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346號
原 告 胡財成
被 告 王述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27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3,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4日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南 區大林路體育園區遛狗時,因遭原告飼養之犬隻咬傷,被告 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外傷併上 唇擦傷等傷害;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原告辱稱「王八蛋」 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7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35號刑事簡 易判決處應執行罰金25,000元確定。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受有醫療費損害3,000元、精神上損害60,000元,因被告之 公然侮辱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4日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大 林路體育園區遛狗時,因遭原告飼養之犬隻咬傷,被告竟基 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外傷併上唇擦 傷等傷害;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原告辱稱「王八蛋」等語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而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77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35號刑事簡易 判決處應執行罰金25,000元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該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係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之名譽,通常係 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 ;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 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 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3,000元之損害 云云,並提出明義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35頁),然觀之該醫療費用明細表,其上記載合計 918元、健保申請金額768元、部分負擔金額50元、掛號費10 0元等字,可知原告僅自費150元【合計918元扣除健保申請 金額768元等於自費金額150元,即掛號費100元加上部分負 擔金額50元】,況原告亦自陳其係負擔掛號費加上部分負擔 50元總共1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已徵原告支出之 醫療費用為1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150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因被告之
傷害行為受有頸部外傷併上唇擦傷之傷害,致其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且被告公然在公開場所以「王八蛋」辱罵 原告,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貶損,業已造成原告精 神上受有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 ,現為保全人員,月薪約24,000元,104、105年度之所得分 別為389,035元、71,332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原告稱已過 戶他人)、汽車1輛;而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104、 105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09,262元、203,878元,名下有投資 18筆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稽(置卷 外),是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傷害原告 之目的、手段、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受辱之程度等各情節, 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元為當 ,另原告請求因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以3,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適宜。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50元(計算式:150+3,000+3,000 =6,1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 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