偵卷一第28頁)在卷可查。然告訴 人經持續治療後,其經視野檢查與黃斑部掃描結果,皆無明 顯異常發現,106 年7 月17日矯正視力右眼為0.5 、左眼為 0.6 。106 年7 月24日複診時,矯正視力為右眼0.9 、左眼 0.6 。依據病歷紀錄,雙眼均有白內障。並未達到「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程度,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此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9 月19日中山 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809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1 份(見 本院卷第77頁至第93頁)在卷可查,顯見告訴人之傷勢尚未 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之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後段之 情形,然因告訴人之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已如前述,然其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而變更起訴法條,並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與與本案起訴部分之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判 。
㈡被告曾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 於102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 鉅,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 19毫克酒醉程度,進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自身受傷並 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告訴人傷勢難謂非輕;兼衡被告所 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 害較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 71號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95頁暨背 面、第145 頁)各1 份、郵政匯票申請書2 份(見本院卷第 136 頁至第137 頁)在卷可查;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工作 為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後段酒後駕車致人重傷罪嫌,然經本院審理後,認 告訴人之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又公訴意旨所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擦撞同向前方牽行腳踏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部 分,與本院所認定被告犯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原應由本 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惟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6 年8 月21日達成調解,告訴人 亦於107 年4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本院於同年 月25日收受該狀,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1號 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95頁暨 背面、第145 頁)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洪紹文移送併案,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