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2號
107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盛發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賴怡廷
參 加 人 黃逢春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洪崇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2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500090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
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471號裁定將本院前開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本件坐落桃園市大溪區介壽段69地號之土地(以下稱為系爭 土地),為被告公告第2批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 土地,於民國102年6月27日開標,由訴外人賴君以新臺幣6, 666萬8,800元得標,原告與參加人於決標後10日內(102年7 月2日、3日)先後向被告主張占有事實申請優先購買。案經 被告審認2人均為優先購買權人,乃依103年12月31日修正前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以下簡稱為標售 辦法)第11條規定通知原告及參加人之代理人於10日內先行 協議購買權利範圍並將協議結果送被告,惟原告與參加人屆 期未達成協議,被告再依上開辦法第11條函請改制前桃園縣 大溪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為大溪地政事務所)現場勘測原 告與參加人占用範圍,惟因颱風過境無法測量,且原告於10 2年8月16日以參加人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 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勘測作業遂暫緩。
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復以103年度重上字第602號民事 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4年8月5日判決確定,被告乃依現行 標售辦法第13條規定,再次發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於10日內 先行協議購買權利範圍並將協議結果送被告。原告與參加人
屆期未能達成協議,被告遂通知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4年9月 18日辦理現場建物占用範圍勘測,惟原告於勘測前以104年9 月10日陳述書主張其占有除所居住門牌為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房屋即坐落於系爭土地外,於系爭土地上另有 設施圍牆、車庫、鋪設水泥以及種植苦茶樹、香蕉、火龍果 、柳丁、花卉、蔬菜等各項農作物,然因被告認原告未於主 張優先購買權期間內就上開增加部分提起優先購買,亦無檢 附相關資料證明其占有期間等情,被告乃未予採認,並通知 原告於文到7日內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維 權益,並再度暫緩現場勘測作業。
㈢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確認訴訟,被告乃依標售辦法第13條第 1項第2款通知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5日辦理現場建物 占用勘測,該所並於104年11月16日檢送系爭土地現況測量 成果圖。案經被告審查確認原告及參加人優先購買權範圍, 以104年11月24日府地籍字第1040303517號函(以下稱為系 爭函文)通知2人優先購買權利範圍及應繳價款。嗣經原告 及參加人分別於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16日繳清應繳價 金,被告再依標售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發給104年12月16 日府地籍字第1040330705號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產權移轉 證明書(以下稱為104年12月16日產權移轉證明書)予2人收 執,並以104年12月22日府地籍字第1040330705號函通知2人 依據標售辦法第16條辦理點交。原告不服系爭函文及104年1 2月16日產權移轉證明書(以下併稱為原處分),經訴願不 受理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㈣本院原以優先購買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而裁 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稱為原裁定),嗣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被告就優先購買權之範圍認定及核發產權移轉證明 書均屬行政處分,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函文之性質係主管機關審認優先購買權人對代為標售土 地於一定面積比例範圍內,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該認定直接 影響行政法(本件為地籍清理條例)上法律效果,則主管機 關就該公法上具體之主張優先購買權利範圍事件所為之認定 權利範圍之決定,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係屬行政處分;又主管機關上開於優先購買權人繳清價款 而發給之產權移轉證明書,以公權力證明其得持以向登記機 關申請權利移轉登記,該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之單方行政行 為,亦屬行政處分。
㈡被告命大溪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5日現場參加人與原告指 界勘測成果圖,即應以此圖為準定占有面積,價金定2人共
計者為分母,各人占有者為分子,作為所有權範圍,如有異 議,即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向普通法院起訴確認判決定 之。被告既不以實測成果圖為準,又自行臆測解釋當事人真 意單方決定2人權利範圍,繳清價款,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命1 月內應向地政事務所登記,均屬違法。
