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2號
107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祭祀公業游榮都游有珍
代 表 人 游金雄
輔 佐 人 游信雄
被 告 宜蘭縣員山鄉公所
代 表 人 江永和(鄉長)
訴訟代理人 馮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民
國75年3月17日七五員鄉民字第2392號函核發原告派下全員證明
書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游傳枝於民國74年12月24日以「祭祀公業游榮都游 有珍」為祭祀公業主體名稱向被告申請核發該祭祀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經被告以74年12月28日七四員鄉民字第13272號 以該主體名稱辦理公告徵求異議。嗣公告期滿後無人提出異 議,被告乃於75年3月17日以七五員鄉民字第2392號函核發 祭祀公業游榮都游有珍派下全員證明書(以下稱為系爭派下 全員證明書)。
㈡嗣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以下簡稱為冬山鄉公所)、宜蘭縣羅 東鎮公所(以下簡稱為羅東鎮公所)及被告各以98年3月20 日冬鄉民字第0980004791號函、98年3月23日羅鎮民字第098 0005148號函及98年7月7日員鄉民字第0980009237號函,請 祭祀公業游有珍、祭祀公業游榮都及游榮都祭祀公業之管理 人或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於申請登記期間內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內處理其土地及建物。 原告代表人遂檢附相關文件申辦上開土地變更登記事項,惟 經冬山鄉公所及羅東鎮公所以被告已核發系爭派下全員證明 書,並據此處理相關土地註記事項,爰拒絕原告代表人之申 請。原告乃以105年4月28日申訴書訴請被告確認系爭派下全
員證明書無效作廢,被告則以105年5月12日員鄉民字第1050 005777號函復原告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救濟途徑辦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祭祀公業游榮都及祭祀公業游有珍派下現員既無法憑系爭派 下全員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備查,更無法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 管理人變更登記,故懸缺之2名管理人名額一直從缺未補, 是以,原告代表人為祭祀公業游榮都唯一現存法定管理人, 又兼任祭祀公業游有珍之法定管理人,原告代表人應具當事 人適格。
㈡被告違法受理不實文件之申報:訴外人游傳枝以獨立主體「 祭祀公業游榮都游有珍」之名義,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派下 全員證明書,惟所檢附文件,既不實且不齊全,如欠缺與主 體名稱相同之「享祀人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 冊」及「獨立之土地登記謄本」等3項重要文件,故不能有 效成立為申報案。查所檢附之申報文件,除附有2者個別土 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外,包括申報人資格、推舉書、沿革 、規約、享祀人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等,皆屬 祭祀公業游榮都一方名義文件,未見祭祀公業游有珍一方對 等之應備文件,被告就此即可確定無法補正為不受理駁回之 決定,然被告稱其係2者合併名義之申報,顯屬違法受理並 違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
㈢且依據被告公告之祭祀公業游榮都派下員系統記載,游榮都 與游有珍2人係父子關係,2人所屬派下員系統並非相同,亦 即所謂2人派下員系統並非隸屬於同一祖先關係,並不符合 合併之先決條件,故被告依據不實不齊全之文件,在未經審 查過濾之情況下,直接行使公告程序徵求異議,並無正當憑 藉,當然無效。再就公告程序本身言,並未依照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刊登報紙公告程序,則各派下員如何 週知,亦有程序上重大瑕疵。
㈣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共同祖先為宗旨而設立獨立財產,故祭 祀公業事實之認定,應附人與物2者兼備齊全之文件。所謂 派下全員證明書定義,是包含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 冊、不動產清冊等三種,缺一不可,然被告所核發系爭派下 全員證明書,欠缺內容為同一主體名稱之派下全員系統表、 派下現員名冊及獨立土地登記謄本,不足構成設立祭祀公業 之必備要件。
㈤被告核發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宜蘭與羅東地政機關分別將 該一個獨立主體,分割為「祭祀公業游榮都」與「祭祀公業 游有珍」2個主體,經分別完成公告程序後,皆各註記為「
已清理」之土地處理(即已核發「祭祀公業游榮都派下全員 證明書」、「祭祀公業游有珍派下全員證明書」),造成與 事實不符之情(實則2個獨立祭祀公業從來未曾申領派下全 員證明書),應予更正為「未清理」之土地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①確認被告75年3月17日七五員鄉民字第2392號函 無效。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既認被告75年3月17日七五員鄉民字第2392號函核 發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有違法不實,本當於斯時就是項提出 異議,茲就該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效力有所爭執,依法訴請民 事法院裁判,或提出訴願及撤銷訴訟,然原告捨此不為,即 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確認訴訟補充性有悖,且原告10 0年間亦就上開處分提起確認無效之訴願,業經宜蘭縣政府 不受理確定在案,應認其起訴有上述法定要件欠缺而應認其 訴不合法。
㈡查原告係訴外人游傳枝經派下員游松柏、游澤雨及游鈺塘、 游祥派、游祥弼及游祥池、游祥銓、游天祥、游振孝及游紹 恭等人共同推舉,於74年12月24日向被告辦理申報,併送推 舉書及相關文件。依當時所送申請書之主旨載有「祭祀公業 游榮都游有珍」合併之並列主體名稱字樣,且沿革記載略謂 :「一、紹安縣秀篆開基祖十三世榮都公於嘉慶二年(公元 1797年)攜眷來台創業…為感念先人創業…於咸豐九年(公 元1859年)三大房分戶時,設立祭祀公業游榮都及游有珍。 二、祭祀公業游有珍是以游有珍名義購置之部分遺產撥為公 業財產,為祭祀十三世榮都公祖公妣而設立…三、祭祀公業 游榮都是以榮都公之部分遺產撥為公業財產,為祭祀十四世 有明公、有珍公及有英公等祖公妣而設立…」、管理規約記 載略以:「…二、祭祀(一)十三世祖榮都公祖公妣之祭祀 由三大房輪辦…(二)十四世有明公、有珍公及有英公等祖 公妣之祭祀,由三大房個別輪辦…三、經費:(一)十三世 祖榮都公祖公妣之祭祀費用由游有珍祭祀公業之收益支付( 二)十四世有明公、有珍公及有英公等祖公妣之祭祀費用由 游榮都祭祀公業之收益支付(由管理人分配)…五、管理人 之選任:本祭祀公業設管理人三人…(每房推選一人為原則 )…六、派下權之繼承:(一)以游榮都所傳男性直系親屬 者為限…」,矧且該規約及派下系統表有原告派下員同意後 簽章等字樣,爰被告依當時規定辦理相關程序,並以員鄉民 字第13272號辦理公告徵求異議,惟原告當時並未提出異議 ;公告期滿後無人提出異議,被告進而以75年3月17日七五 員鄉民字第2392號函核發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準此,
