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永培律師
梁裕勝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 事 實
一、甲○○與綽號「小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 區○○路二段二0五號「水都海鮮樓」前,趁丙○○因委託他人泊車而將鑰匙置 於櫃檯之際,遂由綽號「小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竊取該鑰匙後交付甲○○, 而由甲○○持該鑰匙竊取華晶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丙○○使用之車號C S-0二六八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得手後並搭載綽號「 小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離去。嗣因甲○○依車內所留證件聯絡丙○○取車, 經丙○○報警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段( 起訴書誤載為和平東路二段)八十七號前將其逮捕,並由甲○○帶同警方至台北 市松山區○○○路○段八十四號停車場內取回該車,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復經證人丁○○及乙○ ○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 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丙○○所書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上開之竊盜 犯行,與綽號「小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 、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 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 戒絕劣習,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雅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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