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7年度,11號
TTEV,107,東簡,11,20180521,2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1號
原   告 施伯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周定頌 
被   告 曾喜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05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喜悅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房屋(面積118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聲請停止執行之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元,由被告曾喜悅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因原告長年在外工作,而被告無正當權源,在土 地上建築:如附圖(即臺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7年03 月13日107年東地土測字第044500號、複丈日期為107年04月 17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房屋(面積118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房屋,即門牌為:臺東縣○○鄉○○村○○0000號),二、被告周定頌在鈞院107年04月17日勘驗時,自承系爭房屋為 其所建。而系爭房屋之初編門牌號碼,亦由被告周定頌於94 年07月05日所申請。另被告周定頌曾於107年04月19日向臺 東稅務局承諾為系爭房屋起造人,而向臺東稅務局申請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據上,被告周定頌確實併為系爭房屋 所有人及處分權人。
三、雖被告周定頌在107年04月30日答辯㈢狀稱:系爭房屋為青 華商店(曾喜悅為負責人),而系爭房屋為被告曾喜悅所有 ,非被告周定頌所有云云。惟:被告為配偶,共同使用系爭 房屋,對系爭房屋均具處分權人,應負共同拆除之義務。原 告自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118平 方公尺)所示之房屋(面積118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下同)第210頁至第211頁:筆錄 }。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周定頌非系爭房屋(即門牌為:臺東縣○○鄉○○村○ ○0000號)所有人,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曾喜悅(即周定頌 之配偶)。
二、系爭土地目前所有權人之前手林新枝,於70年之後即未在31 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亦未在該土地上耕作 。卻矇騙行政機關,於85年間取得該土地他項權利(即耕作 權)登記,嗣以耕作權期間屆滿於93年間取得該土地所有權 登記。而被告目前已向臺東縣政府申請撤銷該土地之前揭放 領,該行政調查程序刻在進行中,若經撤銷後,政府可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則原告是否為適 法之所有權人,當然會影響其所有權之行使,爰聲請停止訴 訟程序,併聲請傳訊林新枝為證,查明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 定及放領,有無違法情事,另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 屬詐欺而來,其遽以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有違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 210頁至第212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 212頁至第220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 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野銀65號房屋之情形:
㈠野銀65號房屋為被告周定頌所有,其中卡序AO之1層部分, 「青華商店」之經營面積為28.8平方公尺,該部分之房屋稅 自75年07月起課(第67頁至第70頁:該房屋稅籍證明書、稅 籍紀錄表暨後附該房屋之面積位置圖影本)。
㈡依卷附第105頁:臺東縣政府於93年03月31日對「青華商店 」(負責人為曾喜悅)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內載:營 業所在地為「臺東縣○○鄉○○村○○00號」,於78年09月 27日核准設立。
㈢依被告周定頌於104年09月間向臺東縣政府陳情時,所提出 如卷附第197頁:臺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處函,內載:電 話00000000000號之用電地址為:野銀65號房屋(並非65之1 號房屋),並自72年01月01日裝表供電(第197頁:該函影 本)。
二、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林新枝(即原告岳父)於85年09月11 日設定耕作權登記後,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登記原因,於93 年01月20日取得所有權登記(第41頁:該土地地籍異動索引



