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1號
107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大鈞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蔡宗珍(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周慧姿
戴仰惠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1
07考臺訴決字第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 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按本件並無爭議 審定,起訴狀應係贅載)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 民國106年11月1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放寬1分鐘,即原告( 按起訴狀誤繕為被告)成績6分11秒即為及格之行政處分。 亦或者同意原告於原場地正常天候重測一次之行政處分。」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參加106年特種考試交通 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考試機械工程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 試),作成原告錄取之行政處分。」核原告固變更其聲明, 惟因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且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89至91頁),本院認原告變 更其聲明尚屬為適當,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77.40分,雖達錄取標準65.45 分,惟因第二試體能測驗1,200公尺跑走項目,測驗成績為6 分11秒,未達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規則(下稱交通人 員考試規則)規定之及格標準(5分50秒以內),於收受被 告寄發之考試成績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未錄取後,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無論系爭考試簡章、准考證或體能測驗通知書上,皆未載明 體能測驗規則第11條關於「考生對測驗過程或成績有疑義, 應於當日測驗結束前,以書面提出申訴」之規定,且106年1 0月12日體能測驗當日,亦無試務人員在現場向考生宣導此 事。揆諸常情,考生僅會於收受是否錄取之通知時,始提出 申訴,被告就此重要事項未盡告知義務,卻以此駁回申訴, 不合情理。又體能測驗及格標準5分50秒,應是正常狀況下 之標準,而系爭考試體能測驗當日氣候惡劣、跑道濕滑、衣 褲浸水加重、大雨導致視線不清,任何人皆會因此降低體能 測驗成績,錄取標準實有調整之必要,在此惡劣天候下體能 測驗標準應放寬1分鐘。且同樣工作,男生與女生之錄取標 準卻不一致,有性別歧視之嫌。此外,系爭考試每年錄取人 數均不固定,此次錄取原告應可併入下次分發任用,被告以 本次錄取人員皆已分發為由,拒絕補救原告權益,實有不當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作成原告錄取 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係依典試法規定,遴聘適格典試委員及體能測驗委員以 辦理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則係依據交通人員考試規則 、體能測驗規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體能測驗施測要點(下 稱施測要點)及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之106年特 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應考人注意事 項(下稱注意事項)辦理。前揭體能測驗規則、施測要點及 注意事項均併同被告106年8月23日選特三字第1061500842號 系爭考試第一試錄取通知書函寄出,俾利應考人知悉。又為 期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公平、公正,測驗當日於各梯次 應考人報到後,由被告發給每位應考人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 測驗向應考人講解測驗進行程序及應行注意事項補充說明( 下稱注意事項補充說明),統一請應考人詳讀相關規定,並 於跑走測驗施測前由體能測驗委員重申施測程序、及格標準 及相關注意事項,其中補充說明第10點亦提醒應考人若對測 驗過程或成績有疑義,應於當日測驗結束前向試務單位提出
書面申訴,由體能測驗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或體能測驗委員 共同處理,應考人對於前揭相關規定自應有知悉遵守之義務 。
㈡系爭考試之體能測驗皆依據典試法、體能測驗規則及交通人 員考試規則等相關法規辦理。系爭考試體能測驗及格標準, 係明定於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交通人員考試規則中,原告體 能測驗是否及格,係以其體能測驗成績適用前揭法規之結果 。原告並未爭執體能測驗程序之合法性與其個人體能測驗成 績之正確性,原處分當無任何違法可言。原告訴請放寬體能 測驗心肺耐力測驗1,200公尺跑走及格標準,不啻是請求變 更法規規定,乃係欠缺為此主張之公法上權利。 ㈢另有關系爭考試體能測驗項目與及格標準訂定,係交通部鐵 路管理局考量職務內容為辦理路線養護區間機械匝道、運轉 、技術、車輛檢修、設備維護、客車清潔監洗、搶修等事項 ,須24小時待命,屬高強度高勞力工作,為完成指派工作, 須有一定程度體能方可順利執行。為篩選具一定體能之應考 人,建議採行心肺耐力1,200公尺跑走測驗,其及格標準係 用人機關視工作性質需要,參考採行相同體能測驗項目考試 之及格標準,及參酌教育部體適能常模,擬訂男性應考人之 及格標準為5分50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6分20秒以內,並經 被告循法制作業於交通人員考試規則中明定,並報請考試院 審議通過。