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731號
TPBA,106,訴,1731,2018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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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1號
107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薰輝投資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玉華(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6年10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3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3 」其他(含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下稱「項次3 」)新臺幣(下同)0元、「項次9」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 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 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下稱「項次9」)0元、「項次14」其 他經本部核准之項目(下稱「項次14」)19,362,246元及「項 次22」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 盈餘(下稱未分配盈餘)負2,289,465元,嗣分別申請更正為 8,985,619元、2,573,964元、318,756元及23,165,680元, 經被告分別核定(下稱原處分)為11,878,591元、0元、0元及 28,951,372元,應補稅額578,569元,並處罰鍰1,042,336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6年5月16日財北國稅法一 字第1060019750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 經財政部106年10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3570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雖持有被投資公司岳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竑公 司)百分之20之有表決權股份股權,惟依岳竑公司其餘百分 之80之股權均由單一公司即訴外人韋日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韋日公司)持有,且100年度當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係由 韋日公司所指派,原告並未擔任亦未指派任何自然人擔任岳 竑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益證對岳竑公司有實質影響力者為



韋日公司,縱原告公司持有岳竑公司百分之20之股權,對岳 竑公司亦無實質且重大之影響力自明,則原告自無庸採行權 益法評價對岳竑公司之股權投資。又被告104年2月25日財北 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40951675號函(下稱被告104年2月25日 函)並未就項次3部分進行調查詢問,亦未要求原告提出說明 或提供資料,而係由原告於104年4月2日函覆時,主動就項 次3部分自行補報「長期評價-岳竑」金額為「8,985,619元 」,則原告自動申報項次3金額8,985,619元部分,自應予免 除漏稅之處罰。
㈡項次14部分:原告就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第14項「其 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19,362,246元,為原告未按比例認 購自99年度起所投資之尊偉有限公司(下稱尊偉公司)之增 資,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投資股權淨值減少,依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5號(下稱第5號公報)第50段之規定、財政部 97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7年 11月28日函釋)意旨,原告自得就上開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數 額19,362,246元選擇沖抵同一筆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 0,不足數再沖抵原告之101年度保留盈餘,經沖抵後,原告 101年度已無未分配(保留)盈餘,自無被告所指有虛增項 次14「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19,362,246元,而有短漏 報未分配盈餘及短漏稅額之情形。況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 釋意旨並無應依序逐年沖抵之規定,財政部99年10月4日台 財稅字第0990029057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9年10月4日函釋) 亦非屬強制規定,自無從作為原告應依序逐年沖抵保留盈餘 之依據。又原告就此筆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 行新股所產生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數19,362,246元,並未將之 沖抵87年至100年度之保留盈餘,且原告就上開年度亦已如 實報稅繳納稅款,如依被告之認定,原告應依序逐年沖抵87 年度以後之各年度保留盈餘,而不得逕行選擇沖抵101年度 之保留盈餘,將致該筆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數19,362,246元實 質上有無法沖抵之不公平情形,顯有悖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所規定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之立法意旨。 ㈢縱認原告就項次14部分有違反行政法之義務,然原告係依被 告其所提供、且於被告機關網頁上可供下載之申報營所稅表 格進行填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上揭表格既未記載應先依 序沖抵前年度之保留盈餘,如有餘額始得沖抵當年度稅後盈 餘等語,原告實無預先查知之可能,原告既係依上揭表格填 載申報,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項次3部分:岳竑公司股東為持股80%股權之韋日公司及持股 20%股權之原告,惟韋日公司之股東與原告之股東關係密切 ,原告稱其對岳竑公司無重大影響力,顯屬無稽。況原告於 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68號)提示之被投資公司尊偉公司 為境外公司,其股權為EVER PREMIUM ENTERPRISES LIMITED 等7家公司所持有,其中除EVER PREMIUM ENTERPRISES LIMI TED外,其餘6家公司代表人均為原告之代表人趙玉華及其配 偶姚祖驤與子女姚智薰;嗣101年尊偉公司增發新股,原告 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所投資股權淨 值減少,採權益法處理長期股權投資者始有適用,惟原告於 該案陳述意見書第四點,以原告雖持有尊偉公司股權僅6.62 %,惟尊偉公司董事姚祖驤為原告代表人之配偶,而認定應 仍有重大影響力,故採權益法處理尊偉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 ,足見原告對於岳紘公司及尊偉公司就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 影響力判定,採不同標準,說詞前後矛盾,實無足採。 ㈡項次14部分:依原告所提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部分項次明 細表,項目7所載「公司非按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 致投資股權淨值減少,依規定以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之金額 」,其已載明應「依規定」以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之金額始 得沖抵,該項既屬財政部核准項目,自應參酌財政部之規定 ,而有關沖抵之規定,財政部於97年11月28日及99年10月4 日函釋已有明釋,而原告87至100年度之保留盈餘合計157,8 67,009元,大於原告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 新股,致股權淨值減少19,362,246元或其嗣後更正之318,75 6元,均不致產生保留盈餘借方餘額,而須以當年度(101)稅 後盈餘沖抵之情形,上述2函釋已行之有年,原告尚不得以 不知規定而主張免責。原告101年期初保留盈餘既已足以沖 抵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股權淨值 減少數,自無得以101年度稅後純益沖抵之理。至原告主張 係依被告所提供之表格進行填載,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乙節 ,經查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目錄並無原告所提示之「 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部分項次明細表」,原告主張,顯無 足採。
㈢罰鍰部分:本件101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被告已於104年2 月25日查調函請其提示案關資料供核,則本件調查基準日為 104年2月25日,原告104年4月2日申請更正,係函覆被告104 年2月25日查調函所為之更正,惟原告長期投資採成本法計 算損益,即無須於期末對長期投資評價,其採權益法於期末 對被投資公司經營成果所作長期投資之調整並無迴轉之規定 ,是原告主張其主動就「項次3」自行補報「長期評價-岳



