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號
107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許雅婷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何佩芬
謝旻桓
許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下稱佳福企業工會)發起人甲○○等30人,依工會法第11條 規定,連署發起籌組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 工會,經完成籌組工會程序後,於106年04月10日向被告申 請登記成立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嗣 經被告審認符合工會法第6條、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 至9條等規定,以106年5月5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60666358號 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依法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原告 不服,於民國107年1月5日向被告函請確認佳福企業工會成 立之行政處份無效,被告以107年1月15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 7004555號函確認原處分合法有效,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 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佳福企業工會據原處分所為之 行為,致使原告權益受有損害,原告有確認利益並有當事人 適格。
按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若行 政處分對第三人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該行政處分 係為對第三人侵益之相對人授益處分,則該行政處分之第三
人基於權利之維護,即應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適 格當事人,否則此將造成受侵益之第三人無從為權利之救濟 。查被告於106年5月4日以原處分准予原告企業工會設立後 ,佳福企業工會則據原處分,多次向被告提起勞資爭議調解 要求原告應提供勞工退休金暨勞健保,並向勞工保險局及全 民健康保險局主張與原告係屬僱傭關係,致使勞工保險局命 以原告未為桿弟申報在職期間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裁罰。 甚者,佳福企業工會更以工會法第35條為據,向勞動部裁決 委員會提起不動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新北市政府亦以原告 因桿弟具工會會員身分予以歧視為由裁罰,原告對於前開之 不利處分,已依法答辯目前均在救濟程序中。是以,佳福企 業工會之合法性,與桿弟間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至關重 要,並有致影響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法令之危險,故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主張本件處分難認對原告 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實屬無稽。
㈡原告與桿弟間並不具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被告之主張顯 屬無據。
1.依被告所提出「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簽到簿」內容可知,該 簽到簿上各桿弟上下班之簽到時點、期間、時段各有不同, 完全無固定性亦無邏輯區間可言,此即可顯見,該簽到簿僅 是為紀錄桿弟進出之時間,其與一般企業對於供應商管理或 來訪客戶門禁管理類似,與原告僱傭關係下之員工有固定之 上下班時間,完全不同。
2.被告另主張因桿弟受原告公司服務評鑑,而認原告與桿弟間 具有從屬性,係屬聘僱關係,然就此論述,遍觀被告提出之 處分全案附件完全無相關佐證資料,其僅為被告片面之擅斷 ,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球場桿弟值日生記錄表,雖有就 桿弟於服務擊球客戶外,另有其他庶務工作之輪值,然該工 作內容以察,除玄關部分係因先前球場營運狀況因素商請桿 弟支援(現已非為桿弟值日工作內容)外,主要是基於桿弟 就其所使用之空間,安排清潔等事務,亦或為桿弟服務擊球 客戶之服務延伸,其目的係為維持桿弟提供服務之品質,甚 且,有關回收瓶回收所獲得之收入,其亦進入桿弟自治之基 金當中,由桿弟自行運用,而桿弟亦有從自治之桿弟基金中 支出聘請專人打掃。是此,原告球場桿弟值日生之輪值,其 非屬原告經營球場所需之固定工作,桿弟進行輪值係為提升 其服務品質,原告僅係為其值日輪值居於協調角色,並無指 揮監督之行使。被告對前述事實未予詳查,而認定原告與桿 弟間具僱傭關係顯有違誤。
㈢原告據以認定連署發起人與事業單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
存在之理由,有重大明顯瑕疵。
1.依據被告所提106年5月2日勞工局簽之說明事項,「三、本 案發起人計30人,其發起資格依書面所附資料是否有受僱於 佳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事實尚有疑義,故連署發起人 甲○○等6人檢付稅務相關扣繳資料、上下班簽到簿等資料 ,協請本府勞工局勞資關係科確認…五、因連署發起人稅務 相關扣繳資料僅提供甲○○等6人資料,尚無其他24位連署 發起人之稅務相關扣繳資料;惟據上開資料,併綜合審酌本 府勞工局勞資關係科之意見,亦推定其他24位連署發起人與 事業單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可知,被告就桿弟之 身份為何?是否受僱於原告公司?一開始即有疑義,則桿弟 與原告間之私法關係,依法本應由法院為認定及判斷,然被 告既非司法機關,姑先不論其所為之認定完全未給與原告說 明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就桿弟與原告間法律關係,僅以 佳福企業工會發起人所提供寥寥數項資料逕為「推定」,其 顯已有行政權逾越司法權之違法,先予敘明。
