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721號
TNEV,107,南簡,721,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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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721號
原   告 李明晏
被   告 黃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以 107年度南簡補字第11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10日 送達於原告,由其親自收受,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 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5頁、第17頁)。惟截至同年月24日止 ,原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 、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 補字卷第19頁至第2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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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