)。嗣林新枝於101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2年 01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第12頁、第42頁: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該土地使用地類別為風景區「農 牧用地」(第12頁:土地登記謄本)。
三、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面積之系爭野銀65之1號房 屋(即系爭房屋,即門牌為臺東縣○○鄉○○村○○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㈠係由被告曾喜悅原始出資所建,為所有權人。被告周定頌並 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非有處分權人(第212頁:筆錄) 。
㈡被告周定頌在107年04月30日答辯㈢狀稱:「被訴應拆之房 舍(係指系爭房屋)為青華商店(鐵皮建築,即蘭嶼鄉東清 村野銀65-1號),此有門牌及營利登記證可證,查:此一商 店係第三人曾喜悅所有,原告以非所有人周定頌為被告,亦 有未合(周定頌所建係鄰舍65號,鋼筋混凝土住家)」(第 128頁:該書狀內載)。
四、野銀65之1號系爭房屋之設立戶籍經過: ㈠依卷附第200頁臺東戶政事務所函內附:被告曾喜悅於94年 03月14日向臺東縣蘭嶼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野銀65之1號門牌 初編登記申請書內,記載:「房屋地點:東清村65號邊」、 「申請人身分:房屋所有人、房屋管理、房屋現住人」、「 申請日期:94年03月14日」、「申請人:曾喜悅」,並畫出 系爭野銀65之1號房屋之位置,係在:野銀65號房屋之前方 、為「青華商店」之所在位置(該申請書影本)。嗣於94年 07月05日核發野銀65之1號系爭房屋之門牌證明書(第107頁 :該證明書影本)。
㈡依卷附第201頁至第202頁臺東戶政事務所函內附:野銀65之 1號系爭房屋之除戶、現戶資料,顯示:
①訴外人周施恩(即被告之子)於102年03月15日遷戶籍至 野銀65之1號系爭房屋,並為戶長。
②被告曾喜悅於107年05月04日始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 變更為戶長。
③被告周定頌,未曾設籍在野銀65之1號房屋(參208頁:與 蘭嶼戶政事務所之公務電話紀錄)。
㈢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未與原告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 。
五、被告周定頌陳情之經過:
㈠依被告周定頌104年09月間之陳情書,所提出之:①72年間 之接電證明(第197頁:影本)、②103年度之房屋稅繳稅證 明書(第196頁:影本),其使用之房屋對象,為:野銀65



號房屋。
㈡被告周定頌於106年06月22日向原住民委員會電話請辦,經 該委員會於106年06月26日以原民土字第1060041158號函( 下稱原民會106年06月26日函)臺東縣政府(副本:被告周 定頌),在①主旨欄記載「有關貴縣○○鄉○○段000地號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塗銷登記案件辦理情形,請貴府督同蘭 嶼鄉公所於文到十日內函覆本會,請查照。」。②在說明欄 記載「一、依據周定頌君106年06月22日電話請辦事項辦理 。二、..。其中會勘紀錄結論㈢陳情人周定頌君陳情蘭嶼鄉 野銀段314地號誤由非實際耕作人原住民林新枝君於93年取 得土地所有權,而後將土地贈與女婿施伯輝君致生爭議。決 議:..本案公所『如認為』係公所之行政疏失而為設定耕作 權及移轉所有權之錯誤』,請公所依內政部85年07月18日台 (85)內地字第8506828號函示,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 ,再遽以塗銷其所有權登記。」(第78頁:該函影本)。 ㈢臺東縣政府於107年03月20日以府原地字第1070050640號函 (臺東縣政府107年03月20日函)蘭嶼鄉公所(副本:被告 周定頌),①主旨欄記載「有關周定頌陳情撤銷貴轄野銀段 314地號他項權利設定及所有權移轉核定處分一案,於文到 30日內『查復』說明四所列事項俾憑續處,請查照。」、② 在說明欄記載:「..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 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 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復依同法 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起二年內為之。」,前項規定所稱 「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 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並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為時效起算 之始點。如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 處分之原因,尚待進一步確定,自難遽以違法原因發生時, 作為除斥期間之起點,仍應以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有撤 銷處分原因時,作為起算點(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 判例參照),此先敘明。..四、有關本件陳情人(係指被告 周定頌,下同)主張其於72年01月01日即於案地裝表供電以 為居住,併提出野銀路65號建物一部自75年07月起課房屋稅 之屋稅籍證明(面積40.90平方公尺),請貴所協助至案地 履勘,『以查明』陳情人建物所在地號、坐落位置及面積與 所有權人施伯輝、原他項權利人林新枝使用案地之始末與現 況,並請調閱舊野銀段314地號土地(面積420平方公尺)72 年前之空照圖、85年09月16日整筆設定耕作權予林新枝君前 之案地航照圖及93年01月30日林君取得案地所有權時之案地



