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310號
TNEV,107,南簡,310,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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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被   告 吳銘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8年4月15日與伊(原名萬泰 商業銀行,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依約借款期間自88年4月15日起至93年4月15日止,借款 利息採用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付,並自借款日起, 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一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新臺幣(下同 )4,628元,第1期本息攤還日為88年5月15日,逾期償付本 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 償付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揭放款利率1成,逾期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前揭放款利率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伊依約放款後,被告自90年12月6日還款4,720元充償自 90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之違約金92元、自90年10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之利息1,340元,及本金3,288元 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13,630元、利息及違約金,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兩造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審酌卷內證據, 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3,630元,及自90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 ,暨自9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外 ,尚有公示送達費用1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320元(計算式:1,220元+100元=1,320 元),且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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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