竑」金額8,985,619元,應免予處罰乙節,核無足採。原告 未據實記載並申報系爭處分損益及虛列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致漏報未分配盈餘,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 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 稅款,是被告按所漏稅額2,605,840元處0.4倍罰鍰1,042,33 6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 當,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原處分卷第219至220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243至25 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3至25頁)、原告101年度未分配 盈餘申報書(原處分卷第4頁)、原告更正函(原處分卷第45至 5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被告核定應補稅額578,569元 ,並處罰鍰1,042,336元,是否適法?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稅部分:
1.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與相關規制:
⑴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第1項)自87年度 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 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 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 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 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 金。……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第3項)前 項第3款至第8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 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⑵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3 項規定:「本法第66 條之9 第2 項第4 款所定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及公 益金,應以營利事業當年度盈餘實際提列數計算之。」 ⑶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 關法令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 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 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 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及有 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⑷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   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



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228 條第1 項 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 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第 230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 ,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 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 股東。」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 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⑸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44條規定:「……具有控制能力或 重大影響力之長期股權投資,採用權益法評價。前項所 稱權益法,係指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 投資公司應依投資比例增減投資之帳面價值,並依其性 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第58條規定:「商業在 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 本、費用及損失後之差額,為該期稅前純益或純損;再 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為該期稅後純益或純損。前項 所稱全部收益及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包括結帳期間 ,按權責發生制應調整之各項損益及非常損益等在內。 」
⑹第5號公報第6段規定:「6.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 表決權之股份20%以上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 理財及股利政策具有重大影響力。」第10段規定:「10 .權益法指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 公司按投資比例增減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並依其 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第11段規定:「11. 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或具有重大影 響力時,採權益法評價,較能允當表達投資實況。」第 29段規定:「29.被投資公司每年發生之損益,投資公 司應……按約當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益……。」第53段 規定:「53.出售長期股權投資時,應以售價與該投資 帳面價值之差額,作為長期股權投資處分損益……。」 ⑺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甲投資公司非按比例認購 乙公司增發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所投資股權 淨值減少,其個別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沖抵 ,而以保留盈餘沖抵時,……如產生保留盈餘借方餘額 ,其以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部分,因該部分盈餘已無法 分配,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之本旨,可列為計算 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⑻財政部99年10月4日函釋:「說明:二、營利事業依財



