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陳弘哲
被 告 李宗安
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被告李宗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被告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宗安受僱於被告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下午7 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沿臺南市東區光明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街與東平路口左轉彎時,不先駛入內側 車道,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貿然左轉,而與駕駛7509-C6 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系爭汽車 毀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支出工資新 臺幣(下同)13,400元及零件費用700 元,合計14,100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宗安:被告李宗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 臺南市東區光明街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 街與東平路口時原欲直行光明街,然因該路口發生事故無 法直行,只能左轉東平路,被告李宗安先等內側車道第1 輛車左轉東平路後,即左轉東平路,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 為內側車道第2 輛車,隨即由左後方超車衝撞被告李宗安
,才會導致系爭汽車右後方保險桿毀損,被告李宗安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但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宗安受僱於被告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 司於上開時、地執行駕駛業務時,駕車在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即左轉彎,而與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各1 件及車損照片2 張為證(見 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5 至7 、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11月9 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60543575 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本庭南司 小調字卷第19至30頁),被告李宗安亦坦承其當時受僱於 被告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駕駛業務,及其係在 外側車道即左轉彎,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見 本庭南小字卷第18頁反面),而被告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 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大使海鮮餐 廳股份有限公司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宗安 前揭受僱被告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職務時之過 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於前述,原告依上開 規定,本可請求被告李宗安與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其僅請求被告2 人平均賠償其損害 ,自無不可,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敘述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車工資13,400元部分,業據其 提出年億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影本1 件為證(見本庭南司小 調字卷第8 頁),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 金額,核屬有據。
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汽車為96年1 月出廠,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 9 頁),揆諸上開說明,修復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700 元 自應折舊計算。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出 廠日為96年1 月,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 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9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 7 月6 日,已使用逾5 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 ,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 年即第5 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7 元【計算方式:⒈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00 ÷(5+1 )≒117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0 -117 )×1/ 5 ×(5+0/12)≒5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0 -583 = 117 】。
⒋綜合上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3,517元【計算 式:13,400+117 =13,517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宗安、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 公司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前開過失,惟: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甚 明,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時自應注意上情,而本件車禍發生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1 件在卷可按(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21頁),原告客
觀上自無不能注意前方被告李宗安所駕駛之汽車欲直接由 外側之機慢車優先道直接左轉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導致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其行為自有過失 ,此經本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件在卷可按(見本庭南小字卷第27頁)。
⒉原告雖以:我是車後被撞,與注意車前狀況無關云云抗辯 ,惟原告於警方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已表示:肇事前有發 現被告李宗安所駕駛之車輛在右前方,發現對方時大約距 離3 、4 公尺等語(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24頁),足見 被告李宗安所駕駛之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在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汽車前方,原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⒊茲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 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9,462 元【計算式:13,517×70% =9,462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宗安、大使海鮮餐廳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起訴狀係分別於106 年12月6 日、10 6 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李宗安、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 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可考(見本庭南小字卷第 9 頁、南司小調字卷第32頁),則被告李宗安、大使海鮮 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12月7 日、106 年10月2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 請求前開金額對被告李宗安應自106 年12月7 日起,對被 告大使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06 年10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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