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7年度,37號
TPBA,107,停,37,2018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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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晏全石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華(董事長)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代 表 人 楊瑞芬(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6年
10月13日花政字第1068105987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 明定。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於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原 則上不停止執行,然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 利益。又該項所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係指行政處分之執 行而言,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者,自以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之行政處分為限,是停 止執行自應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 ,即不符上開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其聲請即無法准許 。
二、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 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 ,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 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 ,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 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 。」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及59年判字第196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再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行政機關代 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 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 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並於 理由書內指明前揭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意旨 ,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 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



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故行政機關代 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 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79號、100年度裁字第2411號 及100年度裁字第307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向相對人承租相對人所轄玉里事業區第14林班地(下稱系 爭林地),經相對人同意並核准後,租用系爭林地,供採取 礦石使用,雙方並簽訂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下稱 林地租賃契約)。嗣相對人於以民國106年10月13日以花政 字第106810598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決定不予續租系爭林 地與聲請人,惟聲請人自承租系爭土地之日起,除依照法令 規定採取礦石之外,亦依照森林法規定進行森林保育工作, 投入鉅額資金,購買機具設備、運輸設備、保育措施、聘用 人員,長達7年時間。若系爭林地遭相對人收回,聲請人無 法繼續於系爭林地採礦,且聲請人之機具器材無法使用,而 任棄鏽蝕,森林保育之工作也無法持續,形成難以回復之損 害,自有停止系爭函文執行之必要,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系爭函文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林地並簽訂林地租賃契約 ,租期自100年9月7日起至104年9月6日止,此有國有林地 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 第17頁)。嗣後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申請續租系爭林地, 經相對人以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經緩起訴處分在 案,核已違反林地租賃契約第6條第6款,以105年6月30日 花政字第105810342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09頁)、同年7 月14日花政字第105810413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17頁) 及同年8月11日花政字第105810442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 121頁)不同意其續約。
(二)聲請人再次申請,復經相對人以系爭函文函復略以:「 一、復貴公司106年9月29日未具文號函。二、查本案係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025號緩 起訴處分書內所述犯罪事實,經核貴公司已違反契約書第 6條第6款:『承租人擅自擴大使用面積,或損害附近竹木 時。』之規定明確,爰無法辦理續租,並經本處105年6月 30日花政字第1058103426號函、105年7月14日花政字第10 58104137號函及105年8月11日花政字第1058104425號函貴 公司說明在案,另上開犯罪事實亦致本處林木受害,所生



林木損害賠償金額計新臺幣3,875元,查貴公司未於105年 8月1日前繳納,本處已於契約擔保金內抵銷上開林木損害 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即相對人以系 爭函文否准聲請人之續租案,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意旨及說明,可知相對人乃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 位向聲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核屬官署(即相對人)就其 管理之公有財產與人民(即聲請人)因租賃關係所發生之 爭執,自屬因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所生之私權糾紛。至司法 院釋字第695號固解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 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 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公法性質,申 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 由行政法院審判。」惟該695號解釋係就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 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 定所生之爭訟而為之解釋,必須符合該695號解釋之要件 ,始得援用該695號解釋。本件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 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所 生之爭訟,核與司法院釋字第695號解釋之要件不合。從 而,系爭函文並未對聲請人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 而為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所規定停止執行之標的。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 聲請系爭函文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 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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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晏全石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