㈢又原告於102年7月2日所提行使優先承買權聲請書即載明原 告土地使用及占有狀況,除建物外尚有部分供種植花卉或農 用,然被告並未測量土地現況,原告嗣於104年9月10日所提 陳述書進一步就其所種植植物為何,補充說明除所居住門牌 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房屋即座落於該筆土地上 之外,更於該筆土地上施設圍牆、車庫、鋪設水泥以及種植 苦茶樹、香蕉、火種果、柳丁、花卉、蔬菜等各項農作物, 被告據此認定被告擴張其原有主張範圍,顯無理由。且原告 於104年11月11日得知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已繪製完成,即 於11月13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意見,主張對該筆土地上建 物及農作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其占有時間超過50年」、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98年5月12日府地籍字第 1040216864號函亦明確指出此介壽段69地號土地面積8496平 方公尺,使用人為王盛發」,附件函文亦說明該地原課徵田 賦,其中僅276.1平方公尺做為建築使用,並均由原告繳交 整筆8496平方公尺面積之田賦以及建物之地價稅等情,然被 告未予回應,亦未說明不予採信其內容之原因,逕於民事請 求確認占有面積訴訟未確定前之104年12月16日作成產權移 轉證明書、繳清得標價款通知函文,並拖延至同年月28日才 由原告自行領取,其對當事人有利部分置之不論,均已違反 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末依被告104年11月24日府地籍字第1040303517號函及附件 ,該附件為被告委託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之成果圖,非原告 或參加人所委測,其成果具公信力。被告自應依該成果圖為 原告占地1733㎡(計算式:141㎡+144㎡+214㎡+35㎡+1199 ㎡=1733㎡)、以3375㎡為分母(計算式:1733㎡+1642㎡=3 375㎡)原告及參加人所占面積為分子決定購買範圍及繳款 結果,本應為應分土地範圍:原告1733/3375=51.35%;參加 人1642/3375=48.65%。應繳購買價金為:原告66,668,800x5 1.35%=34,234,400元;參加人66,668,800x48.65%=32,434,3 71元,是系爭函文核定之優先購買權範圍及應繳款項係屬錯 誤核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原 告部分均撤銷。②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就原告102年7月4 日申請優先購買介壽段69地號事件,依104年11月5日104溪
測委字地7500號測量成果圖就不足之權利範圍,作成准予原 告優先承買之處分。③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103年12月31日修正前標售辦法第9 條及第10條、內政部100年11月9日台內地字第1000207767號 令,本件申請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資格,須 經被告審查合格,始得承買,先予陳明。次按現行標售辦法 第13條規定,原告及參加人2人於優先購買權期間內依地籍 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占有提出優先購買申請 ,被告即依上開標售辦法第13條規定請其於文到10日內先行 協議購買權利範圍,惟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被告始依上開規 定按各申請人提供得證明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 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以占有土地面積 與全體申請人占有土地總面精之比例計算權利範圍。是以, 雖大溪地政事務所依雙方指界勘測結果參加人現居住房屋面 積為1,617平方公尺,原告使用面積為1,733平方公尺,惟2 人所提出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 續占有事實之證明文件僅參加人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1,11 2.1平方公尺)及原告檢附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大溪分局98年5月12日稅溪土字第09800016063號函(276.1 平方公尺),被告爰依2人符合規定之占有面積比例計算優 先購買權之權利範圍。
㈡原告既於104年12月2日繳清價金,並於104年12月28日向被 告辦理領取產權移轉證明書,並持該產權移轉證明書向大溪 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應認被告以 現行標售辦法第13條規定審認之所有權持分範圍,取得所有 權登記,惟再主張不服被告系爭函文及104年12月16日產權 移轉證明書,顯原告事後反悔之舉。
㈢末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種植植物範圍有優先購買權,然原 告於法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時間內(102年6月28日起至102年7 月7日止)並未就該範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而事後要求併 同計算其取得之所有權持分範圍,與法不合,況種植植物是 否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有待釐清。 縱原告就嗣後增加主張占有之範圍確有優先購買權,該優先 購權亦已逾優先購買權主張之期間,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第 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與參加人均主張因占有而得優先購買土地,經雙方 協議無著,被告乃審查確認原告與參加人優先購買權範圍後
