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501號
原 告 黃翊宣
被 告 王森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20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至原告任職之診所 就醫,明知診所係不特定人均可任意進出之處所,竟在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診所櫃檯上魚缸內之 水潑灑原告,並以「畜牲」(台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原 告任職診所護理師,診所以兩造間上開事件登上新聞版面, 致診所以名譽受損為由,對原告為降薪之處罰,使原告受有 半年薪資損失13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非財產上精神損害 及薪資損失13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診所櫃檯上魚缸內之水對原告 潑灑,並以台語稱「畜生」等語辱罵原告等情,經原告對被 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 字第1561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4月11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 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之事實,有起訴書、刑 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3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格 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 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 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 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案發生後,遭任職診所以影響診所名譽為由 處罰降薪,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4月止,時薪由150元降至 14 0元,受有半年薪資損失138,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寶 泰診所106年3月份至106年5月份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3 頁),惟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係所任職診所以兩造間之糾紛 登上新聞版面,致診所名譽受損而對原告減薪,核與被告對 原告潑水及以台語「畜生」辱罵原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 因果關係,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因乏 實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
被告於105年8月22日,在原告任職之診所內對原告潑水及以 台語「畜生」之詞辱罵原告,上開舉動及言詞對原告人格之 貶抑,造成原告精神心理痛苦,自屬對原告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行為與原告精神痛苦 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應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五專畢業,現為護理師,業據原告於審 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係20年9月生,於本 件事發時已年近85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另參酌本院 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51-55頁、第67-71頁)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 兼衡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及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侮辱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 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