2.另查,被告於做成原處分所參連署發起人之104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中扣繳單位中雖顯示有原告公司 ,然所得之來源及扣繳義務人依法應予扣繳者,並非僅有薪 資所得,各項所得應予扣繳之規定所得稅法第88條訂有明文 。而參以前揭證3之資料,原告為扣繳義務人之扣繳代碼為 「92」,比對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格式代碼及所得類 別,扣繳代碼「92」者係為「其他所得」(薪資所得代碼為 「50」)。是以,依連署發起人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更可顯見,桿弟與被告間並非僱傭關係。被告竟以此為 推定桿弟與原告為聘僱關係之依據,顯是指鹿為馬,原處分 實有重大明顯瑕疵。
3.再查,被告所提出之連署發起人所附銀行存摺資料,其摘要 欄雖顯示有「轉帳」、「佳福育」之字樣,惟實際上因桿弟 費係原告球場代收代付,由原告先將該月桿弟費交付予桿弟 丙○○,再由該桿弟大批存款轉帳予各桿弟,此與僱傭關係 員工取得薪資方式顯有不同,且存摺上「佳福育」之字樣, 可由轉帳人任意書寫,其僅係桿弟丙○○於轉帳時所為之註 記,無足以此認定原告與桿弟間即屬僱傭關,被告作成原處 分時,未予詳查,實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連署發起人與原告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所核發該系爭證書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告依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自屬 合法有據。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即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20日
所核發新北府勞組字第10030098號新北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 證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 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 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 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指參照 )。
㈡查工會發起人所提供之「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簽到簿」所載 ,其中工會發起人甲○○等人上下班皆須打卡,工作地點係 特定在該公司經營之球場內,且受公司服務評鑑,且須每日 至球場等候上場服務,且依所附值日紀錄表所載,渠等工會 發起人尚須分組分工清掃環境等,故渠等工會發起人在工作 地點、時間及過程中,確受有該公司之指揮監督,應具有人 格上和組織上之從屬性,堪可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881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所述與桿弟間為法律關係係屬委任關係,亦未有申報投 保勞健保義務,且桿弟均係於職業工會投保,雙方不具僱傭 關係,並非屬原告公司之勞健保義務,且桿弟均係於職業工 會投保,雙方不具僱傭關係,並非屬原告公司之勞工等等內 容。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判決:「 被告公司以未為原告等25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桿弟費為代收代 付之性質否認兩造間有雇用關係存在等語資為辯解,尚不足 採。」
㈣另依據工會發起人乙○○等6人提供之公司扣繳稅籍資料, 渠等6人提供之桿弟服務實係為該公司之營業活動所為之勞 動,而非為自己之營業所為,對於該公司具有經濟上之依賴 性。再按該公司收取之球童費,其本質應與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3類提供勞務者之新資所得相似。
㈤綜上所述,本案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之成立符合工會法第6條、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至9 條等規定,且審酌工會發起人所檢具資料及相關判決,被告 處分並無違法。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佳福企業工會籌組完 成,發給登記證書,有無明顯重大瑕疵而構成無效之事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工會法第6條規定:「(第1項)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 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 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 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 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 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 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第2項)前項第三款組織之 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第 11條規定:「(第1項)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 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 立大會。(第2項)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 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 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 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 規定:「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公開徵求會員,指採用公 告、網路、新聞紙或其他使具加入工會資格者可得知之方式 徵求會員。」、第8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十一條第二 項所定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應記載姓名及聯絡方式 ,並載明工會理事長住居所。