務會計準則第5號公報規定認列對被投資公司之長期投 資,於95年度以後年度旨揭原因產生投資股權淨值減少 數,依該公報第50段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 基金會87年7月16日(87)基秘字第146號函規定,維持 一貫之原則選擇沖抵同一筆長期投資或全部長期投資所 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數再沖抵保留盈餘,並經依序沖 抵86年度以前年度保留盈餘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 盈餘,其屬依序沖抵未按持股比例認股年度之上年度及 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得參照本部99年2月8日台財稅字 第09800483410號令規定,分別列為計算該上年度及當 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前開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及99年10月4日等函釋核 係主管機關本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所為之解釋, 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無違所得稅法立法意旨及 租稅法定主義,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 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2.經查,本件原告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2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下稱稅後純 益)17,072,781元、「項次14」19,362,246元、未分配盈 餘負2,289,465元(見原處分卷第4頁)。經被告於104年2 月25日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040951675號函(下稱被 告104年2月25日函)(見原處分卷第43頁),請原告提示 前期損益調整金額負19,362,246元之明細及案關佐證資料 供核,原告於104年4月2日申請更正「項次3」為8,985,61 9元、「項次9」為2,573,964元、「項次14」為318,756元 、未分配盈餘23,165,680元,並自行繳納加徵之稅額2,30 0,160元(原告更正申報資料等見原處分卷第44至53頁) 。經被告查核結果,以:(1)「項次3」部分:原告未依 權益法計算被投資公司岳竑公司之投資帳面價值,於101 年度出售該公司股票時虛列處分成本,致漏報稅後純益11 ,878,591元,調整增列;(2)「項次9」部分:更正提列 之法定盈餘公積2,573,964元,並非次(102)年度結束前 已實際發生數,否准認列;(3)「項次14」部分:原告 原申報19,362,246元,嗣更正為318,756元,係原告99年 度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尊偉公司)增資發行新 股致產生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數,未依序先以保留盈餘沖抵 而逕沖抵101年度稅後盈餘部分,與前揭規定未合,否准 認列。被告即據以分別核定「項次3」11,878,591元、「 項次9」0元、「項次14」0元、未分配盈餘28,951,372元 (見原處分卷第191至198頁),並核定原告應補稅額578,



569元,且對原告裁處罰鍰1,042,336元(裁處書見原處分 卷第199頁)。
3.又上開「項次3 」、「項次9 」、「項次14」等核定事項 中,因原告於「項次9」更正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2,573, 964元,並非次(102)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數,與上揭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3項規定不合,被告否准認列,原告 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明不予爭執,此項並非本件聲 明不服之範圍(見本院卷第68頁)。然就其餘「項次3」 及「項次14」部分,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1,878,591元及0 元,則為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
4.本件漏報稅後純益(項次3)部分 :
⑴經查,原告於100 年7 月20日購入岳竑公司股票120 萬 股,每股購價10元,共計購股成本1,200 萬元(原告之 長期股權投資帳載紀錄見原處分卷第80頁)。又原告對 岳竑公司持股20% ,亦有卷附岳竑公司股東名簿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
⑵按上揭商業會計法第44條規定:「……具有控制能力或 重大影響力之長期股權投資,採用權益法評價。前項所 稱權益法,係指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 投資公司應依投資比例增減投資之帳面價值,並依其性 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及第5號公報第6段及第 29段規定:「6.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 份20%以上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理財及股利 政策具有重大影響力。」「29.被投資公司每年發生之 損益,投資公司應……按約當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益… …。」因岳竑公司100年度經營發生虧損44,928,097元 (岳竑公司100年度本期虧損見原處分卷第108頁),原 告乃於「100年度」按前開帳務處理之規定,以「權益 法」按投資比例20%認列投資損失,並相對沖減對岳竑 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8,985,619元(岳竑公司 100年度虧損44,928,097元×原告對岳竑公司之持股比 例20%),此亦有卷附原告之「長期股權投資」分類帳 顯示,原告早於「100年12月31日」以「第000007號傳 票」登載「長投評價─岳竑」「貸方金額」「8,985,61 9元」等權益法會計處理紀錄可稽(原告之長期股權投 資帳載紀錄見原處分卷第80頁)。
⑶再按第5 號公報第45段規定:「被投資公司發放現金股 利時,就投資公司而言,視為長期股權投資之減少。」 惟查,原告雖於100 年11月30日自岳竑公司獲配現金股 利2,892,972 元(原告之其他應收款帳載紀錄見原處分



