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07年度,116號
TNEV,107,南簡補,116,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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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補字第116號
原   告 李明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秋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依原
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原告誤載為民事告訴狀)之記載,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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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