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57號
TPBA,107,訴,57,20180522,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郭許婉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黃月英
 曾紹彥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當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二項規定, 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銀)所屬○ ○○分行(下稱○○○分行)之行員,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 5年間任職於○○○分行,因有結婚而有請婚假之需求,竟 遭○○○分行經理朱○○以各種手段逼迫原告離職,並將原 告105年考核評定為最差之C等,原告認朱經理因知悉原告將 結婚而對其不利對待,涉嫌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定 之婚姻歧視,乃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訴,經勞工局認歧視不 成立。原告不服,又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後經勞動部認為訴願 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仍不服,故於106年12月6日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 為由移送本院。
三、經查,華銀為本件原告所任職機構,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 訴訟,如獲勝訴,華銀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 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