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7年度,129號
TNEV,107,南小,129,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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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29號
原   告 台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雄
訴訟代理人 黃國書
被   告 楊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詎原告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經原告為付款提示而 未獲兌現,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 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0,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附表:
┌────┬──────┬──────┬──────┬─────┐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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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楊美香│彰化商業銀行│106年3月18日│ 90,300元 │LN0000000 │
│ │延平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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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