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97號
TPBA,107,訴,97,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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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申濱

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陳韶瑋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維娜
廖蕙芳 律師
參 加 人 余○○(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余○○(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
許○○(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
二、緣參加人余○○於民國105年8月8日向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 ,主張其於105年5月5日15時許在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京華城)內遭其主管即原告摟抱及親吻,使參加人感覺生 氣、噁心及不舒服。經被告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屬實,提經10 5年10月28日臺北市第6屆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次大會決議 :「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6年1月4日府社婦幼字第105 41938601號函檢附第10500470801號性騷擾申訴案決議書,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組成調查 小組,並將調查結果提經106年6月22日臺北市第6屆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第11次大會決議:「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 立。」被告爰以106年8月8日府社婦幼字第10601132400號函 檢附第10622270202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 )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查第三人余○○為本件申訴人,原處分確認其所申訴之性騷 擾事件成立,乃其申訴成功之結果,如經行政法院判決予以 撤銷而除去該申訴成果,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直接



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命余○○獨立參加本件訴 訟,爰裁定如主文。至參加人余○○雖另聲請輔助被告參加 ,惟其既經本院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 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受 訴訟權之保障高於行政訴訟法第44條所定之輔助參加,自無 另以裁定准允其輔助參加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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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