(第2項)企業工會會址,應 設於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 所在地之行政區域內。(第3項)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之會 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第4項)工會聯合組織,應 於會員名冊中記載會員工會名稱、會址及聯絡方式。(第5 項)工會於領取登記證書時,應檢附工會圖記印模一式三份 ,送主管機關備查。」、第9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 受理工會登記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登記:一、連署 發起人數未滿三十人。二、未組成籌備會。三、未辦理公開 徵求會員。四、未擬定章程。五、未召開成立大會。六、未 於召開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依規定請領登記證書。(第2 項)前項第一款規定,於工會聯合組織籌組程序不適用之。 」
㈡查本件佳福企業工會發起人甲○○等30人,連署發起籌組新 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經完成籌組工會 程序後,於106年04月10日向被告申請登記成立新北市佳福 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嗣經被告審認符合工會法
第6條、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至9條等規定,於106年 5月5日以原處分核定依法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原告不 服,於民國107年1月5日向被告函請確認佳福企業工會成立 之行政處份無效,被告以107年1月15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70 04555號函確認原處分合法有效,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 確認處分無效之訴,此有新北市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工會申請設立登記表(原處分卷第12頁)、新北市家福 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發起人連署書(原處分卷第 13-116頁)、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5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606 66358號函(原處分卷第7-8頁)、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勞組字 第10030098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原處分卷第11頁)、新北 市政府107年1月15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7004555號函(本院 卷第20-21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㈢原告主張其與桿弟間皆為委任契約關係,並非桿弟之雇主, 雙方並無僱傭關係,其理由為:
1.原告與桿弟所簽訂者為委任契約,非僱傭契約。 2.原告僅提供媒合打球客戶與桿弟間服務之締約機會,與桿弟 間不具指揮監督關係,亦未有申報勞健保義務,且桿弟均係 於職業工會投保。桿弟簽到簿上上下班之簽到時點、期間、 時段各有不同,與原告僱傭關係下之員工有固定之上下班時 間,完全不同。桿弟所為之庶務工作之輪值,主要是基於桿 弟就其所使用之空間,安排清潔等事務,抑或桿弟服務擊球 客戶之服務延伸,其目地係為維持桿弟提供服務品質。回收 瓶回收所得納入桿弟基金運當中,由桿弟自行運用,由基金 支出聘請專人打掃。
3.桿弟年度綜和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扣繳代碼為92其他所 得,非代碼50薪資所得。桿弟費係原告球場代收代付,由原 告先將該月桿弟費交付桿弟丙○○,再由該桿弟大批存款轉 帳與各桿弟,此與僱傭關係員工取得薪資方式顯有不同,不 得此認定原告與桿弟間即屬僱傭關係。
4.原告與桿弟間既非僱傭關係,桿弟即非原告勞工,即不得組 織企業工會,原處分竟准予發給登記證書,即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應屬無效等語。
㈣惟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 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 、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 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 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 、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 具有之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 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 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 論基礎。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 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 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 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 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 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 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 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 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 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 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2.