又目前採行相同體能測驗項目與及格標準之國家 考試尚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國 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移民 行政人員考試以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 監獄官、四等考試法警及監所管理員類科、特種考試交通事 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考試場站調車、機檢工程類科,其體能 測驗項目與及格標準亦均明定於各該考試規則中。為此,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心肺耐力測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 評分表(原處分卷第2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7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2至1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 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所為原告參加系爭考試不 予錄取之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典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口試、外語口試、心理測驗 、體能測驗、實地測驗、著作發明審查及學歷經歷證明審查 等各項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又按依典試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體能測驗規則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5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及第14條分別明定 :「(第1項)各種考試得視需要採行體能測驗,以實際操 作或測量方式,評量應考人之心肺耐力、肌力與肌耐力、柔 軟度、身體組成、速度、瞬發力、敏捷性、平衡性、協調性 、反應時間或其他與各該職務相關之綜合性體能要素。(第 2項)採行體能測驗時,其測驗項目、內容、配分比例、及 格標準或其他相關事宜,於各該考試規則中訂定。」「(第 1項)應考人應依規定之日期、梯次、組別於指定時間內報 到,逾時視為缺考;已完成報到但未受測者視為棄權。應考 人不得要求於其他日期應試。(第2項)除考試規則另有規 定外,每一應考人每一測驗項目以測驗一次為限。」「辦理 考試人員於體能測驗舉行前,應先向應考人說明相關規定及 測驗程序。應考人對於測驗程序如有疑義,應於受測前提出 。」「典試委員及體能測驗委員查據應考人體能測驗成績紀 錄,並查明有無違規事實後,依各該考試規則規定評定測驗 結果。」「應考人對於體能測驗過程或成績如有疑義,應於 當日測驗結束前,向試務單位提出書面(如附表四)申訴, 由體能測驗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或體能測驗委員共同處理。 」「體能測驗任一項目成績未達及格標準者,不予錄取。」 準此可知,各考試得視需要採行體能測驗時,其測驗項目、 內容、及格標準等相關事宜,係於各該考試規則中訂定;而 體能測驗之應考人如對於測驗程序如有疑義,應於受測前提 出,如係對體能測驗過程或成績如有疑義,則應於當日測驗 結束前提出書面申訴,如應考人未提出異議,則典試委員及 體能測驗委員查據應考人體能測驗成績紀錄,並查明有無違 規事實後,依各該考試規則規定評定測驗結果,若體能測驗 任一項目成績未達及格標準者,則不予錄取。
㈡另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高等、普通、初等 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次按交 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第4項規定:「第1項考試規則, 由考試院定之;……。」又按交通人員考試規則第1條、第6 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 法第7條第1項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第4項規定訂定 之。」「本考試除筆試外,得按需要,另予實地測驗、口試 或第二試體能測驗。第一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第二試 及格者,依考試總成績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或 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或總成績未達50分者,均不予錄取。 ……。」同規則第5條附表3規定,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 員考試佐級考試機械工程類科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 測驗(心肺耐力測驗):以1,200公尺跑走測驗之,其及格
標準,男性應考人為5分50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6分20秒以 內。