卷第72頁),然原告漏未據以沖減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 價值(原告之長期股權投資帳載紀錄並無沖減2,892,97 2元之紀錄,見原處分卷第80頁),以致原告對岳竑公 司應有之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未能允當表達,而虛列 系爭2,892,972元。
⑷嗣原告於101 年4 月及同年6 月間分別出售岳竑公司30 萬股及90萬股,以致對岳竑公司之股權投資120 萬股, 已於101年6月間即已「全數」出清(原告之長期股權投 資帳載紀錄見原處分卷第80頁),依權益法之會計處理 規定,原告於101年度期中出售岳竑公司股權當時,該 岳竑公司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應為121,409元(原始 購價12,000,000元-已按權益法認列100年度投資損失 8,985,619元-收回股利應按權益法沖減2,892,972元) 。惟原告無視於上述100年12月31日早已沖減對岳竑公 司之股權投資帳面價值8,985,619元之帳載紀錄,亦未 察覺上述漏未沖減帳面價值2,892,972元之疏失,於101 年4月及同年6月出售岳竑公司股權共120萬股時,逕以 原始購價12,000,000元作為出售當時之股權成本,並帳 載沖銷對岳竑公司之股權12,000,000元(原告之長期股 權投資沖銷紀錄見原處分卷第80頁),以致虛增所處分 股權之帳面價值至12,000,000元(原告列報處分成本12 ,000,000元見原處分卷第172頁),並漏報稅後純益11, 878,591元(原告列報出售股權之帳面價值12,000,000 元-應有帳面價值121,409元)。
⑸原告雖主張僅對岳竑公司持股20%,另80%為韋日公司持 有,且岳紘公司代表由韋日公司指派人員擔任,原告並 無影響力云云。惟查,韋日公司股本總額28,200,000元 ,其股東趙玉華持有韋日公司股權40.67%(11,470,000 元÷28,200,000元),趙玉華配偶姚祖驤及子女姚智韋姚智懷姚智薰持有韋日公司股權44.26%〔(12,000 ,000元+150,000元+200,000元+130,000元)÷28,20 0,000元〕,而姚智薰亦為韋日公司之代表人(韋日公 司之股東成員等見原處分卷第305至309頁)。亦即,趙 玉華及近親成員控制韋日公司之股權高達84.93%,且實 質控制韋日公司之經營活動。又韋日公司控制岳紘公司 股權高達80%,已如上述,且趙玉華姚智韋姚智薰 經韋日公司指派為岳竑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岳竑公司 之董監事成員見本院卷第30頁),則趙玉華及近親成員 係透過韋日公司而掌控岳紘公司之經營,亦無疑義。再 者,原告股本總額24,700,000元,代表人趙玉華持有原



告股權40.49%(10,000,000元÷24,700,000元),趙玉 華配偶姚祖驤及子女姚智韋姚智懷姚智薰持有原告 股權44.33%〔(10,4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 +200,000元)÷24,700,000元〕,亦即,趙玉華及近 親成員對原告持股高達84.82%(原告之股東成員見原處 分卷第311頁),其等係主導原告營運活動之人,則原 告不僅可利用自身持有之岳紘公司20%股權,亦可額外 藉由趙玉華等人對岳紘公司之控制力,併同對岳紘公司 之營運產生重大影響力,至為明確。且韋日公司與原告 設籍同一地址(見原處分卷第305至311頁),岳竑公司 之股東韋日公司及原告,其股東關係密切,原告主張其 對岳竑公司無重大影響力,尚無可採。
⑹又查,原告另有投資尊偉公司股權6.62%,又尊偉公司 之股東成員尚有恆賞企業(EVER PREMIUM ENTERPRISES LIMITED,持股18.92%)、生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 股20.81%;代表人姚祖驤)、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持股33.78%;代表人姚祖驤)、韋日公司(持股6.62% ;代表人姚智薰)、懷陽投資有限公司(持股6.62%; 代表人趙玉華)、昇輝投資有限公司(持股6.62%;代 表人趙玉華)等,其中除恆賞企業外,其餘6家公司代 表人包含原告之代表人趙玉華趙玉華配偶姚祖驤、趙 玉華子女姚智薰等人(尊偉公司之股東成員等見本院卷 第85頁及反面)。雖然原告對尊偉公司僅持股6.62%( 未達20%),惟原告對尊偉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係採取 「權益法」作為投資股權淨值減少之會計處理方式,被 告即函詢何以原告對尊偉公司持股未達20%,卻以「權 益法」方式評價投資股權之淨值(被告函詢事項見本院 卷第88頁及反面)。原告函覆表示雖持有尊偉公司股權 僅6.62%,惟「因被投資公司尊偉有限公司該公司董事 姚祖驤,亦即為本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故認定應仍 有一定之重大影響力,故採用權益法處理」等語在卷可 稽(原告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87頁及反面)。換言之, 原告對尊偉公司雖僅持股6.62%(未達20%),然僅因尊 偉公司之董事係原告負責人趙玉華之配偶,原告即據以 認定自身對尊偉公司存有重大影響力,已如前述,則原 告既對岳竑公司持股已達20%,已符合第5號公報第6段 「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20%以上者 ,通常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理財及股利政策具有重大 影響力」之規定,遑論原告負責人趙玉華及其近親數人 分別擔任岳竑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岳竑公司之董



