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聶自強
廖建台
上列1人
複代理人 邱彥倫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律師
被 告 蘇超緯即蘇品澤即蘇逢元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蘇胡玉珠 住同上
被 告 蘇靖雅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2年1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蘇靖雅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超緯(原姓名蘇品澤、蘇逢元)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85,992元,及自9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務,業經原告對被告蘇 超緯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6年度促字第8884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蘇超緯財產無效果後換發 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977號債權憑證在案,嗣經原告 於106年1月23日始知被告蘇超緯於102年11月20日將其就附 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下稱系爭不 動產)贈與被告蘇靖雅,並於同年12月9日將其權利範圍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靖雅所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就 被告蘇超緯原有之財產為執行,且被告蘇超緯名下已無其 他財產可供清償,被告蘇超緯上開所為之贈與行為已害及
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蘇靖雅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一)被告蘇超緯之訴訟代理人陳稱:伊願以三折清償被告蘇 超緯積欠原告之債務,惟未能與原告達成協議。(二)被告蘇靖雅則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有意願與 原告協商,如原告無法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清償條件,則 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 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贈與契約,同 年12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原告係於106年1 月23日申領附表編號1建物異動索引,有建物異動索引在 卷可稽(調解卷第11至第13頁),堪認原告係於106年1 月23日因申請建物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以贈與為原因而 辦理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之事實。而原告係於106年 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查(調解卷第1頁),顯未逾上開1年或10年之除斥期 間。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 斥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3977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謄本資料 、異動索引、登記第一類謄本、債權總額計算書等件為 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102年 11月29日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等件核閱無訛,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 所107年2月2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70010529號函檢附之上 開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 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 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 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 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超緯於102年12 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靖雅 前已積欠原告85,992元及其利息債務未清償,且被告蘇 超緯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債務,其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 為,顯然已積極減少被告蘇超緯之財產,致原告之債權 受償困難,有害原告對於被告蘇超緯之債權,是原告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應屬可採,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 亦有明定。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憑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則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蘇靖雅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蘇靖雅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02年1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 決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102年1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蘇靖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8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1 │臺南市│ 南區 │ 鹽埕段 │ │ 3099-33 │ 897.00 │100分之1│
└─┴───┴────┴────┴───┴────────┴─────┴────┘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及用途 │ │
├─┼───┼───────┼────────┼───────┼───────────┼─────┼───┤
│1 │13815 │臺南市南區鹽埕│臺南市南區新建路│5層鋼筋混凝土 │ 二層:77.19 │陽台8.94 │5分之1│
│ │ │段3099-33地號 │43巷13之1號 │造、集合住宅 │ 總面積:77.1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