航照圖,以分別查明陳情人開始於案地居住之時點、當時陳 情人居住建物位置範圍,及他項權利設定時陳情人於案地居 住建物面積、位置範圍,與林君取得案地所有權之際陳情人 於案地居住建物面積、位置範圍,另請查復貴所東清村山地 保留地使用清冊辦理清查時點。五、本件如經調閱前開資料 查明陳情人確實於85年耕作權設定前即已居住使用案地,則 就陳情人房屋占用部分土地之他項權利設定核定處分,即未 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08條所定開墾完竣並自使 用之要件,自屬違法處分,而本府其後於92、93年間進而遽 以核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自亦有未符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所定「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 滿5年」之要件,可由本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 該違法之核定處分,俟撤銷處分確定後再由貴所具狀起訴, 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第08條一般給付 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土地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爰請貴所協助查復前開事項以明本件處分有無違法撤 銷事由』」(第102頁至第104頁:該函影本)。六、被告周定頌向臺東稅務局申請設立野銀65之1號系爭房屋稅 籍之經過:
㈠依本院107年04月17日勘驗筆錄記載:「被告周定頌表示: 一、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係指周定頌)於幾十年前所建鐵 皮屋蓋鐵皮頂、未辦保存登記(提出:野銀65-1號之門牌) 建物(即系爭鐵皮屋地上物),目前作為販賣手工藝品之商 店。」等語(第89頁至第90頁:筆錄)
㈡卷附第181頁臺東稅務局於107年05月07日函內附被告周定頌 申請系爭房屋之「房屋新..建稅籍即使用情形申報書」(下 稱系爭房屋新建稅籍申報書)注意事項第3點記載:「如為 無照違章建築房屋,應由房屋所有人出具承諾書及其他相關 文件。」。
⑴被告周定頌為向臺東稅務局申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遂於 107年04月19日出具承諾書,內載「具承諾人周定頌申報坐 落臺東縣○○鄉○○村○○0000號鋼鐵造一樓無建築使用執 照房屋乙棟地野銀段314地號),確係本人僱工建造,本人 為該房屋原始建造人,如有不實或發生產權糾紛時,願負法 律責任;如遭受取締時,依法拆除時,絕不以任何理由主張 法外權利。特立此承諾書,請准設立房屋稅籍。此致臺東稅 務局具承諾書人:周定頌(經周定頌簽名、蓋章)身份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住址:臺東縣○○鄉○○村○○00號 。中華民國107年04月19日」(第182頁:該承諾書影本)。 併系爭房屋新建稅籍申報書,內載地上物之使用情形為「青



華商店」(第181頁:該申報書影本)。並併附系爭房屋之 內、外部使用情形之照片(第186頁至第188頁:該照片影本 )。
⑵嗣經臺東縣務局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為00000000000 號(第156頁:該房屋稅籍證明書),而在該證明書內記載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周定頌」,並自107年04 月起課房屋稅(自156 頁至第159 頁:該房屋稅籍紀錄表、 房屋稅籍證明書)。
五、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部分: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
㈡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①第8條第1款「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 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 :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
②第17條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 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㈢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2項)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㈣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六、本件裁判費之部分(第43頁:土地登記謄本): ㈠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6,520元(計算方式:占用面積118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0元/每平方公尺),應徵裁判費為 1,000元。
㈡測量費為4,200元(第112頁:臺東地政事務所函內載)。七、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年03月05日送達被告(第59頁:送達 證書回證)。
八、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 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周定頌訴請拆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 由:
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 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民事裁判要旨)。 經查:被告周定頌自承: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亦非有處分 權之人等語,另被告所提出:①72年01月01日裝表供電函( 第197頁:該函影本)、②臺東縣政府於93年03月31日對「 青華商店」(負責人為曾喜悅)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第105頁:該登記證影本),係針對野銀65號房屋所核發, 核與系爭房屋無關,參酌被告周定頌迄今未曾設籍系爭房屋 (第201頁至第202頁臺東戶政事務所函內附:系爭房屋之除 戶、現戶資料)等情,則本院認為:被告周定頌應非系爭房 屋之有權處分人乙情,應堪認定。故原告對被告周定頌訴請 拆屋還地乙節,並無理由。
二、原告對被告曾喜悅訴請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
按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③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 上字第1552號、同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係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新枝於101年12月13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而於102年01月15日取得所有權登記(第12 頁、第42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據上,原告 並未繼受:林新枝自前手主管機關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所 有權之法律關係,應為明確。
㈡雖被告曾喜悅主張: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詐欺而 來乙節,惟經原告所否認,而本院在被告曾喜悅就上開主張 ,舉證之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認被告曾喜悅前揭主張為有理



