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號
107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鴻志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謝國立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
1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509164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門牌初編為內湖路0段0 00巷000弄00號)0樓頂(下稱系爭位址),前經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移撥被告)所屬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自101年2月16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查認系爭位址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以鐵架、鐵皮、磚、鋁窗等材質,搭建1層高度約2.5公尺, 面積約6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 定,乃以81年4月28日北市工建(查)字第6830號新違建勒 令停工拆除通知單通知違建所有人【僅載「貴住戶」】應予 拆除,該構造物並於81年4月30日由該處拆除在案。嗣發現 同一位址復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鐵架、鐵皮、磚、鋁窗、 鋁門等材質,搭建1層高度約2.5公尺,面積約66平方公尺之 構造物,係拆除後重建,違反建築法第95條等規定,建管處 乃以81年6月3日北市工建(查)字第45041號函通知違建所 有人【僅載「貴住戶」】應予拆除,該構造物並於81年6月 11日由該處2次拆除在案。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6年11月 17日以系爭位址於86年11月10日經勘查認定有以鐵板、鐵架 、磚等材質,1層高度約2.5公尺,面積約66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其D牆及內隔間經81年6月3日北市工建(查)字第45041
號查報,另A、B、C牆屬既存違建,予以拍照列管在案。嗣 後原告經查認於系爭位址有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以金屬等材 質,拆後重建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6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下稱系爭構造物),經被告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105年6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11 801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予拆除。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查原告於103年11月以建管處網站之違建查報專區查詢系 爭位址之資訊,當時「最新」公示資料顯示「系爭構造物 」為「既存違建」(3單元改2單元自拆隔間,於100年1月 31日結案),且非當時應適用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 (100年4月1日訂定)第4章所規定之應拆除之既存違建, 又依98年12月24日修訂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之規定 ,既存違建僅需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如無 符合特殊要件,則不予優先查報。原告因信任被告將依行 政程序法第6條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意旨,將系爭構造 物拍照列管,未有特殊情況不予拆除,乃以高於當時「同 地區無頂加公寓5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700餘萬元之 24,680,000元購入;倘當時臺北市政府就系爭構造物之公 示資料顯示為拆後重建新違建,將優先拆除,則原告將不 予購買。
2.詎被告於100年1月31日就系爭構造物結案時,竟係因未詳 查相關卷宗檔案並遺漏重要照片,而作成系爭構造物為既 存違建之行政處分,復於105年6月23日就系爭構造物作成 「違反規定重建,應予拆除」之原處分,致系爭構造物依 101年7月11日修正之臺北市現行違章建築拆除處理原則之 規定,將被優先拆除,進而使原告受有系爭位址5樓建物 及系爭構造物價值貶損700餘萬元,且拆除系爭構造物隔 間及4分之1外牆並無法達成較高之公益,與行政程序法第 7條及第8條所示誠信原則相違。且查,系爭構造物非原告 搭建,原告非被告於100年就系爭構造物作成行政處分之 當事人,更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119條之意旨,被告應不得撤銷系爭構造物係既存違 建、予以拍照列管之行政處分,又該「既存違建拍照列管 」之行政處分迄今仍屬有效未被撤銷,而該處分顯與原處 分認系爭構造物「違反規定重建,應予拆除」之內容衝突 ,則基於保護善良民眾之權益,應撤銷原處分。 3.再者,被告於訴願答辯書引用學者見解,認系爭構造物前
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屬83年前已存在之既存違建,並以 86年11月17日拍照列管在案,而對原告及行政機關均有其 拘束力,則依此見解,被告既於100年已認定系爭構造物 為既存違建,即應受該處分之拘束,而不應再以原處分認 定系爭構造物係違反規定重建而應予拆除,是原處分應予 撤銷。
(二)系爭構造物為既存違建,所為修建修繕為合法,原處分有 違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1.訴願決定固以系爭構造物於81年6月16日前即已存在,屬 既存違建,而被告係因重新找出先前遺漏之照片(即81年 6月16日、86年11月17日之照片)後,推論81年6月16日至 86年11月17日間,系爭構造物尚無第4面牆【D牆】,認第 4面牆必為86年11月17日後重新修復,視為重建應予拆除 。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定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被 告不應直接推論83年12月31日前,系爭構造物必定沒有第 4面牆及室內隔間,而推翻100年1月31日系爭構造物為既 存違建之行政處分,是原處分應予撤銷。
2.且查,81年6月16日以前已存在、屬既存違建之4分之1外 牆,基於保障市民財產之角度,88年12月1日至92年11月 30日之違建查報作業,應適用88年11月9日修正之臺北市 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下稱違建取締措施);查系爭構 造物迄今未加層、加高、擴大築面積或增加樓地板面積等 增加規模之情事,亦無建築法第9條所列新建、增建、改 建等情事,依前揭取締違建措施第2點第4項第2款之規定 ,應暫免查報拆除。
