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0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李玉芬
訴訟代理人 林御翔
被 告 歐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7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將聲明 變更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90 頁)。核本件 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8月1日簽訂「卑南遺址公 園遊客中心餐廳委託經營管理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委託被告經營館內之遊客中心餐廳。因被告營運內 容與計畫書內容差異甚鉅,且被告就相關營運費用亦有疑義 而未依約繳納,兩造嗣後同意終止契約。依兩造於106年5月 12日履約協調會之決議,被告應於同年6月15 日前完成清理 、點交,撤離等事項,詎被告未依協議履行,致原告另行委 託清潔公司清掃,因而支出清潔費用2,500 元,屢經原告催 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場地復原之狀況因留有些微無法清除之殘膠 而不符合原告之要求,被告已盡力仍無法完全去除,清理時
原告人員亦在場,豈知原告事後有異議,協調會時被告曾表 示願負擔一半之清潔費用,未獲原告同意,2,500 元之費用 從何而來,無從得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授權書、報價單、電子郵件通知、收據、原告函文、Line訊 息畫面、清潔費領據、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 至第59頁背面、第91至9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主要爭執就是裝潢的時候的殘膠,我們已經很盡力刷洗 ,但是還是有幾條殘膠無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 頁背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理現場,致原告另行委 託清潔公司清掃,因而支出清潔費用2,500 元等情,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2月21日 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2月22日, 應堪認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生准駁問題,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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