㈢經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第一試成績77.4分,雖達該類科 錄取標準65.45分,惟原告第二試體能測驗1,200公尺跑走項 目測驗成績為6分11秒,未達及格標準5分50秒,經評定為不 及格,依前揭規定,致未獲錄取,而原告並未於規定期限內 對體能測驗之過程或成績,提出書面申訴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心肺耐力測 驗一千二百公尺跑走)評分表、被告提出之系爭考試第二試 體能測驗全程錄影檔資料、本院依職權截取上開錄影畫面、 經原告確認簽名之第二試體能測驗應考人點名及成績紀錄表 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7頁、第25頁及本院卷第59頁、第98 頁、證物袋內錄影檔),已堪認定屬實。從而,被告以原告 因第二試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不予錄取,作成原處分通 知原告,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雖原告主張:系爭考試簡章、准考證或體能測驗通知書上, 皆未載明體能測驗規則第11條關於「考生對測驗過程或成績 有疑義,應於當日測驗結束前,以書面提出申訴」之規定, 且體能測驗當日,亦無試務人員在現場向考生宣導此事,原 告係因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以致未及時就測驗成績之疑義提 出申訴云云。惟查,被告係以106年8月23日選特三字第1061 500842號書函通知原告,其所應系爭考試第一試業經榜示錄 取,並有隨函檢附體能測驗規則、施測要點及注意事項,以 供原告知悉乙情,此有上開書函存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17 至18頁)。而體能測驗規則第11條已明確規定:「應考人對 於體能測驗過程或成績如有疑義,應於當日測驗結束前,向 試務單位提出書面(如附表四)申訴,由體能測驗召集人會 同典試委員或體能測驗委員共同處理。」注意事項第6點亦 明文規定:「應考人對於測驗過程或成績如有疑義,依體能 測驗規則第11條規定,應於當日測驗結束前,以書面提出申 訴。」(見原處分卷第15頁);且被告於體能測驗當日於各 梯次應考人報到後,發給每位應考人注意事項補充說明第10 點亦載明:「應考人對於測驗過程或成績如有疑義,應於當 日測驗結束前,向試務單位提出書面申訴,由體能測驗召集 人會同典試委員或體能測驗委員共同處理。應考人對於同一 事由提出申訴,以一次為限。」(見原處分卷第19頁)。基 上可知,被告就應考人對於測驗過程或成績如有疑義者,應 於當日測驗結束前,以書面提出申訴乙事,已盡告知義務, 衡情原告於收受被告上開書函而知悉其所應系爭考試第一試 錄取之同時,應可得知悉上揭相關申訴規定。是以,原告主
張其係因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以致其未能及時就測驗過程及 成績之疑義提出申訴云云。顯係悖離事實,並無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體能測驗當日氣候惡劣等因素,造成應考人體 能測驗成績降低實有調整放寬錄取標準之必要云云。惟按體 能測驗規則第12條規定:「體能測驗當日如因天候狀況致影 響測驗進行時,由召集人會商典試委員及體能測驗委員決定 照常舉行或暫緩施測。但如需另行擇期施測,應依國家考試 偶發事件處理辦法規定辦理。」又按施測要點第12點規定: 「(第1項)測驗當日如因天候狀況致影響測驗進行,由召 集人會同典試委員、體能測驗委員依下列參考因素研判暫緩 施測或恢復施測:(一)雨勢過大致跑道嚴重積水,有影響 測驗進行之虞。(二)雨勢過大致視線不良,達確認終點線 人員有難以清楚辨識應考人號碼衣號碼之虞。(三)打雷有 影響應考人及工作人員安全之虞。(四)其他影響體能測驗 進行之因素。(第2項)體能測驗因雨勢過大致場地積水或 有安全考量而須決定暫緩施測時,由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 體能測驗委員以每30分鐘為間距之原則,觀察雨勢情況及場 地恢復狀況,研判是否恢復施測。前開觀察時間間距得視實 際情況調整之。」經查,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於106年1 0月12日舉行,當日9時15分至9時20分及10時24分至10時57 分,召集人、典試委員及體能測驗委員依體能測驗規則第12 條及施測要點第12點規定之程序及參考因素綜合研判,認有 「雨勢過大致跑道嚴重積水,有影響測驗進行之虞;雨勢過 大致視線不良,達確認終點線人員有難以清楚辨識應考人號 碼衣號碼之虞;打雷有影響應考人及工作人員安全之虞」而 兩度暫停施測等情,此有「公務人員考試體能測驗召集人會 商典試委員及體能測驗委員因天候狀況決定照常舉行或暫緩 施測處理情形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1頁)。又查, 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系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 全程錄影檔結果,原告為第35梯次,身著4號橘色背心,施 測同時確有人員清除跑道積水,而其他梯次應考人(分別身 著藍色、紅色等不同顏色背心)於施測時之雨勢明顯較原告 梯次為大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本院依職權截取上開錄影畫面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頁及 第98頁);且原告並未主張曾於測驗舉行前就測驗程序有提 出任何疑義。再參酌由被告所提出之「100年至106年特種考 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佐級考試場站調車、機械工程、機 檢工程類科1200公尺跑走男性應考人相關統計」(本院卷第 83頁)可知,100年至106年之歷年參加上開佐級考試類科之 男性應考人體能測驗及格率約在83.27%至89.39%之間,而
系爭考試男性應考人體能測驗及格率則為86.18%。基上各 節,益徵系爭考試體能測驗施測當時之天候狀況尚不致影響 測驗進行,且已有兼顧系爭考試體能測驗之應考人全體公平 性之維護。是以,原告主張:因體能測驗當日氣候惡劣等因 素,造成應考人體能測驗成績降低而有放寬錄取標準之必要 云云,實於法未合,難認有據,並不足採。
㈥至原告尚主張:同樣工作,男生與女生之錄取標準卻不一致 ,有歧視之嫌云云。惟按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係 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 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人民在法律 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 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 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 之差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547號、第596號解釋參照)。