(三)再查,系爭構造物於92年11月30日前,均可以當時之法令 合法修建或修繕,又一般外牆對於結構的重要性不如基礎 、樑柱、承重牆壁與樓地板,對於空間界定重要性與屋頂 、樓地板相同,是若既存違建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可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本件「4分 之1」外牆之修復(屬修繕範圍),亦應符合當時法令。 此外,依88年11月9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 施第2點第4項第4款之規定:「前述2、3款修繕(含修建 )行為,因情況特殊致面積擴大在3平方公尺以內,或層 高增加後其簷高在3公尺以下(脊高3.5公尺以下)者,比 照前2款拍照列管,暫免查報。」,即特殊情況下,甚至 允許面積擴大在3平方公尺以下,又面積會擴大必定含有 外牆之修繕或修建,則本件既存違建修復4分之1外牆,應 屬符合當時法令的修繕,非被告所認定的「拆後重建」。 被告以系爭構造物「違反規定重建,應予拆除」為由作成
原處分,洵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訴之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構造物為拆後重建之新違建,原處分並無違誤: 查系爭位址前分別經建管處於81年4月28日、81年6月3日 查報有違建在案,並分別於81年5月8日與81年6月16日拆 除結案,嗣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6年11月17日拍照列管 有案。依前揭86年11月17日第4110號列管違建紀錄單之違 建認定範圍圖,及其上記載「其D牆及內隔間……於81.6. 3查45041號查報,另A、B、C牆屬既存違建」等語,應認 前開D牆及內隔間不屬拍照列管當時既存違建之認定範圍 ,該D牆即無「既存違建之修繕」可言。且再比對81年5月 8日與81年6月16日拆除結案照片,系爭構造物仍屬拆後重 建之新違建,而非既存違建。
(二)原告所有建築物前於70年8月31日辦理第1次初編,其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5樓,而後 於83年9月12日整編為本市○○區○○街00巷0○0號0樓(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查詢資料),即系爭 違建物所在地。又臺北市建築管理資訊系統(下稱建管系 統)係以違建所在地作為主要識別欄位,故被告作成99年 1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3752300號及99年12月10日北市 都建字第09974023000號拍照存證處分時,觀其內容應以 整編後之門牌地址即「內湖區○○街00巷0弄0號0樓」為 建管系統之查詢標的,故僅有86年11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 08600411000號拍照列管資料部分資料上傳可供比對,且 現況並無施工中等新增違建等情事,僅為拆除部分內部隔 間,遂依現況予以拍照存證辦理。又本件經現場勘查後, 發現系爭位址頂樓違建與上述86年拍照列管原卷檔案照片 不符,經查現況有增設外牆及內部隔間構造物,屬拆後重 建新違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就有關系爭標的物所受 損害700餘萬元乙節,屬私權紛爭,應依私法救濟途徑處 理。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81年4月28日北市工建(查)字第6830號新違建勒令停工
拆除通知單暨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本院卷第54頁、 第60頁)、81年6月3日北市工建(查)字第45041號函暨拆 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86年 11月17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列管違建紀錄單(本院卷第74至 75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影本(本院卷第25-31頁)附 卷可稽,自堪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構造物於其購入房地前 即已存在,經建管處網站查詢資料顯示為既存違建,依規定 應予拍照列管,並無拆除之必要,系爭構造物僅為修繕,原 處分認定係新建違建,違反信賴原則,該構造物存在對公益 影響不大等節,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系爭構造 物是否為既存違建而僅須拍照列管?原處分依建築法第25條 、第86條規定通知拆除,是否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建造)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 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 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 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 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 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 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建築法第4條、第9條、第25條、第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 ,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 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 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 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 准許緩拆或免拆。」、「既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由當地 主管機關視轄區實際情形分區公告之,並以1次為限。」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第6條、第11條之1第3
項亦有明定。核上揭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內政部依建築法 第97條之2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上述相關規定核屬關於處 理違章建築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 且與建築法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相符,自得予以援 用。
