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7年度,40號
TTEV,107,東小,40,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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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昭仁(即張美花之繼承人)
      林李榮(即張美花之繼承人)
      林俊傑(即張美花之繼承人)
      張壹壹(即張美花之繼承人)
      王凱新(即張美花之繼承人)
      王晶玲(即張美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李榮、林俊傑應於繼承張美花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昭仁、張壹壹、王凱新王晶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李榮、林俊傑以繼承張美花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林昭仁、張壹壹、王凱新王晶玲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訴外人張美花(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民國92 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 用,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200元,及其 中30,000元自92年1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②張美花於92年12月9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 上開借款。③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 經該公司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張美花之欠款 。聲明:被告林李榮、林俊傑應於繼承張美花所得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林昭仁、張壹壹、王凱新王晶玲連帶給付原告 30,200元,及其中30,000元自92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後規 定。原告主張關於張美花積欠上開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相符之契約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等件為憑,張美花 於92年12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有相關戶籍資 料在卷,均足認為真正。關於原告之請求,本院之判斷:(一)「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① 本件繼承發生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上開現行法修正之前 ,被告林李榮、林俊傑於張美花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資料在卷,未能於修正施行前 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1條第2項上開規定,民法第1148條第2項現行規定,溯 及適用,即使被告林李榮、林俊傑未辦理拋棄繼承,亦僅 就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本件就張 美花對原告積欠之債務,僅以其等繼承所得遺產為限。② 被告林昭仁、張壹壹、王凱新王晶玲未抗辯是否有溯及 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2項現行規定之事由,本院依現有證 據資料,亦無認定其等具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所列之溯及 適用情事,原告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昭仁、 張壹壹、王凱新王晶玲清償張美花所積欠之債務。(二)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林李榮、林俊傑於「繼承張美花所得遺產 範圍內」(不包含被告固有財產),與被告林昭仁、張壹 壹、王凱新王晶玲連帶清償張美花上開欠款,爰有理由 ,乃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 額,及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 金額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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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