由。
㈢另在林新枝予原告間,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被認 定為無效或經撤銷確定前,本院認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自應受土地法信賴登記之保護。而按「所有人,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故原告基於所有權人 之權能,排除被告曾喜悅對系爭土地之妨礙,本係正當權利 之行使,核與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無關。故在被告曾喜悅迄 未提出:占用系爭土地,確有正當使用權源證據之前,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尚難逕認:被告曾喜悅之前揭占用為 有理由,故原告訴請曾喜悅拆屋還地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 由。
三、按主管機關授與林新枝系爭土地耕作權、所有權之授益性行 政處分,在經撤銷該處分確定前,林新枝仍保有已取得之權 利:
㈠①「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 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 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 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 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 之土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②「依 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 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 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法第17條第1 項)。據上,主管系爭土地之行政中央機關,就特定原住民 申請原住民保留地地耕作權、所有權之公法具體事件,係基 於單方之意思表示而行使公權力,授予該原住民耕作權、所 有權,而對外直接發生該原住民就該特定之保留地,無償取 得耕作權、所有權之權利或法律上重要利益之法律效果,故 授予該耕作權、所有權及登記之行為,顯係授益行政處分, 應為明確。
㈡按行政處分具備合法要件後,若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則在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 110條所規定為送達、通知、使之知悉、公告、刊登後,即 對外發生效力。若該處分非經有權機關為撤銷、廢止,或未 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項)後,即產生:⑴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對行政機 關、當事人間內部之拘束力,包含:①形式存續力、②實質 存續力、⑵構成要件效力、⑶確認效力、⑷執行力,而上開 效力中,與本案有關係者為「實質存續力」,即行政處分依



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在通知相對人(含及利害關係人)後, 對於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含及利害關係人)產生拘束力後 ,該行政機關原則上,不得對原處分再為撤銷或廢止(即不 可變更力),但在一定之規定下,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即 有限制之廢棄可能性,而該廢棄包含撤銷及廢止)。據上, 縱認系爭土地之前手林新枝,未具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設 定、所有權之資格,惟在主管機關對授與林新枝:系爭土地 耕作權、所有權之行政處分,為撤銷或廢止確定前,各該行 政處分仍係有效存續中,故林新枝在取得當時,仍為系爭 土地之耕作權人、所有權人,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曾喜悅請求傳喚證人林新枝,以陳述其取得系爭 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取得所有權登記時,對系爭土地之實 際使情形乙節,此為主管機關之認定權責,核與本件訴訟無 關,本院認為並無傳喚之必要,併為敘明。
四、被告被告曾喜悅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 回。
按「(第1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第2項)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經查:依主管機關果若撤銷:授 與林新枝系爭土地耕作權、所有權之行政處分確定,則該主 管機關得否對何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所有權,核與本件民事訴訟無關,業已前述。另被告曾喜 悅所提:①卷附第78頁:原住民委員會106年06月26日函、 ②卷附第102頁至第104頁:臺東縣政府107年03月20日函影 本,認為林新枝對系爭土地權利之取得乙節,尚在主管機關 查復(即行政調查)中,遂聲請停止訴訟乙節,經查:前揭 行政機關之行政調查,並非前揭規定之行政爭訟程序,故所 聲請停止訴訟並無理由,自應予裁定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 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喜悅拆屋還地之部分 ,為有理由,另請求被告周定頌拆屋還地之部分,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之部分,為無理由,併以裁定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陸、據上論結,本件㈠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㈡被 告之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 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裁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



3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經准予訴訟救助:107東救02號)測量費: 4,200元(第112頁:地政事務所函)。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