(二)再按100年4月1日發布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規 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 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1 月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四、修繕:指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屋架,在原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為修理或變更, 且其中任何一種修繕項目未有過半者。五、壁體:指能達 成區劃或分割以界定空間之固定設施。……」;第5條規 定:「(第1項)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6條至第22 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2項)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 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 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第3項)依 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除應查 報拆除外,並依建築法第95條規定移送法辦。」臺北市政 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 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三)經查,系爭位址前因未經申請許可,以鐵架、鐵皮、磚、 鋁窗等材質,搭建1層高度約2.5公尺,面積約66平方公尺 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經臺北市政 ○○○○00○0○00○○市○○○○○○○0000號拆除通 知單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並於81年4月30日拆除結 案;其後經複查發現同一位址又以鐵架、鐵皮、磚鋁窗鋁 門等材質,違反規定重建,乃於81年6月3日查報通知,並 於81年6月11日將該處違建拆除;嗣後該位址復以鐵架、 鐵皮、磚等材質搭蓋相同面積構造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於86年11月10日勘查後,於86年11月17日以其D牆及內 隔間經81年6月3日北市工建(查)字第45041號查報係屬 新建違建,另A、B、C牆屬既存違建,予以拍照列管在案 。
復經被告查認於系爭位址有未經申請許而擅自以金屬等材 質拆後重建之系爭構造物(即D牆及隔間),有前開查報 及拆除函文、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核無不符,堪以採認
。是被告據此認定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 新違建,且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7條得拍照列 管之情形,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予拆除,洵屬有據。(四)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11月查詢臺北市建管處網站,當時 最新公示資料顯示系爭構造物為既存違建,僅需拍照列管 ,原告信任被告將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遂以高於市價之 價格購入,應受該公示資料之信賴保護,被告於100年1月 31日結案時遺漏重要照片而作成系爭構造物為既存違建之 行政處分,不應再以原處分認定系違反規定重建應予拆除 ,且系爭構造物隔間及4分之1外牆應屬修繕,非拆後重建 ,且拆除後無法達成較高之公益,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云 云。經查:
1.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行政機關 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 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 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 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考。又揆諸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及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信 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 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 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 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為信賴值得 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 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2.查原告主張信賴保護的基礎係系爭建管處網站之違建查報 專區,於103年11月間之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8頁筆錄 ),顯示:「違建位置:屋頂平台。違建材料:磚造。違 建地址:○○街00巷0弄0號0樓頂樓(超過3個使用單元) 。施工進度:既存違建。處理方式:自拆。處理日期:00 00000。結案日期0000000。違建目前處理情形:本案預訂 於100/2/10會同本府警力強制拆除」(本院卷第14頁,下 稱系爭網站資料),惟此係建管處對住宅違建之查報專區 ,提供公眾查詢之用,既無對外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法律 效果,亦非對人民請求有所准駁,非屬行政處分。稽諸系 爭網站資料,係載明系爭建物之「超過3個使用單元」違 建已預訂於100年2月10日強制拆除,結案日期為100年1月 3日,並未標明系爭構造物ABC牆為既存違建或「D牆及隔 間」已拆除之訊息,亦未標示「D牆及隔間」為既存違建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98頁 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網站資料自不構成信賴之基礎。 質言之,系爭網站資料並無「D牆及隔間」為既存違建之 表示,更無「D牆及隔間違章建築得緩拆」之表示,更無 「允許D牆及隔間違章建築存在」之表示;自無「具有信賴 基礎存在」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云云,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不符,委無可採,亦無 所指被告以原處分命其回復原狀,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之情形。
