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7年度,58號
TPBA,107,交上,58,2018050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謝家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 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1日凌晨0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 號之汽缸排氣量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國道5號北上 24.6公里處,因「550CC以上大型重機行駛高速公路未經公



告之允許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 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攔停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 被上訴人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87號 (下稱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起訴時主張關於行政立法怠惰 與長期不作為之部分,原判決僅認此屬於政策裁量空間。惟 依101年修正通過之道交條例第92條第2 項規定,550CC大型 重型機車可行駛於高速公路,後並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 公路局101年6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公告,大型重型機 車可行駛於:「道路編號:國道三甲,公路名稱:台北聯絡 道,路段:台北端至深坑端全線(0K至5.6K)」之路段。又 依101年7月1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92條第6項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條規定,大型重型機車自101年7月1日起,關於行駛 與及相關違規適用之法條,均比照小型汽車之規定。由道交 條例第92條之立法背景與目的可知,立法者授權要求主管機 關應針對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路線一事儘速制訂法規命令 以為明確,且應以開放行駛國道為原則,至於特殊路段因特 殊考量而不得已須作部分限制之情形,則保留行政機關調整 彈性。基上,主管機關應儘速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第6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至第157條有關法規命令制定之程序 ,制訂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國道之相關細節與執行規定。 然多年來除前開不到5 公里之國道三甲號公路路段外,別無 開放其他國道路段可使大型重型機車行駛,甚至進一步將其 餘省道、縣市之快速道路與國道連結之路線、皆一併於公告 中排除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相較於省道快速公路、縣(市 )快速道路之路段幾乎全線開放之情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 於國道之行動自由與合法路權,因行政機關長期之立法不作 為與怠惰,遲遲處於無從實現之狀態,反而成為被上訴人作 為本件裁罰之依據,實已嚴重曲解立法者之本意,刻意入罰 於人民。是本件裁罰立基於行政機關長期之不作為與立法怠 惰之背景,該裁罰已屬違憲違法。原審不查此情,僅以法律 規定為由認定原處分適法,將行政與立法長期之怠惰視為合 理狀態,推諉政策形成自由,忽略此等狀態對人民憲法上權



利持續之侵害。原判決一方面認為上訴人應循正當行政救濟 途徑主張權利,卻同時又在上訴人透過訴訟捍衛權利時,以 簡略之理由駁回上訴人主張,是原判決已構成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等違法情事。
四、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 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 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或就原判決有何與司法院尚有效 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為具 體表明,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以撤 銷訴訟而言,行政法院之功能,在於依據法律糾正行政機關 「違法」之行政處分,至法規應如何制定,乃立法機關之權 責,上訴人以主管行政機關未儘速訂定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 駛國道之相關法規命令,指摘原判決有違法或違憲之情事, 不能認屬具體指摘,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 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