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勞簡字,106年度,2號
TTEV,106,東勞簡,2,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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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俊帆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冬青綠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訴外人陳慧霞(原告母親)受僱於被告,從事 路邊割草工作,民國105年10月16日工作午休時,於臺東縣 成功鎮都歷活動中心廣場遭汽車撞擊死亡。陳慧霞已離婚, 包含原告在內共5名子女,原告在5分之1之比例內,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請求45個月薪資之喪葬、死亡補 償。②原告雖與肇事駕駛達成和解,但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 求權;被告原為陳慧霞投保勞保,但於事故發生前卻停保, 原告乃依陳慧霞先前在被告投保之月薪新臺幣(下同)20,0 08元,作為請求之基數,共請求180,072元(20,008元×45 月÷5=180,072元)。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曾為陳慧霞投保勞保,但因陳慧霞積欠債務,為 避免遭執行,因而退保;且陳慧霞之薪資並非以月薪計算, 而是部分工時之臨時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 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 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 定。原告為陳慧霞之遺屬,對被告請求上開規定之死亡給付 ,被告為爭執陳慧霞因職業災害事故而死亡,而抗辯係陳慧 霞要求不投保勞工保險、且陳慧霞之月薪並非20,008元等事



項,本院之判斷:
(一)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之見解「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喪葬費係勞工死亡後始發生之費 用,死亡補償費則係勞工死亡後對遺屬所為之給付,均非 已故勞工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勞工因職業傷害死 亡,各遺屬依上開規定對雇主所請求之補償,非屬關於勞 工遺產之權利,各遺屬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對雇主請求。 陳慧霞死亡前已離婚、包含原告共有5名子女,為兩造不 爭執,足以認定,則原告為陳慧霞之子女,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上開規定,與陳慧霞其他子女均分陳慧霞可得之死 亡補償(每人5分之1),得對被告請求該部分之死亡補償 。
(二)當雇主另對勞工遺屬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勞動基 準法第59條上開規定死亡補償之金額得抵充其賠償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免於重複遭求償,但此項死亡 補償,不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勞動 基準法將雇主對勞工遺屬之此項給付定性為「補償」,與 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亦非屬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係法定補償責任(參考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基於法律之規定,在職業災害 事故發生時,雇主即負有此項補償責任。至於雇主有無依 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僅涉及勞 工於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可否受理勞工保險之給付(在 雇主於事故後無資力之場合,亦可受領保險給付),而不 影響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法定補償責任。因此,陳 慧霞於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僅涉及陳慧霞遺屬(原告)可否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不論 其原因為何(陳慧霞要求不投保、或被告違規未投保), 均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死亡補償。(三)陳慧霞死亡前未投保勞工保險,只涉及陳慧霞遺屬得否自 勞工保險受領給付,與雇主是否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負 補償責任無關;勞工遺屬自勞工保險或自雇主之受領補償 之權利,各自獨立,勞工遺屬就勞工之職業災害,可靈活 自勞工保險、或自雇主獲取補償,以排除雇主資力之風險 ,本件原告以陳慧霞遺屬之地位,對被告請求雇主依勞動 基準法上開規定之補償,而被告是否為陳慧霞投保勞工保 險(僅涉及雇主無資力時,是否能從勞工保險給付獲得金 額),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
(四)「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



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為勞工保險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可知雇主為聘用勞工投保勞工保險, 為法定義務,勞工不得不參加勞工保險,雇主亦不得不為 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71、72條規定,並分 別對於違規不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及違規不為勞工投保 勞工保險之雇主,設有罰則),即使被告係依陳慧霞之要 求,而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考量雇主相對於勞工,關於 投保與否,具有較強之主導權限,且若勞工故意不配合提 供投保所需資料,雇主可不聘用勞工,是以不論被告未為 陳慧霞投保勞工保險之原因(動機)為何,既然其仍有選 擇「是否聘僱陳慧霞而不投保勞工保險」之決定權,則被 告未為陳慧霞投保勞工保險,以致無從以部分工時薪資認 定陳慧霞之月薪之風險,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未能舉證陳 慧霞實際月薪為何,則原告認為陳慧霞每月薪資為法定基 本工資每月20,008元,並以此金額作為請求勞動基準法上 開補償之計算基數,符合通常之勞工薪資情形,本院予以 支持。
(五)因此,陳慧霞受僱於被告,因職業災害死亡,原告為陳慧 霞遺屬,就其應分配比例(5分之1)之範圍內,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陳慧霞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 及40個月工資之死亡補償(共45個月薪資),即180,072 元(20,008元×45月÷5=180,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月19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 33頁),於法有據。
四、綜上,陳慧霞受僱於被告,因職業災害死亡,原告為陳慧霞 遺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在其受分配之5分之1比 例內,對被告請求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工資 之死亡補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72元及法定利 息,爰有理由,乃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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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冬青綠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