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沈全義
被 告 方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6日起 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7,500元。嗣於107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元,及 自106年9月6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7,500元(本院 卷第54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 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 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 定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5日起至106年9月5日止,每月租金7, 5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 迄至9月尚積欠租金5,000元(被告至106年9月共積欠租金1 萬元,於同年10月繳交5,000元),再加計欠繳已由原告代 繳之水、電費700元,合計共積欠5,700元未清償。又系爭租 約租期屆滿,原告即表示不願續租,並於106年10月21日、1 06年10月27日分別以張貼「租賃期滿暨欠租金催房客還屋書 」及寄送淡水崁頂郵局545號存證信函等方式,催告被告搬 遷並繳納欠款,均未獲置理。因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即無 再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無法律上原因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7,500元計算之利益。為此 ,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105年9月5日出租與被告,並 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5日起至106年9月5 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不含水電費等),被告於租約期 滿後仍將其所有物品堆放在系爭房屋內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系爭租約影本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 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7號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61至69 頁),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亦未提出書狀予以否 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居住,租約屆滿迄未遷讓 返還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未依約按時繳交租金, 106年10月21日張貼催還租金書於系爭房屋,催告被告繳納 積欠之租金,否則應於同年11月10日前遷離,及於106年10 月27日以淡水崁頂郵局第5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此據其提出「租賃期滿暨欠租 金催房客還屋書」及上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上開南司簡調 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加以爭執。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 主張被告迄今積欠2個月以上租金未給付,已定相當期限催 告仍未支付而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應可憑採,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水、電費 部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 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 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 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 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不受法定 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84號判決參照 )。
2.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7,500元,其依 系爭租約約定,自有按期給付上開租金之義務,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000元(被告於106年9月5日前積欠 租金1萬元,後於106年10月6日繳納5,000元,故尚積欠租金 5,000元,被告繳納情形詳如原告提出之明細表,本院卷第5 9頁),即非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占用期間107年2 、4月份水費271元、107年4月份電費429元,均已代為繳清 等情,亦據其提出臺灣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為證(本院卷第71、73頁),經核應屬實在。因上開費用係 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自應由被告負擔,卻未繳納而由原 告代繳,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代繳之水、電費合計 5,700元,洵屬有憑,堪可認定。
3.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仍占用系爭房屋未遷讓返還,核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項利益依其性質 無法返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上開租金為依據,請 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後占用迄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 6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 ,即屬有憑。至原告具狀請求於本件判決內要求被告及其家 屬,於107年5月23日前無條件將其戶籍遷出系爭房屋部分, 因相關戶籍登記係屬戶政事務,與遷讓房屋係屬二事,非本 件訴訟所得審究,原告自應另依戶籍法規定予以處理,附此 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未依約繳納房租,經原告 催告並終止租約後,即應遷讓房屋與原告,且積欠租金、未
繳納水、電費等費用合計5,700元,及終止租約後迄未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亦應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負給付及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5,700元,及自106年9月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7,50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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