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陳東彥
陳滋彥
陳和美
陳芳俊
陳豐彥
陳晴美
何陳玉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被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呂芳堅(會長)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農訴字第1060730923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 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 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 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 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 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 )。
二、事實概要:查坐落新竹縣湖口鄉中美段984、984-1、956、 957、958、959、984、985、986地號等九筆土地為原告所有 ,而同段965、966地號土地經被告設置「湖9-1小給」水路 ,作為農田灌溉之用,於88年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 機關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原告認為系爭水路已無灌溉功能 ,乃於民國106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請廢溝。被告於106年8月 10日會同原告陳東彥辦理現場會勘,嗣以106年8月31日石農 管字第1060009200號函(下簡稱系爭函)檢附會勘紀錄送原 告。而上開會勘記錄結論記載:「1、經查湖口鄉中美段96 5、966地號土地產權係屬國有,現況為本會湖9-1小給,仍 具毗鄰土地排水功能,且水路下游仍有農田灌溉面積。2、 在原有水路廢除前,先請申請人依據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 理要點水路變更相關規定辦理前開原有水路改道遷移,俟相 關程序完竣後,始得辦理水利溝報廢申請程序。」原告不服 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1月12日農 訴字第106073092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欲申請廢溝,先於105年4月21日向土地管理機關即湖 口鄉公所申請廢除系爭灌溉溝渠,湖口鄉公所承辦人員以 口頭回應「倘若農田水利會認為湖9-1小給水路已無灌溉 之必要,得以廢溝,本所就會把系爭965、966地號土地交 還國有財產局」等語。原告即於106年3月7日以書面向被 告申請廢溝,被告於106年3月21日以石農管字第10600026 62號回函表示:「旨揭2筆土地目前編列為本會湖9-1小給 水路,惟現況已無灌溉功能,台端如欲申請廢除水利溝, 請依照新竹縣政府圳路報廢相關規定備妥書面資料向新竹 縣政府辦理。」原告於106年3月27日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 水利科申請廢溝,新竹縣政府於106年3月31日以府工河字 第1060044219號函表示:「旨揭土地位於都市計晝內,該 2筆土地上灌排設施,雖無灌溉功能,是否仍需保留供污 (雨)水排放使用,請逕向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申 請廢除。」原告再於106年4月18日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建 設課申請廢溝,湖口鄉公所於106年5月5日以湖所工字第 1060003227號函表示:「旨案地點本所僅為管理機關,廢 除水利溝請逕洽石門農田水利會洽詢,另承購土地之部分 請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購。」原告於106年7月25日向被 告申請廢溝,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申請以系爭函文函復,其 中系爭函文檢附之會勘紀錄所載:「湖9-1小給水路仍有 排水、灌溉功能」、「申請人應先辦理改道,始辦理廢溝
……」等語,已明確拒絕原告廢溝之申請,系爭函文自屬 對特定具體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當屬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原告得對之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
(二)原告所有之前述9筆土地已變更為都市計劃內住宅區,早 已毋需給水、灌溉,且湖9-1小給水路之下游土地亦已開 發為儷尊社區供數十戶居住,亦無灌溉需要,故湖9-1小 給水路早無灌溉、排水功能,因湖9-1小給水路通過原告 前揭9筆土地,致該9筆土地剖分為二,無法合併有效利用 ,原告為此陸續向被告、新竹縣政府、湖口鄉公所提出廢 溝申請,期間長達一年半年之久,惟上開三機關均互踢皮 球,致原告無所適從。又觀諸湖9-1小給水路之現況可知 ,其構造為混凝土,其水溝高度較土地高出十餘公分以上 ,鄰旁土地之雨水根本無法排入湖9-1小給水路,而係排 入周圍土地上之排水溝,況湖9-1小給水路因僅做為農田 灌溉、排水用途,故被告倘未自上游之大給水路引水進入 小給水路進行農田灌溉,湖9-1號小給水路即無水流而有 排水之必要。另農田給水路與排水溝、污水道不同,非做 為雨水、污水排放之用,故被告認定湖9-1小給水路尚有 排水功能,亦顯無理由。爰起訴聲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7年1月12日農訴字第1060730923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6 年8月31日石農管字第1060009200號行政處分均撤銷。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函文內容係檢送兩造現場會勘之紀 錄予原告,而會勘紀錄內容單純係就水路現況及水利溝報廢 申請程序之告知,非屬行政處分之概念。又縱屬行政處分之 性質,其內容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蓋坐落在新竹縣湖 口鄉中美段第965、966地號國有土地上之「湖9-1小給水路 」,乃被告提供灌溉、排水任務所需之水利設施,而主管機 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監督輔導水利會辦理事業區域內灌溉 用水之水利設施管理養護及水路變更等業務,制頒「農田水 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供全國各水利會遵行,因此被告所 有「湖9-1小給水路」之水利設施是否保留或廢除,自由被 告依自身實際業務決定,並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 點」辦理,原告請求將「湖9-1小給水路」廢除,實無法源 依據可循。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顯屬誤會所致。而提起行 政撤銷訴訟要件之一,必須人民之權利或利益遭致損害,原 告以「湖9-1小給水路」已無灌溉功能主張廢除,先不論該 「湖9-1小給水路」是否仍有灌溉之功能,經查「湖9-1小給 水路」係坐落在新竹縣湖口鄉中美段965、966地號土地上, 而該第965、966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並
非原告等人所有之私人土地,則原告等人並未因「湖9-1小 給水路」之存在致權利或利益遭受侵害,因此原告等人提起 本案行政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經查,系爭函文乃被告於接獲原告106年7月25日申請廢除坐 落新竹縣湖口鄉中美段965、966地號水利溝之後,經會同原 告於現場履勘後之所作之會勘紀錄,並非被告直接對原告前 開申請廢除水利溝為准否之意思表示。且查系爭函文所附之 會勘紀錄結論,或僅係就國有系爭965、966地號現況仍為被 告「湖9-1小給」水路,仍具毗鄰土地排水功能,且該水路 下游仍有農田灌溉面積等會勘事實加以記載;或另請原告依 「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辦理原有水路改道遷移, 再辦理水利溝報廢申請程序等。參照首開說明,核屬觀念通 知性質,並非就具體事件為准駁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行政 處分,而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不備起 訴要件,且無法補正,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