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7年度,112號
TPBA,107,交上,112,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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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商鉅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傑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 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 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06年8月28日16時50分,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區○○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 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 睹並拍照紀錄,認定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313252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 人處理。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被上



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處後仍認違規明確,上訴人仍表不服, 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被上訴人乃以106年11月3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R23132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系爭機車依機 車停等左轉區照燈號左轉,是正確的行駛行為,不是紅燈左 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並無系爭機車行駛快車道的證據,正 是證明系爭機車係行駛於機車等停道後左轉的證明等語。經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所論 斷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 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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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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