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林丁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1日下午6 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 0 號335 公里700 公尺處北向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 慎追撞由訴外人林慧萍駕駛,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蔡郭美琴所 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原告已理賠蔡 郭美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63,940 元( 含工資32,100元、零件費用331,84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代位蔡郭美琴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 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 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擊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 計363,940 元(含工資32,100元、零件費用331,840 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林慧萍駕照、嘉得汽車保養
所估價單、宗和汽車材料行送貨單、統一發票、照片、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被告戶籍 謄本各1 份為證(見調字卷第5 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輛車禍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簡易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26頁至第3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代位蔡郭美琴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應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 費用共363,940 元,其中除工資32,1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 費用331,840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99年1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 頁),迄至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之105 年2 月21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307元【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31,840 元÷(5 年+1 )≒55,30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1,840 元-55,307元 )×1 /5 ×5 ≒276,5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1,840 元-27 6,533 元=55,307元】。據此,被保險人蔡郭美琴因被告過 失行為之實際損害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與零件 殘值之總和,為87,407元【計算式:32,100元+55,307元= 87,407元】。
㈢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共計363,940 元,但扣除折舊後,被保險人之 實際損害為87,407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 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 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 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 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 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公示送達於被告,張貼於臺南市佳里區公所之日 為107 年4 月18日,揆之上開規定,經20日即107 年5 月8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07 年4 月 18日所行字第1070253136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 頁),即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407元,自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代位蔡 郭美琴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407元 ,及自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按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 有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法院倘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固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逐一審判,惟於其 一項請求認為有理由,可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或僅受一 部勝訴之判決,而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 額並無軒輊時,即無須另就他項標的請求為審判之必要(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代位蔡郭美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 相同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認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得請求之 損害額無何不同,依上開實務見解,即無再就同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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