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7年度,144號
TPBA,107,交上,144,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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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羅奕鈞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 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 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06年7月17日2時22分許,在國道1號北上135.8公里 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限速100公里超速73公里)」之 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製單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結果,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 。上訴人嗣於106年9月18日至被上訴人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 ,經被上訴人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2B060931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8 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415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依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則警察機關舉發伊超速違規 行為,更應提出證明。伊駕駛之系爭汽車排氣量1947立方公 分,原發照日期94年10月13日,為車齡已12年之老舊國產車



,並非低底盤跑車,且本身車體輕,倘如舉發機關所稱,系 爭汽車係違規以1小時173公里之高速行駛,車輛不知會飄移 至何方,有誰會拿自己生命開玩笑?舉發機關未提出照片、 攝影等證據,證明伊確有超速違規情事,如何能讓伊信服? 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以維護伊之權益等語,為其論據。惟經 核前揭上訴意旨,係指摘原處分為違法,並未具體說明原判 決如何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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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