監事成員見本院卷第30頁),則原告對岳竑公司之影響 力,顯然更甚於對尊偉公司所具有之重大程度。而原告 既認為自身對尊偉公司已具有重大影響力,以致所持尊 偉公司股權應按「權益法」方式評價,則攸關自身對於 岳竑公司具有更為重大之影響力及所持岳竑公司股權更 應依規定按「權益法」方式評價等情,自難推諉不知。 ⑺從而,原告主張僅對岳竑公司持股20% ,對岳竑公司並 無影響力,所持有岳竑公司之股權無須按「權益法」為 帳面價值沖減等會計處理,出售時按原始購入成本12,0 00,000元計算損益,並無漏報稅後純益云云,核與原告 知悉自身對於岳竑公司具有更為重大之影響力等上開情 節,有所齟齬,亦與原告100年12月31日早已按「權益 法」評價並沖減對岳竑公司之股權投資帳面價值8,985, 619元等前述帳載紀錄不相符合,原告前開主張,自無 足採。
5.本件虛列「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項次14)部分: ⑴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第1 項)自87 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 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 項)前項所 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 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準此,營 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應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 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為計算基準,再減除該條第2 項 所列各款後之餘額計算。又該條係以列舉方式,列明得 自當年度稅後純益減除項目,並於第10款規定「其他經 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故若非屬列舉之扣減項目,復未 經財政部核准者,納稅義務人即不得將其列為計算未分 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又所謂「保留盈餘」乃指依公司法 第237 條規定,經股東常會同意作出「保留盈餘」之決 議,即決議「該稅後盈餘不以現金或其他資產方式分配 給股東,且不轉為資本或資本公積」,該「稅後盈餘」 才因「股東會決議」而轉換為「保留盈餘」,與「當年 度稅後盈餘」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5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項第10款所定「其他經財 政部核准之項目」而言,因為未分配盈餘乃是「流量」 之概念,限於該稅捐週期產生之盈餘,若該期未分配盈 餘未課未分配盈餘稅,其在往後週期即無法再行課徵, 在此情形下如果減除事由過於寬鬆,即會造成納稅義務



人有累積盈餘不分配予股東之誘因,有違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之立法本旨。因此,前揭第10款所定「其他經財 政部核准之項目」,其意旨容許稅捐主管機關本於政策 衡量,決定是否核准減除。再者,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稱之「當期未分配盈餘」,為「流量」概念,課過未 分配盈餘稅後,其剩餘金額即流入營利事業之「存量財 富庫」中,不會再計入往後各期之稅後盈餘中。此時如 果企業發生了新損失,而需動用到前期盈餘(財富)為 填補時,在「已課徵過未分配盈餘」之舊有盈餘仍然足 夠之情況下,在所得稅法制上對該「未加徵未分配盈餘 稅之盈餘」之規範評價,顯然是認為仍有分配予資本主 之必要,不分配該筆未分配盈餘「流量」,即有加徵10 %未分配盈餘稅之正當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再按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及99年10月4日函釋所定,「 公司非按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致投資股權淨值 減少,依規定以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之金額」既屬「財 政部核准項目」(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自有必要參 酌財政部前開函釋。又有關沖抵之規定,依財政部前開 97年11月28日函釋及99年10月4日函釋所定,其沖抵之 順序為:1.以資本公積沖抵(係指沖抵同一筆長期投資 或全部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2.以保留盈餘沖 抵(係指沖抵86年度以前保留盈餘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 之保留盈餘);3.以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若依序先沖 抵資本公積、保留盈餘,仍有不足,始得沖抵當年度稅 後盈餘,又當年度稅後盈餘若經沖抵,因該部分盈餘已 無法分配,即可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反 之,於公司帳載資本公積、保留盈餘(86年度以前保留 盈餘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仍足供沖抵股權 淨值之減少時,即無沖抵「當年度稅後盈餘」之餘地, 亦無從據以將所沖抵數額列屬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 項目。
⑷經查,原告投資尊偉公司,惟101年4月30日及同年10月 30日尊偉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時,原告並未按持股比 例認購之,則尊偉公司新增股本時原告對尊偉公司之持 股比例即發生變動。亦即,尊偉公司於101年4月30日增 資500萬元時,原告未認購增資股份,於101年4月30日 對尊偉公司之持股由6.62%減少為5.83%,以致對尊偉公 司之股權淨值由72,165,835元減少為72,077,360元(原 告對尊偉公司之股權淨值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3頁),發



