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398號
TNEV,106,南簡,1398,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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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陳俊興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黃裕昭
      黃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三點零四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黃裕昭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被告黃鈴惠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裕昭黃鈴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旱、面 積3.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僅3.04平方公尺,無法為原物 分割而分配予各共有人,且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即同段49 1、491-1、492、492-1、495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為避 免土地細分而無法妥為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妥善利用,爰 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原 告願以金錢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全部 原物分配歸原告所有,原告應以價金補償被告二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



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則原 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本即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且被告黃裕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經假扣押登 記之情形,有系爭土地之謄本在卷可參,足認兩造對於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 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 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 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 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旱,面積為3.04平方公尺 ,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件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土地為一呈現 三角形的畸零地,目前為泥土空地,旁有水溝蓋,水溝蓋 與南興街相鄰,該畸零地目前經以鐵皮圍籬與南側同段49 1地號土地相隔,同段491地號土地目前為泥土空地等情, 業據本院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位置概略圖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
⒉又系爭土地僅3.0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倘將系爭土地依 原物分配於兩造,而由兩造個別所有,勢將使兩造所分得 之土地面積甚為狹小,成為難以利用之畸零地,無法發揮 土地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失去分割共有物目的係在創造土 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意義,故系爭土地依原物分配由兩造個 別所有,難謂係妥適之分割方案。又衡諸原告為系爭土地 南側同段491、491-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等情,亦有大同段 491、491-4地號土地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4至48頁),足認原告與系爭土地之關係最為緊密, 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 告,則原告可將鄰地即同段491、491-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合併使用,且被告之權益,亦得經由原告給付補償金之 方式予以兼顧。從而,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利用價



值、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分割後之經濟價值等節,認將系爭 土地全部分配於原告,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應較適 當。
⒊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 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系爭土地總值 為新臺幣(下同)138,598元,如將系爭土地全部由原告 分得,原告應補償被告黃裕昭30,800元、被告黃鈴惠15,4 00元等情,有歐亞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該鑑定估價報告書係由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 知識者進行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 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後,予以綜合評 估所製作,且製作者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 虞,故認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故本院認 系爭土地應均全歸原告取得,而由原告補償被告黃裕昭30 ,800元、被告黃鈴惠15,400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故原告本於共 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使用情況、經濟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間之 利害關係、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 告所有,再由原告補償被告黃裕昭30,800元、被告黃鈴惠15 ,400元,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應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將 系爭土地之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 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 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1 │原告陳俊興 │3分之2 │
├──┼──────────────┼─────────────┤
│ 2 │被告黃裕昭 │9分之2 │
├──┼──────────────┼─────────────┤
│ 3 │被告黃鈴惠 │9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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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