並無原告所稱本所違法或不當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情事;至 於原告指稱被告檔案並未見申報人於當地通行報紙連刊3日 公告一事,實因事隔已久,被告檔存資料佚散不全所致,是 縱無當地通行報紙連刊3日之直接證明,惟被告進而為核發 之決定前,當有依循當時規定憑辦,況原告迭經以82年12月 13日申請書辦理選舉原告及訴外人游朝波、游紹恭為管理人 案、84年10月6日辦理派下繼承變動案,則被告分別以82年 12月15日82員鄉民字第14042號、84年10月12日84員鄉民字 第12577號函核備,益徵原告肯認被告核發系爭派下全員證 明之效力。
㈢另就當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並無明定「祭祀公業派下全 員證明書」包括內容或形式,直至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後,祭祀公業條例第13條第2項方有明文規定,準此, 75年3月17日七五員鄉民字第2392號函發加蓋本所印信之系 爭公業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並無不當,更無原告所述情事 。
㈣復按祭祀公業名下財產為其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而臺灣祭 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查「祭 祀公業游有珍」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載有「管 理人原游會東外二名死亡,備註原管理人(死亡)游會東、 游應蘭、游纘茂;管理人現游順五外二名,備註現管理人游 順五、游源裕、游洽德」字樣,併有申報書附表及管理連名 單2紙。經查原管理人游會東、游應蘭、游纘茂分別為游榮 都次子有珍脈下(下稱二房)、游榮都長子有明脈下(下稱 大房)、游榮都三子有英脈下(下稱三房),後載現管理人 :游順五、游源裕、游洽德則分別為大房、三房、二房,均 屬游榮都脈下子孫,又三房共同管理,與行為時所送原告沿 革所記載三大房分戶時,設立祭祀公業游榮都及游有珍等語 疑無不合,故原告所述游榮都與游有珍兩人係父子關係,各 擁有個別名下登記之獨立土地,且各擁有個別隸屬之派下全 員系統,亦即謂兩者各有隸屬不同之派下全員系統云云是否 有據,仍有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 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
五、本件原告以「祭祀公業游榮都」、「祭祀公業游有珍」乃兩 個獨立祭祀公業,前經被告於75年3月17日以七五員鄉民字
第2392號函核發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而成為一「祭祀公業游 榮都游有珍」,惟該派下全員證明書為無效等情,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按無效者,乃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效力之 意,原告以「祭祀公業游榮都游有珍」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被告以前述函文所核發之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為無效, 即在主張「祭祀公業游榮都游有珍」自始、當然、確定的不 存在,亦即在主張作為訴訟主體之原告並不存在;又若原告 不存在,論理上即無提起本訴而為前開聲明主張之可能,故 依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與「自我否定」之聲明,本件 訴訟在法律上已可認顯無理由。
六、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 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 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 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 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 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 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 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75年3月17日七五員鄉民字第2392號函 核發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為無效,主要係以「祭祀公業游榮 都」、「祭祀公業游有珍」各自所屬之派下員並非相同,不 符合合併之條件;且被告所核發之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欠缺 派下全員系統表等,係認有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 無效情事,此據原告以書狀暨由原告輔佐人於當庭表明(本 院卷二,第72頁,原告輔佐人誤稱為第7項)。 ㈡按關於祭祀公業之合併,相關法規並無明文規定,內政部前 於75年12月17日曾以(75)台內民字第462249號函釋示「… 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既均相同,且祭祀共同祖先,又各該 公業所有土地地號亦相同(各有其持分),並經民政機關( 單位)備查有案,基於清理祭祀公業之政策目的,如該…祭 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均同意合併為一個祭祀公業而提出申請 ,同意辦理合併。」乃認祭祀公業於①派下員相同、②公業 所有土地地號相同、③(欲合併之)各祭祀公業經備查有案 、④全體派下員同意等情形下,得以辦理合併;嗣於100年7 月19日之內授中民字第1000033131號函,則稱「祭祀公業條 例並無祭祀公業法人合併之規定,但該條例第24條規定法人 章程應記載事項中列有解散之規定,又同條例第45條至第48 條則定有解散清算之規定。故本案如擬將二祭祀公業法人合
併,宜修訂章程有關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依該條例規定 將被合併之祭祀公業法人解散清算後,再依章程所定解散後 財產分配方式將財產變更登記為存續之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則二祭祀公業縱使派下員、所有土地並非相同,只要均經 備查、且各自全體派下員同意,被合併之祭祀公業復依章程 解散清算者,二祭祀公業合併而由一祭祀公業存續或新設一 祭祀公業,似非法所不許。
