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364號
TNEV,107,南簡,364,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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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364號
原   告 鄭真琴
      鄭崇傑
      鄭翠珍
      鄭詠元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密利
被   告 鄭崇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金債權應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亨㨗原為坐落臺南縣歸仁鄉(臺南 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 91、14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鄭亨㨗於民國97年1月3 1日死亡,訴外人鄭林雅鄭崇銘、原告鄭真琴鄭崇傑鄭翠珍、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鄭亨㨗就上開土地 之應有部分,每人應繼分為6分之1。訴外人鄭頂銘於99年4 月19日將應分配給鄭亨㨗之繼承人之系爭991地號土地價金 新臺幣(下同)23,652元辦理清償提存於本院,經本院以99 年度存字第525號准予提存,訴外人鄭麗雪、鄭頂銘、鄭文 欽、鄭怜理等4人於99年7月22日將應分配給鄭亨㨗之繼承人 之系爭1415地號土地價金197,998元辦理清償提存於本院, 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955號准予提存。鄭林雅嗣於103年10 月12日死亡,其應繼分依法由其子女鄭崇銘、原告鄭真琴鄭崇傑鄭翠珍、被告等人繼承,嗣鄭崇銘於103年11月28 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子女即原告吳密利鄭詠元繼 承,故上開2筆提存金債權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各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一直不願配合領取上開2筆提存 金,依民法第330條規定,如債權人於提存後10內不領取提 存物,該提存物將歸屬國庫,上開2筆提存金債權自99年至 今即將屆滿10年,爰依法訴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所106年5月10日



(99)存字第525號函、本院99年度存字第525號提存通知書 、99年度存字第955號提存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各1份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268號卷第5頁至第 10頁、第18頁至第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 存字第525、955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 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分配」,再「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 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8 24條、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或其等之被 繼承人原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嗣因系爭土地讓與而消滅其上 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兩造對於土地買賣價金為公同共有 ,依法任何共有人均得請求分配;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事, 認原告等人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金債權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一:
┌──┬─────────────────┐
│編號│公同共有物(提存金債權) │
├──┼─────────────────┤
│ 1 │本院99年度存字第525號之提存物新臺 │
│ │幣23,652元 │
├──┼─────────────────┤
│ 2 │本院99年度存字第955號之提存物新臺 │
│ │幣197,998元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鄭真琴 │5分之1 │
├──┼──────┼─────┤
│ 2 │鄭崇傑 │5分之1 │
├──┼──────┼─────┤
│ 3 │鄭翠珍 │5分之1 │
├──┼──────┼─────┤
│ 4 │鄭崇鉅 │5分之1 │
├──┼──────┼─────┤
│ 5 │吳密利 │10分之1 │
├──┼──────┼─────┤
│ 6 │鄭詠元 │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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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