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7年度,36號
TNEV,107,南小,36,2018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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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36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訴訟代理人 劉志宏
被   告 勤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英
訴訟代理人 蔡和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45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106年度司 促字第19616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一)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訂有契約編號N0000000(下 稱359號契約)、N0000000(下稱372號契約)、N0000000 (下稱607號契約)之家庭保全系統服務契約,被告依上 開服務契約,尚欠原告服務費新台幣(下同)38,640元、 7,875元、25,830元,以上共72,345元。爰依兩造間之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二)雖被告抗辯稱其與原告訂立之系爭372號契約及607號契約 內容重複,原告有重複收受服務費云云。惟系爭372號契 約與607號契約兩份保全服務契約,其保全服務標的物皆 位於於同一地址(即被告住所地),兩者契約之差異分述 如下:
⒈依系爭372號契約條文約定,原告提供完整之家庭保全服 務。由契約書所附保全服務圖面可知(詳證物一),保全 系統器材設備裝設於被告之車庫及住宅內部;並依契約第 一條第三項之約定,其保全防護區域範圍為被告住宅建物 之封閉空間(即圖面粗線標示內區域)。
⒉系爭607號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原告提供之保全系統僅 設計做為被告標的物外圍防護偵側用。由契約書所附保全 服務圖面可知(詳證物二),於被告住宅外圍圍牆四周裝 設紅外線電眼感知器(即圖面標示紅外線電眼感知器圖例 △▽之位置)以提供偵測通報。又因被告住宅外圍至圍牆



間之範圍為半開放空間及保全器材設備限制,保全系統難 以完整防護,故系爭607號契第二十一條約定,原被告雙 方同意本保全系統僅提供偵測通報及派勤服務,原告就保 全事故之發生及處理結果,不負任何補償或賠償責任。 ⒊系爭372號契約與607號契約之生效日、保全服務內容、保 全器材設備、防護範圍及原告理賠責任等均不相同,兩者 皆為獨立有效之契約,被告稱該二契約同一,原告不得重 覆請求服務費云云,並無可採。
(三)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3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607號契約乃誤立之契約。該契約和主體 居家之建物保全(即系爭372號契約)極明顯不成比例, 住家60坪三樓半等於200坪,價值超過3,500萬元,屋內各 項物品計數佰萬元,住一家人又有保險理賠;而圍牆(即 系爭607號契約)約10坪,價值又不多,且什麼物品都沒 有,且又無任何理賠,故實為誤立且無效之契約。(二)況且,系爭372號契約保全的標的已包含主體、車庫門、 小門,圍牆也應該納入,系爭607號契約的保全標的只有 圍牆,只是被人觸動時會發送另外一種訊號,這兩個契約 顯然是重疊而無效的,原告不應重覆收取系爭607號契約 的服務費。
(三)兩造在98年訂立系爭607號契約,被告已誤納系爭607號的 服務費達243,700元。原告除不應該向被告收取系爭607號 的服務費25,830元外,另外被告本應繳納的系爭359號契 約服務費38,640元,及系爭372號契約服務費7,875元,但 因被告已誤繳607號契約的服務費243,700元可向原告討回 ,以此抵銷後,被告還可以向原告請求返還171,355元, 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607號、 372號(見106年度司促字第19616號卷第5-23頁,下稱促 字卷)及359號保全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53頁)為 證,核屬相符。雖被告抗辯稱系爭607號契約係誤立,與 372號契約重覆而無效,原告不應重覆請求607號契約之服



務費等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於96年9月28日訂立之編號372號家庭保全系統服務契 約書,該系統服務之標的為「名稱:蔡和家住宅,地 址:台南縣○○鄉○○○路000巷00號,範圍:如附圖 紅線標示內區域,如有變更,須甲(即被告,下同)乙( 即原告,下同)雙方之書面同意。」依該契約之附圖標示 ,原告保全服務之範圍為上開住宅之住家內部,由一樓至 四樓之封閉空間(見促字卷第23頁)。另兩造於98年2月 27日訂立之編號607號家庭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該系統 服務之標的,固然亦為「名稱:蔡和家住宅,地址: 台南縣○○鄉○○○路000巷00號,範圍:如附圖紅線 標示內區域,如有變更,須甲乙雙方之書面同意。」惟由 該契約之附圖,原告保全服務之範圍為上開住宅之圍牆, 原告在被告住宅外圍圍牆四周裝設紅外線電眼感知器,以 提供偵測通報(見促字卷第14頁),該二契約之保全服務 之範圍及方式顯不相同,並無被告所稱標的相同、契約重 覆訂立之情事。
⒉再查,因被告住宅外圍至圍牆間之範圍為半開放空間,保 全系統難以完整防護,故系爭607號契約第21條約定,兩 造同意本保全系統僅提供偵測通報及派勤服務,原告就保 全事故之發生及處理結果,不負任何補償或賠償責任(見 促字卷第12頁),此為該契約之特別約定,系爭372號契 約並無該條約定,二者亦有不同。
⒊綜上,兩造間之系爭372號契約與607號契約之生效日、保 全服務內容、保全器材設備、防護範圍及原告理賠責任等 均不相同,兩者皆為獨立有效之契約,被告稱該二契約同 一,原告不得重覆請求服務費,系爭607號契約應屬無效 云云,並無可採。
(二)再查,被告復主張系爭607號契約是因錯誤而訂立云云。 然查,「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 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 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 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 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 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 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 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 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本件原告與被告 訂立系爭607號保全服務契約書,並無前述所稱錯誤情事



,其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訂立之意思表 示,於法不合。
(三)末查,兩造間訂有系爭359號、372號、607號家庭保全系 統服務契約,被告依上開契約應給付原告服務費38,640元 、7,875元、25,830元,以上共72,345元未付,被告對上 開應給付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堪可認定 為真正。雖被主張以其誤繳607號契約之服務費243,700元 ,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云云。然查: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之系爭607號契約並無無效之原因,雖被告主張該 契約係誤立,然其以錯誤為由而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已如前述,原告依據獨立且有效之607號契約,受領被告 自98年迄今所繳納之服務費243,700元,係有法律上之原 因,難認有不當得利可言。被告以其誤繳款項,原告應返 還243,700元,及以該款項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 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359號、372號、607號家庭 保全系統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8,640元、7,875 元、25,830元,以上共72,3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被告之服務費之 付款方式,以每三個月或六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開始由被告 自行繳入原告指定之郵政劃撥帳號或以銀行轉帳或電匯方式 付款,或繳交原告收款員,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此經兩 造以系爭359、372、607號契約第十五條、第九條約定甚明 (見本院卷第45頁,促字卷第9頁、第19頁)。而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欠費週期為105年12月1日至106年8 月31日止,此有原告提出之欠費說明可按(見促字卷第36頁 ),該服務費之給付於每期開始時已屆清償期,則原告請求 自被告應給付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違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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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