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300號
原 告 中山大臣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美雲
訴訟代理人 林坤山
被 告 王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山大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中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號8樓之4(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應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 1,121元之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 月30日止,共積欠管理費6萬6,139元【計算式:1,121元/月 ×59月=6萬6,139元】未繳納,屢經催繳未果。為此,爰依 系爭大樓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管理費繳費單 、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結果、中山大臣大樓管理委員 會組織章程及住戶公約、臺南市政府105年11月1日府工使一 字第1051131672號同意備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函文、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系爭建物第一類 登記謄本為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13號卷第9、15至25 頁、第35至37頁、第52至65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 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合計6萬6,139元之管理費,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原告聲請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51 3號支付命令,因被告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即本件訴
訟)〕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