,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與參加人,再於該2人繳清價金後核 發104年12月16日產權移轉證明書,原告則於訴願爭執原處 分未獲有利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乃為兩造與參加 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系爭函文、產權移轉證明書、訴願決 定書等卷內可稽(前審被告答辯狀所附卷證,第1頁、第4頁 、第6頁至第10頁),自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伊對系 爭土地之占有部分,應包括建物基地及用以種植農作物之部 分,即附圖(104年11月5日土地測量成果圖)第2頁所示註 記為69⑸、69⑹部分,被告應以此認定伊之優先購買權範圍 ,被告則以前詞抗辯對原告與參加人之優先購買權範圍審認 無誤,故本件爭點,自為被告對原告與參加人優先購買權範 圍之認定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 之土地(即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神明會土 地,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 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及非以 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二、經 申報或申報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 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依前條規 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 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三 、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 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地籍清理條例第 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張優先購 買標售土地者,應以同一條件為之,並於決標後十日內,預 繳相當於保證金之價款,檢附下列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逾期視為放棄優先購 買權:一、身分證明文件。二、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三、申請人為土地占有人者 ,另檢附第十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四、其他經中央地政機關 規定之證明文件。」、「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所定優先購 買權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於本條 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 件。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有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 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97年02月15日訂定發布之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清楚;另「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同
一順序優先購買權人有二人以上申請優先購買時,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先行協議,並於接到通知之 日起十日內提出全體申請人購買權利範圍協議書;無法達成 協議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原則計算其優 先購買權利範圍及應繳價款: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按各申請人土地權利面積 與全體申請人土地權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二、本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按各申請人占有土地 面積與全體申請人占有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第1項)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計算之優先購買權利範圍及應繳價款 ,部分優先購買權人拒絕接受者,其優先購買權利範圍由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餘優先購買權人之土地權利面 積比例併入計算。(第2項)」現行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 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3條(即103年12月31日修正前標售辦 法第11條)復明白規定。
㈡查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2日向被告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時, 陳稱其住家即門牌號碼前桃園縣○○鎮○○○街000號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其先祖曾積極參與該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 德祠」之事務,,故「以住家之部分,先行主張優先承買」 、「申請人占有本案標售之土地,面積僅有數十坪不及於全 部,但申請人願承買全部之土地」等語,且提出原桃園縣政 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98年5月12日桃稅溪土字第098000160 63號函、101年地價稅繳款書、10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456號案被告答辯書附件專卷,第27頁至第32 頁、第52頁至第54頁)以資佐證,對照前開被告地方稅務局 大溪分局函文中所述「旨揭土地面積8496平方公尺,原課徵 田賦,經查其中276.1平方公尺自86年7月起作為建築使用( 門牌號碼:○○鎮○○里○○○街000號)…」,上述地價 稅繳款書亦載明前開房屋之基地面積為276.10平方公尺,而 276.1平方公尺折算約為83.5坪(276.1平方公尺×0.3025﹦ 83.5坪),與原告申請書所稱之占有「數十坪」復可相合, 則原告提出本件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申請時,所主張之占 有面積為276.10平方公尺,亦確實占有該面積,當可認定。 ㈢另一方面,參加人於102年7月3日向被告主張行使優先購買 權時,則提出申請書陳稱其建物即門牌號碼原桃園縣○○鎮 ○○里○○街0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及原被告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本件被告答辯書附件專卷,證物7)作為 憑藉。而依據前開稅籍證明書,○○街00號房屋證明占有面 積為1121.1平方公尺,比對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 104年11月5日之土地測量成果圖,復可認參加人現居住房屋
