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7年度南秩字第15號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被移送人 張耀銓 林柏元 黃佳富 張文愷 黃○俊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劉○瑋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郭○育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陳○漢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李子妤 葉○翰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秦○婷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柳○儒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陳怡蓁 吳億隆 戴玄哲 張瑋祥 高○茜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黃○于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陳○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陳○絜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王欽龍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2204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耀銓、林柏元、黃佳富、張文愷、黃○俊、劉○瑋、郭○育、陳○漢、李子妤、葉○翰、秦○婷、柳○儒、陳怡蓁、吳億隆、戴玄哲、張瑋祥、高○茜、黃○于、陳○、陳○絜、王欽龍互相鬥毆,林柏元、黃佳富、戴玄哲、張瑋祥、王欽龍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劉○瑋、郭○育、葉○翰、柳○儒、黃○于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吳億隆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張耀銓、張文愷、黃○俊、李子妤、陳怡蓁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陳○漢、秦○婷、高○茜、陳○、陳○絜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一、被移送人張耀銓、林柏元、黃佳富、張文愷、黃○俊、劉○ 瑋、郭○育、陳○漢、李子妤、葉○翰、秦○婷、柳○儒、 陳怡蓁、吳億隆、戴玄哲、張瑋祥、高○茜、黃○于、陳○ 、陳○絜、王欽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⑴時間:107年4月21日許。 ⑵地點:臺南市○○區○○路○○○巷○○號。 ⑶行為:互相鬥毆。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張耀銓、林柏元、黃佳富、張文愷、黃○俊、劉 ○瑋、郭○育、陳○漢、李子妤、葉○翰、秦○婷、柳○ 儒、陳怡蓁、吳億隆、戴玄哲、張瑋祥、高○茜、黃○于 、陳○、陳○絜、王欽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⑵診斷證明書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 現場照片12張、受傷照片1張。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八千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談判破 裂引起互毆致被移送人王欽龍受傷,而該談判起因於被移送 人王欽龍對他人有毛手毛腳行為等情,業據被移送人警詢時 供明在卷,堪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之事實。被移送人王欽 龍於警詢時雖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互相鬥毆係社會之 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 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依此,被移送人縱未經告 訴仍有依前開規定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該談判起因於被移送 人王欽龍對他人有毛手毛腳行為,嗣因談判破裂及情緒失控 致雙方人馬於公眾場合互毆,危害社會安寧並破壞公共秩序 情節非輕,均非可取;兼衡被移送人各自年齡及參與態樣有 別與行為後態度,暨渠等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與家境等全部 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改而 勿再有違序非行。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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