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補字第116號
原 告 李明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秋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
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原告誤載為民事告訴狀)之記載,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