又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等事項,為憲法第83 條所賦與之職權,自得本此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及酌採適當 之考試方式(司法院釋字第15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 ,考試院本其掌理考試職權,於交通人員考試規則中訂定體 能測驗之考試方式與及格標準,應考人自應受其拘束。查男 性與女性因有先天生理結構上之不同,以致兩性之平均體能 亦有差異,此乃一般人所不爭之事實,另參考教育部公布於 官方網站之體適能常模亦可知,國人男女學生在跑走測驗等 項目表現有所差異,由此益徵男女在體能上確實有先天生理 因素之不同,此觀各式運動比賽將男女分組競賽,亦足資證 明。再者,系爭考試體能測驗項目與及格標準訂定係交通部 鐵路管理局考量職務內容為辦理路線養護區間機械匝道、運 轉、技術、車輛檢修、設備維護、客車清潔監洗、搶修等事 項,須24小時待命,屬高強度高勞力工作,為完成指派工作 ,須有一定程度體能方可順利執行,為篩選具一定體能之應 考人,建議採行心肺耐力1,200公尺跑走測驗之,而及格標 準係用人機關視工作性質需要,併參考其他採行相同體能測 驗項目考試之及格標準,及參酌教育部體適能常模,擬訂男 性應考人之及格標準為5分50秒以內,女性應考人為6分20秒 以內,而經被告循法制作業於交通人員考試規則中明定,並 報請考試院審議通過。職是,系爭考試以1,200公尺跑走為 體能測驗項目,就男性與女性分別定有不同及格標準,乃考 試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所為之專業判斷,與鑑別應考人是否 具有擔任交通事業鐵路人員之體能,具有合理關聯性,並就 本質上不同之性別為不同之處理,難謂系爭考試體能測驗之 及格標準有何出於恣意而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對待,尚不得
指為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實無足取。
㈦另被告指陳:系爭考試錄取之正額錄取人員及增額錄取人員 共146名,均已進行分配訓練,系爭考試用人機關任用需求 已完全滿足並終局確定,於競爭性任用考試下,錄取處分終 局確定同時,不錄取處分之效力即歸於消滅(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3項參照),自無予以撤銷並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 如對已消滅之不錄取處分不服,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竟仍提起本件課 予義務訴訟,其訴訟類型顯然有誤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 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又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0條規定:「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 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 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準此可知,倘若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結果,有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發 生應錄取而未錄取或不應錄取而錄取之情形,則被告即應依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 錄取資格,而公務人員考試法並未另規定,被告可因用人機 關之任用需求已有正額及增額錄取人員進行分配訓練而完全 獲得滿足,即因此免為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是以, 縱使系爭考試錄取之正額及增額錄取人員,均已進行分配訓 練,亦難認屬原處分失其效力之法定事由,客觀上原處分仍 繼續有效存在,而有循行政救濟途徑予以判命作成補行錄取 處分之實益及可能。從而,原處分既並未經撤銷、廢止或未 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而未消滅,則原告提起 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作成錄取原告之行政 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不予錄取原告之原處分撤銷,即 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及訴之利益,故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並 無違誤,本院自無從對原告闡明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 訟類型。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參加系 爭考試第二試體能測驗結果未達及格標準而不予錄取,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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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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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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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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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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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