範圍即圖示69⑷部分均座落於系爭土地之上,則參加人申請 優先購買時所主張之占有面積即1121.1平方公尺,亦屬可採 。
㈣被告於原告、參加人均申請優先購買後,依據當時有效施行 之(修正前)標售辦法第11條規定,通知原告與參加人先行 協議,因該2人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乃對參加人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確認(參加人)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 602號),惟均經駁回而於104年8月5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確定證明104年8月14日院欽民浩103重上602 字第1040016614號函附於被告於前審答辯書附件專卷可考( 第113頁至第129頁),原告與參加人既無從經由協議或法院 裁判確定雙方優先購買權利範圍,被告依據(103年12月31 日修正後)標售辦法第13條(即修正前第11條)規定,以原 告及參加人均屬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土地占有人 ,而按「各申請人占有土地面積與全體申請人占有土地總面 積之比例」計算認定並作成原處分,於法即難認有何違誤。 ㈤至於被告對原告與參加人各自占有土地面積之認定,主要係 依據原告與參加人申請優先購買時,所提出之前揭稅籍資料 ,此觀諸系爭函文說明二㈠甚明,並與本院上述㈡、㈢之認 定可以相合。原告雖於104年9月10日以陳述書主張其占有部 分除建物外,尚包括圍牆、車庫、鋪設水泥以及各項農作物 之土地,即104年11月5日土地測量成果圖所示如附圖第3頁 69⑺、69⑻、69⑼、69⑽與第2頁所示69⑸,合計占有面積 為1733平方公尺(計算式為:﹙依上開標示順序﹚141平方 公尺+144平方公尺+214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1199平方 公尺)部分,對照原告於102年7月2日所提出之申請書,亦 確實提及「申請人住家所占有使用介壽段第69地號之部分設 有圍牆,於建物旁置有花圃種有花卉與植物,其他部分搭有 車棚、鋪設水泥等設施…」等情(原審被告答辯書附件專卷 ,第28頁),然審諸原告所提出改制前被告地方稅務局大溪 分局98年5月12日函係以「福德祠使用人王盛發」為受文者 ,說明中則稱「旨揭土地面積8496平方公尺,原課徵田賦… 」(參見上開卷第52頁),而參加人所提出之同分局102年7 月24日函則稱「依本分局電腦資料記載,旨揭土地自92年期 起課稅面積2249.32平方公尺由黃耀慶均代繳地價稅、課稅 面積1312.21平方公尺由謝增泉君代繳、課稅面積2673.69平 方公尺由尤文達君代繳」,所附104年地價稅繳款書之義務 人則為「福德祠」、使用人「黃耀慶」(參見上開卷第91頁 、第92頁),則同一稅務機關就系爭土地之面積說明,前後
已有8496平方公尺與6235.22平方公尺(2249.32+1312.21+ 2673.69﹦6235.22)之歧異;又原告所提出之101年地價稅 繳款書與參加人所提出之104年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分別記載為「福德祠使用人:王盛發」、「義務人:福德祠 ,使用人:黃耀慶」,足見該登記為「福德祠」所有之系爭 土地,其土地之實際使用與占有情形複雜,似難僅以原告片 面說詞認定伊與參加人各自房屋占用部分以外之土地,即如 附圖第2頁69⑸所示部分均為原告所占有。被告既無其他事 證可資判斷原告與參加人除申請優先購買時所主張確實占有 部分外,其餘土地之實際占有情形,則渠依據原告、參加人 所占有之276.1平方公尺、1112.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計算 全體申請人占有土地總面積為1388.2平方公尺,再據此計算 原告之優先購買權範圍係2761/13882,參加人則為11121/ 13882,復可支持。原告上開應以104年11月5日測量成果圖 所示附圖第1頁所示69⑵、69⑷以外部分為伊優先購買權利 範圍之主張,乃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申請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既有原告與參加人, 彼此間且無法經由協議程序或法院裁判確定各自占有系爭土 地之權利範圍,則被告依據該2人申請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時 所提出之占有情形證明文件,認定該二人各自實際占有之土 地面積後,再依據渠等各自占有面積與占有土地總面積之比 例計算優先購買權利範圍,核與地籍清理條例及依其授權而 訂定之標售辦法規定相符,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之計算 認定錯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穎 怡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吳 坤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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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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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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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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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