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477號
原 告 黃柏勛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祖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簽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法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訴訟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訴訟行為。惟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起訴狀並無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之意及簽名,於法不 合,爰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 名及簽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