3.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31日結案時遺漏重要照片而作 成系爭構造物為既存違建之行政處分,復以原處分通知原 告應予拆除,二者內容衝突云云。經查:系爭位址分別經 建管處於下列時間查報及拆除結案:⑴於81年4月28日查 報,違建實況記載:「原棚架及ABC牆係既有完成,D牆為 施工中隔間」(本院卷第54頁),經核對採證照片,確實 有水泥及鋁門窗戶等增建(本院卷第56-57頁),並於4月 30日拆除紀錄、5月9日拆除結案(本院卷第60、61、62頁 )。⑵於81年6月2日查報,認定違建範圍:「原棚架及AB C牆係既有完成,另D牆及隔間為施工中」(本院卷第64頁 ),再核對拆除過程照片(本院卷第70-73頁),確實將D 牆拆除,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以紅色圈認確定D牆位 置(本院卷第73頁、第144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構造 物自始即是ABC三者為既存違建、D牆及隔間為新違建,與 事實相符,且直至81年6月結案時(本院卷第67頁),D牆 已拆除。⑶嗣於86年11月17日,同一位址又經工務局查報 違建範圍:「D牆及內隔間於81.6.3查45041號查報,另AB C牆均屬既存違建」(本院卷第74頁),並拍照附卷(本 院卷第75、第162頁),當時D牆復又出現並經拆除結案。 足見在81年6月至86年11月17日此段時間內,D牆確實為新 建增建。⑷於99年12月24日,同位址經被告查報頂樓「既 存違建空間內裝修隔出4個使用單位」(卷第150頁),並 有現場隔間照片(本院卷第151-154頁),以及增設D牆之 照片可證。比對此時與前一次查報違建(即86年11月), 明顯可看出增設之D牆(本院卷第75頁及104頁)。而本次 查報之拆除結論,「即原隔成4間套房由違建人自行改成2 間隔間及廳,並切結不再新增隔間」,亦有被告承辦單位 違建科99年12月24日便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頁)。 觀諸採證照片可知(本院卷第104頁),該處D牆面又與上 述86年拍照列管原卷檔案照片不符,現況有增設D牆及內 部隔間構造物,屬拆後重建新違建無誤,無論是被告違建
科之公文、99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759600號處 分書、或是前揭系爭網站資料,並未有認定系爭構造物( 即D牆及隔間)為既存違建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100年1 月31日結案時做成系爭構造物為既存違建之行政處分云云 ,自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4.綜上,被告於99年12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0759600號 處分書(本院卷第98-106頁),係在處理「隔間數目」 之問題,即原先ABC牆以及屋頂所組成之構造物,自81年 起既已被認定為既存違建,因該範圍僅容許隔為2間,經 違建人自行改成2間1廳結案,已如上述。綜觀被告提出該 位址之違建案件清冊(本院卷第132頁以下、第163頁以下 ),共計8筆資料內,前列各時點關於違建種類、位置、 施工進度等記錄顯示,該構造物D牆及隔間既係經拆除後 而為更新,則舊有構造已因拆除而不存在,已與修繕有別 ,確有查報並拆除新違建之事實。縱使本件原處分說明一 記載為:「前經本局81年6月3日以北市(工)建字第4504 1號第2次查報,並於81年6月16日拆除結案,惟台端違反 規定重建,經勘查範圍為磚造乙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 66平方公尺(如附圖)應予拆除。」(本院卷第135頁) ,雖未將該違建之拆除增建過程逐一記載,或記錄最後一 次查報及拆遷之處分情形,惟該附圖所載「原棚架與ABC 牆屬既存、內部隔間與D牆為拆後重建新違建」(本院卷 第136頁),與100年結案之情況相符,又經調閱該址前案 原卷資料發現有84年以後產生之新違建證明,並有照片徵 稽確實有D牆存在(本院卷第138頁),是縱使漏未記載86 年或99年之違建拆除情況,原處分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況 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程文鴻,係負責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之 仲介業者,亦證稱:當時有去看系爭房屋及頂加結構物, 當時是圍起來的狀況,可出租給房客,當時有住人、前屋 主跟我說系爭頂加結構物出租中,很確定當時有住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系爭D牆及隔間 確實為84年以後之新建違建,原告主張原處分與100年結 案之內容相衝突,亦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構造物於92年11月30日前可依當時法令合 法修建或修繕,且外牆結構性不如基礎樑承重牆,若既存 違建之基礎樑柱可以過半之修理或變更,本件4分之1外牆 之修復屬修繕範圍,應符合當時法令云云。經查:原處分 之拆除標的D牆及隔間牆,依前揭證據資料顯示,確實為 84年以後之新建違建,核非既存違建,自無臺北市違章建 築處理規則第27條所稱既存違建修繕之適用,亦無88年11
月9日修正(100年4月15廢止適用)之取締違建措施第2點 第4項第2款規定「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 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之適用。況查同 款後段亦規定「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 、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 建查報拆除。」是縱依當時法令,系爭構造物亦屬應查報 拆除範圍。而同前取締違建措施第2點第4項第4款之規定 :「前述2、3款修繕(含修建)行為,因情況特殊致面積 擴大在3平方公尺以內,或層高增加後其簷高在3公尺以下 (脊高3.5公尺以下)者,比照前2款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亦僅有「既存違建」及「合法建築」方適用允許面 積擴大在3平方公尺以下得拍照列管免於查報之規定,原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構造物屬於既存違建,亦無法證明 該位址之增建物屬於既存違建及合法建築以及歷次拆除後 重建僅有修復4分之1外牆之事實,自不符前揭取締違建措 施關於修繕及拍照列管之規定。故原告主張系爭構造物僅 屬既存違建之修繕,原處分予以強制拆除有違比例原則云 云,即與事實不符,尚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系爭構造物既屬於84 年1月1日以後之新建違建,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25條、 並依據第86條第1款規定命其拆除,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張 瑜 鳳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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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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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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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