㈢又按「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 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 。其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單位)管轄者,民政機關(單 位)受理時應相互會知。㈠申報書。㈡沿革。㈢派下全員系 統表及現員名冊。㈣土地清冊。㈤派下全員戶籍謄本。㈥土 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㈦原始規約,但無 原始規定者,免附。(第1項)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 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 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之。」「民政機關(單位)於 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 、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 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 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異 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 起二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法院受理訴訟 之證明者,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75年間有效 施行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4、6點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祭祀公業游榮都、游有珍」乃於74年12月23日由游傳枝 為申報人,檢附申請書、推舉書、祭祀公業游榮都游有珍之 沿革、管理規約、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 冊等(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94頁),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 業派下全員證明,經被告於74年12月28日七四員鄉民字第13 272號公告祭祀公業游榮都游有珍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規 約書及財產清冊等徵求異議(本院卷一第136頁),後再於 75年3月17日以七五員鄉民字第2392號函向當初之申報人游 傳枝檢送加蓋被告印信之祭祀公業游榮都游有珍派下員名冊 及財產清冊(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10頁)。原告雖主張: 前揭申報程序中,申報人游傳枝未提出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或登記簿影本等,並未完全符合上開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之要求;另被告於74年12月28日公告者 ,既然包括祭祀公業游榮都游有珍派下全員系統表,惟於75 年3月17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卻未附有該全員系統表等
,亦可認有所疏漏等語。然按前述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6點 所稱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內容為何,該要點並未進一 步定義說明,須迄至87年4月30日由前臺灣省政府(87)府 法四字第20774號令發布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後, 該辦法第10條第2項始明確規範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現派下 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則被告於74、75年 間辦理祭祀公業游榮都游有珍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程序, 縱有違失,其瑕疵尚難認已「重大明顯」而達任何人一望即 知之程度,故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而屬無效,委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祭祀公業游榮都游有珍」名義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所核發經合併成立之「祭祀公業游榮都游有珍 」派下全員證明書為無效,陳述中復再三主張「祭祀公業游 榮都游有珍」實質上不存在,其訴法律上已屬顯無理由;況 被告於75年間辦理系爭祭祀公業全員證明書,核乃依據當時 有效施行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縱認有原告所指瑕 疵,亦難認其瑕疵已達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程度,原告主張該 祭祀公業全員證明書之核發係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且系 爭派下全員證明書,乃被告受理申請後,經公告徵求異議, 期滿無人異議等程序後,始予核發,核發後亦未據派下員爭 執,縱認派下員間就派下權存有爭議,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 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故原告對之提起確認無效訴訟,亦無 以回復原告主張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故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穎 怡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吳 坤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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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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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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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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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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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