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208號
TNEV,107,南簡,208,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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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08號
原   告 鄧金蓮
被   告 洪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林瑞明為原告之配偶,卻仍基於 相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5日上午10時 許至同日下午2時間某時許,在凱渥汽車旅館(地址為臺南 市○區○○路○○○號)018號房內發生性行為,林瑞明 並以錄影自拍方式拍下二人面帶微笑、上半身赤裸,在床上 相依偎之畫面,作為該次性行為之紀念。二人亦多次利用L INE通訊軟體傳送露骨之對話訊息及文字檔,已經侵害原 告配偶權並破壞其圓滿之家庭婚姻生活,原告因此身心受到 巨大傷害而罹患憂鬱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否認與林瑞明發生性行為,另原告事後曾於L INE對話中表示原諒,並且希望被告能夠協助林瑞明治療 憂鬱症病情,渠也曾向原告表示不希望其與林瑞明因此事離 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定 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身分權,係指 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



,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 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 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 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 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 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 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 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與林瑞明於前揭時地發生性行為,惟原告 對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所提證據雖 顯示被告與林瑞明間有親密互動,卻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與 林瑞明於前揭時地發生性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難逕予採信。
⒉夫妻間本應謹守道德界線,互負忠貞義務,此不僅係倫常 之理,亦係維繫婚姻和諧所必要。倘夫妻一方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與異性友人過當交往,甚至有嚴重違反夫妻情感或 逾越夫妻忠貞義務界限之行為,自足令雙方之婚姻難以繼 續維繫。原告與林瑞明於80年5月18日結婚而為配偶 關係,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臺南簡易庭 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9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下稱調卷﹞第6頁)。另被告與林瑞明上半身未著片縷共 處一室,林瑞明從後環抱被告並將雙手置於被告胸部,亦 有原告提出錄影截圖畫面為證(見調卷第7頁),顯然對 原告與林瑞明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已生妨礙。佐以被告 與林瑞明二人之對話紀錄及對話文字檔(見調卷第8頁至 第29頁),渠等對話充斥曖昧親暱私密之內容,足認被 告與林瑞明間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間之正常交往範圍,有 相當親密程度之男女感情交往關係存在,足以傷害原告與 林瑞明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



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事後已於LINE對話表示原諒,並提出 渠與原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台南 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20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 宗【下稱院卷】第22頁至第75頁)。然觀被告所提上 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係為修復其家庭關係而與被告對話 ,並無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思,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被告雖又辯稱:「我也勸原告與林瑞明不要因為這件事 情離婚」(見院卷第10頁),然參原告當庭反稱:「我 們要離婚(按:原告與林瑞明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 未離婚,故應係指原告與林瑞明因本案事實談及離婚,而 非原告與林瑞明已經完成離婚登記)也是因為被告,原本 美滿也不希望走上這條路。被告還有臉講這些話,我無法 接受」(見院卷第10頁)等語,可知被告對原告已經造 成傷害,被告所述不僅不能安撫原告所受傷痛,甚至使原 告感到更為憤怒,自難以被告此部分言語解除或減輕渠所 應負責任。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爰審酌被告與林瑞明之不正當 交往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家庭婚姻生活亦因此 遭到破壞,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從事廚師工 作而月收入約為1萬9800元,被告於餐飲店打工而月收 入約為1萬5000元,另兩造名下財產總值均不多且皆有 子女需要扶養)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
㈢「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見調卷 第42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 勝敗訴比例及兩造於本案攻防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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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