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臺南市小北商場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7 日因市地重劃取得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即「市26」市場 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被告(前身為府城攤販集中場自治 代表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兩造就96年5 月7 日至97年6 月30日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問題,原告於97年7 月8 日函請被 告繳納新臺幣(下同)7,122,847 元,因被告對使用補償金 之計算方式有意見,原告於97年8 月25日函覆被告同意調整 為5,576,857 元,並同意由被告分12期繳納,第1 期應於97 年9 月12日前繳納,然被告並未遵期於97年9 月12日繳納。 嗣縣市合併後,原告之承辦單位臺南市市場處整理相關文件 ,發現被告尚未繳納使用補償金,因此於101 年6 月5 日函 請被告繳納上開使用補償金,然因被告對於使用補償金之計 算仍有意見,故原告再於101 年10月12日函同意重新計算使 用補償金共計為4,389,797 元,然被告對於繳款之方式仍有 爭執,並於101 年11月12日函請求原告准予分期攤還使用補 償金並免徵孳息,經原告於101 年12月15日函同意被告分期 付款並免徵孳息,兩造並於102 年3 月4 日簽立臺南市市有 房地占用人分期攤繳使用補償金契約書。茲因被告遲至102 年1 月8 日始繳納第1 期款項,應自97年9 月13日起負遲延 責任,因兩造間未約定利息,故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9 月13日起至102 年1 月7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合計為948,316 元【計算式:4,389,197 ×0.05×4 + 4,389,197 ×0.05×( 117 -365)=948,316 】,並經臺南
市市場處於106 年7 月19日函知被告繳納上開遲延利息,然 其迄未支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8,316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按利息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97年間利息債權,不論是 否存在,依上開規定早罹於時效,被告依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成員攤商之營生場所(原稱小北觀光 夜市,現名為「小北商場」),原告於重劃取得系爭土地之 過程間,因工程施工影響,導致被告眾多攤商無法營業,又 因被告成員均係攤商,經濟能力不佳,原告曾先同意分期, 後經被告成員陳情,原告再同意減免,雙方並成立和解書立 契約,之後被告即依約繳納補償金,迄今均未有任何遲延。 詎原告忽來函要求被告繳交96年5 月7 日至97年6 月30日使 用補償金所衍生之遲延利息云云,後更提起本件訴訟,然雙 方既已和解,則無論之前有無孳息尚未付清,均已為和解效 力所及,原告再請求和解5 年前之遲延利息,應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南簡卷第80-81頁): ㈠原告於96年5 月7 日因市地重劃取得系爭土地(即「市26」 市場用地) 。( 南簡卷第17頁土地查詢資料) ㈡被告因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兩造就96年5 月7 日至97年 6 月30日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問題,協商經過如下: ⒈原告於97年7 月8 日函知被告,依法徵收使用補償金7,122, 847 元。(南簡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函)
⒉原告於97年8 月25日函知被告,同意免收使用補償金3 個月 ,將使用補償金調降為5,576,857 元,並同意被告分12期繳 納,第1 期應於97年9 月12日前繳款。(南簡卷第21頁臺南 市政府函)
⒊原告於101 年6 月5 日函催被告繳納補償金5,576,857 元及 孳息另計。(南簡卷第23頁臺南市場處函)
⒋被告於101 年8 月8 日函請原告重新計算使用補償金,並免 徵孳息、分60期償還等事項;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函復被告 同意重新計算使用補償金為4,389,797 元(南簡卷第25頁臺 南市政府函)
⒌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函請原告准予分期攤還並免徵孽息; 原告於101 年12月25日函復被告同意將使用補償金4,38 9,797 元,由被告於102 年1 月15日前先清償438,980 元後 (即10分之1 ),餘額共分10期攤還(以6 個月1 期)。( 南簡卷27-30 頁)
⒍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繳納438,980 元後,兩造依前項函文 於同年3 月4 日簽立臺南市市有房地占用人分期攤繳使用補 償金契約書。(南簡卷第31頁)
㈢被告於106 年7 月19日函知被告繳納96年5 月7 日至97年6 月30日使用補償金之遲延利息948,316 元(下稱系爭利息) 。(南簡卷第33頁臺南市場處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利息,有無理由?( 依序審究下列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利息債權是否存在?
㈡承前如是,則原告之利息債權是否已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 ㈢承前如否,則原告同意被告調降使用補償金及分期攤還,是 否亦有同意免除被告之遲延利息債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得請求 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094號判決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
㈡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96年5 月7 日至97 年6 月30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依前揭規定,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 相當租金之利益,並得請求自催告被告給付時起之遲延利息 ,應堪認定。
㈢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⒈所示,可知原告早於97年7 月8 日即催告被告繳納上述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而被告 當時未為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其 對於被告有使用補償金之遲延利息債權存在,即屬有據。再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⒉至⒍所示,亦可查知兩造於使用補 償金協商期間,原告已表明「孳息另計」之意旨,嗣其就使 用補償金額及分期攤還期數問題,雖與被告達成合意並簽立 契約書,但就孳息部分則漏未處理等情事。是關於使用補償 金之遲延利息部分,應非兩造所簽立之分期攤繳使用補償金 契約效力所及,亦堪肯認。被告陳稱以為該契約效力所及云
云,並無可採。
㈣惟按利息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 定有明文;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同法 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承前所述,原告於97年7 月間催告 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而未為給付,雖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惟原告遲至106 年7 月19日始再催告被告繳納遲延利 息948,316 元之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於107 年1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然已逾之5 年時效期間,是被 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利息債權已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爭執事項及 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35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