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關於僱傭勞動關係之認定,通說認有下列4項標 準: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 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 從屬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等項特徵。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公司之 員工與公司間究竟屬僱傭關係抑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 質關係為斷,而非以形式上所簽訂之契約名稱為唯一判斷標 準。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 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 決參照)。準此原告以其與桿弟所簽訂之契約為委任契約, 主張其法律關係非為僱傭契約云云,即不足為憑,尚須審酌 其實質法律關係為斷。
3.關於人格從屬性分方面:
⑴依原告所經營之幸福高爾夫球場訂定「桿弟出班公休休假規 定辦法」第1條規定:「桿弟出班由其主管視實際須要於前 一日公布上班時間,……上下班須打卡」,第3條規定:「 排休者應……在登記簿登記,經由桿弟主管核准生效」,第 4條規定:「連續請假2日以上應事先辦理請假手續,未事先 辦理請假者應予停止任用,……」,第6條規定:「桿弟無 故不到或早退予以警告,2日予以降級,3日以上不予排班開 除,……」(本院卷第276頁);另「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守 則」第6條規定:「進出場即行打卡,不得代打卡,違者降 級處分」,第9條規定:「按出班先後順序不得代班,…… ,」第16條規定:「來賓擊球……損壞之草皮,桿弟要隨時 填回整補創痕,填沙及掃平沙坑,違者降級處分」,第21條 規定:「……無故缺勤超過2天者應予開除」,第24條規定 :「值日生應確實清掃責任區域,違者扣取服務費500元」( 本院卷第279至281頁);另「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應注意補 充規定事項」第1條規定:「不聽從桿弟主管之工作指揮監 督輕者降級重者開除」,第2條規定:「責任區球道每星期 一、四未能完成者降級」,第10條規定:「出班時未能整肅 儀容……扣一班」(本院卷第324頁)。
⑵足見桿弟須依原告排班出勤,上下班須簽到、簽退,若欲請 假則須填寫請休簿,並經桿弟主任同意,且由原告安排替補 人力;所執行之職務,除服務顧客外,尚有補沙、拔草及清 潔環境等維護原告財產之內容,且桿弟需受原告監督;若有 違反上開守則或注意事項規定,亦會遭原告懲罰(罰款或扣1 班)。堪認桿弟須服從原告之指揮監督,並接受原告之懲處 ,自有人格上從屬性。
4.關於勞務之專屬性方面:
從上揭「桿弟出班公休休假規定辦法」、「幸福高爾夫球場 桿弟守則」及「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應注意補充規定事項」 等規定觀之,桿弟須按出班先後順序不得代班,如有請假, 須由原告統一安排,足見桿弟執行職務須親自履行,不得使 任意第三人代服勞務,自具有勞務之專屬性。
5.關於組織上從屬性方面:
依「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守則」第5條規定:「桿弟在服勤 時,應一律穿著球場所規定之制服,違者不得進場服務。… 如已出場服務者扣服務費新台幣貳佰元。」,足見桿弟出勤 時,須穿著被告提供之制服;又第10條規定:「遇見顧客即 展露開朗笑容,親切問候:歡迎光臨,早(好)我是○號,很 榮幸能為您們服務,請多指教,現在麻煩您來確認一下球桿 ,○支木桿○支鐵桿,後在收費卡註明及攜帶品,違者降級
處分。」,第13條規定:「桿弟進場服務時,要小心看球, 記住球位,行動要迅速正確,記明各方位碼數,以便利來賓 打球。違者降級處分」,第14條規定:「進場服務之前,先 點清球桿數目及附帶用品,打完球後要將球桿擦拭乾淨,將 球具依序整理好後讓客人簽名確認,如數交給接待員(玄關 人員)。違者降級處分」,足見桿弟對於工作內容並無裁量 權,服務之方式、流程皆須依照原告擬定之「幸福高爾夫球 場桿弟守則」為之。堪認具組織上從屬關係。
6.由以上說明,應足認定原告與桿弟間應屬僱傭關係,至少在 法律關係光譜上較接近僱傭關係,而非委任契約關係。至於 原告有無為桿弟投保勞健保?原告就桿弟之扣繳憑單鉤選之 所得種類為何?以及桿弟報酬如何發放?均屬另一問題,不 能以桿弟係在職業工會投保,或扣繳憑單鉤選其他所得,即 推認必屬委任契約關係。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佳福企業工會 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於法無不合。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任何人一望 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自非無效,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情形,訴請確認原處分為無效,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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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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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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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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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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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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