生股權淨值減少數88,475元(72,077,360元-72,165,8 35元),則原告於101年4月30日對尊偉公司之股權投資 ,其帳面價值應據以沖減88,475元(貸記「長期股權投 資」88,475元),又因原告並無帳載資本公積可供相對 沖抵,原告即沖抵帳載之既存保留盈餘(借記「保留盈 餘」88,475元),此一會計分錄事項亦有原告提示之股 權淨值計算表所載內容在卷可稽(股權淨值計算表所載 會計分錄見本院卷第33頁)。次查,原告於101年4月30 日當時,該會計年度(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尚未終了,無從辦理101年度「當年度稅後盈餘」之決 算(商業會計法第65條參照),遑論依公司法第228條 、第230條、第237條等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後」辦 理財務業務表冊之編造、股東會之召開、盈餘分派或盈 餘保留之決議等事宜,則按原告上開101年4月30日應入 帳之會計分錄所示,僅有100年度以前所累積之經決議 保留盈餘可供借記88,475元,至於101年度當期之「年 度稅後盈餘」未及依法產生決議之保留盈餘,自非可供 作為沖抵之對象,原告自難推諉不知。嗣101年10月30 日,尊偉公司再次增資1,600萬元,原告亦未參與認購 增資股份,致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當時對尊偉公司之 持股由5.83%減少為3.04%,對尊偉公司之股權淨值由69 ,564,951元減少為50,496,341元(原告對尊偉公司之股 權淨值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3頁),發生股權淨值減少數 19,068,610元(50,496,341元-69,564,951元),則原 告於101年10月30日對尊偉公司之股權投資,其帳面價 值應據以沖減19,068,610元(貸記「長期股權投資」19 ,068,610元),亦因原告並無帳載資本公積可供相對沖 抵,原告即沖抵帳載之既存保留盈餘(借記「保留盈餘 」19,068,610元),此一會計分錄事項亦有原告提示之 股權淨值計算表所載內容在卷可稽(股權淨值計算表所 載會計分錄見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於101年10月30 日應入帳減記長期股權投資時,101年度當期之「年度 稅後盈餘」未及依法產生決議之保留盈餘,並非可供作 為沖抵之對象,則原告可相對沖抵者,係100年度以前 所累積之經決議保留盈餘,原告亦難推諉不知。 ⑸從而,原告於101 年4 月及10月因未參與尊偉公司之現 金增資認股,持股比例發生變動,且連同匯率變動之累 積換算調整數205,161元(見本院卷第33頁),對該公 司之股權淨值共計減少19,362,246元(88,475+19,068 ,610+205,161),原告應減記「長期股權投資」帳面



價值19,362,246元,然101年度當期之「年度稅後盈餘 」未及依法產生經決議之保留盈餘,尚非可供作為沖抵 之標的,已如上述,又原告87至98年度已累積保留盈餘 達149,717,726元,99至100年度亦已累積保留盈餘共8, 149,283元(原告之資產負債表所載100年度以前所累積 之盈餘見原處分卷第183頁),已足供沖抵前開股權淨 值減少數19,362,246元,並無以往年度保留盈餘不足沖 抵之情形,則被告以原告應依序先沖抵前開100年度以 前所累積之保留盈餘,而否准原告逕以101年度稅後純 益沖抵之,尚非無據。本件原告87至100年度之保留盈 餘合計157,867,009元(見原處分卷第5頁),大於原告 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致股權淨 值減少19,362,246元,不致產生保留盈餘借方餘額,而 須以當年度(101)稅後盈餘沖抵之情形,又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立法理由,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 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 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爰明定 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101年期初保 留盈餘既已足以沖抵未按持股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資 發行新股,致股權淨值減少數,自無得以101年度稅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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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薰輝投資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岳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投資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日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懷陽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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