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15號
106年度訴字第1120號
106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林奕華
訴訟代理人 沈 澐
李宗翰
王心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馬曉蓁
訴訟代理人 黃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4條之規定即明。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復提起撤銷 訴訟,自屬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 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 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第按,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均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亦即,須所其請求撤銷或確認之標的,屬於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始為相當, 倘若求為撤銷或確認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應屬起訴不備合 法要件;至於公法上確認法律關係存否訴訟之提起,關於影 響法律關係存否之原因,例如行政機關之行為(作為或不作 為),除「處分無效確認訴訟」或「處分違法確認訴訟」例 外容許外,原則上不承認此確認訴訟之容許性,其請求確認 者如為行政事實行為、狀態、程序(如確認執行職務偏頗、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涉犯刑事法規瀆職圖利等)等,則均非
屬確認訴訟所得確認之對象,起訴要件亦屬不備;均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當 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 國家賠償部分,當事人係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而取得 審判權,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 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 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 ,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
三、事實概要:
(一)原告為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 教師,因於民國102學年度擔任寒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 教師,涉有對學生性騷擾之情事,裕民國小乃組成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此案並作成調 查報告,調查結果為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裕民國小乃檢 送性平會會議紀錄及調查報告予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下稱教育局),經教育局以103年6月11日北教特字第1031 014338號函(下稱教育局103年6月11日函)核定上開會議 紀錄及調查報告,並請裕民國小依性平會決議將原告移送 考核會及教評會討論考核案及聘任案。嗣裕民國小考核會 決議對原告作成記過2次之懲處,經教育局以103年7月17 日北教特字第1031272329號函(下稱教育局103年7月17日 函)核定,裕民國小乃以103年7月22日北裕國學字第1036 744529號函(下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函)通知原告上 開考核會會議決議,並以同日北裕國人字第1036744477號 令(下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作成懲處結果; 裕民國小另經教育局以103年10月6日北教人字第10315408 90號函(下稱教育局103年10月6日函)核定該校102學年 度全校129名教職人員成績考核案後,以裕民國小103年10 月9日北裕國人字第1036746228號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 告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 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其102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留支原 薪。
(二)原告不服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提起申復,經以 無理由駁回之,原告於103年8月28日簽收申復結果書,然 遲至106年1月9日始提出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以106年4月28日新北教申(四)字第106001號評 議書(下稱新北教評會106年4月28日申訴決定)以申訴逾
期為由,作成申訴不受理決定,被告新北市政府(下稱新 北市政府)以106年5月22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60057874號 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22日檢送評議書函)檢送新 北教評會106年4月28日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復於106年4 月11日對教育局103年7月17日函及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 懲處令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106年6月20日 案號1060040494號、1060040502號訴願決定書予以不受理 (下稱新北訴願會106年6月20日訴願決定),新北市政府 乃以106年6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809275號函(下稱 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20日檢送訴願決定函)檢附上開訴願 決定書予原告。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
1.撤銷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含新北教評會106年4 月28日申訴決定、新北訴願委員會106年6月20日訴願決定 書)。確認裕民國小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及北裕國人聘字 第096009號教師聘約;裕民國小應提出103年7月22日懲處 令、103年7月22日函、申復結果通知書。 2.確認教育局103年6月11日函(核定裕民國小檢送之性平會 調查報告)、103年7月17日函(核定裕民國小考核會對原 告作成記過2次之決議)及103年10月6日函(核定裕民國 小102學年度全校教職人員成績考核)為無效行政處分。 撤銷教育局103年7月17日函。並就上開3核定函文,請求 確認原告於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 第3款(留支原薪)及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有不當行 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3.撤銷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22日檢送評議書函、106年6月20 日檢送訴願決定函。
(三)原告另以教育局未依申請,就裕民國小違反性別平等法乙 事為調查,有行政怠惰之不法,造成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原國字第1號民事案件中敗訴,受有新臺幣( 下同)3,913,795元之損害等由,以106年3月9日申請國家 賠償書向教育局申請國家賠償,經教育局以106年4月7日 新北教特字第1060492315號函(下稱教育局106年4月7日 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原告提起訴願,經新北 市政府106年6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819373號(案號 :1060040504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附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教 育局106年4月7日函、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訴願決定;教育 局應給付原告3,913,975元,其中256,795元自104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其中2,857,000
元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 800,000元自10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本項請求請准予假執行。
(四)原告就上開聲明,先後於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15日及 106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分別以106年 度訴字第1015號、106年度訴字第1120號、106年度訴字第 1421號事件繫屬受理,原告請求合併審理裁判。四、本院查:
(一)關於原告請求(1)撤銷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含 新北教評會106年4月28日申訴決定、新北訴願委員會106 年6月20日訴願決定書)﹔(2)確認裕民國小違反性別平等 教育法及北裕國人聘字第096009號教師聘約;及(3)裕民 國小應提出103年7月22日懲處令、103年7月22日函、申復 結果通知書部分:
1.高級中學校園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 學校申請調查,學校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性平會處理,該 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 屬學校提出報告,學校於接獲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 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 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 行為人等。行為人對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 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申復,以1次 為限。行為人為公立中學教師者,得於接獲申復結果書面 通知30日內依教師法,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 訴、再申訴,如仍不服者,得按其性質提起訴訟,或依訴 願法、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此經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31條第2 項、第3項、第32條、第34條第1款、教師法第29條第1項 、第32條及第33條所明文。而行為人就學校依性平會處理 建議所作成之相關措施,如有不服,同亦循前述教師法申 訴等途徑為救濟。基此,學校函送學校性平會調查報告予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僅屬機關間相互尊重,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所為之「核定」並不發生法律規制效力,無非「知悉 」之觀念通知。至於學校將循調查報告建議所作成之專案 考績及年度考績,依考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核定者,除非有同條第4項逕行改核 情事,應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作成考績措施之機關外, 對未經改核之考核結果不服者,依同辦法第16條第3項本 文規定,仍應以學校為考核機關,依所考考績是否影響受 考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據,對應不同救濟途徑。亦即,
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學校之考績結果並未改核,考績 作成機關仍為學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考核措施所 為形式上「核定」函,就受考人而言,無非主管機關表示 知悉學校考核措施之觀念通知,受考核人仍應以學校之考 核措施為標的,對之提起救濟。
2.原告不服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提出申復,經裕 民國小以申復無理由駁回之,原告於103年8月28日簽收申 復決定書,但未於法定期間內再行提起後續申訴或訴願之 救濟,遲至於106年1月9日始對103年7月22日懲處令提出 申訴,而經新北教評會以106年4月28日申訴決定以申訴逾 期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復於106年4月11日對裕民國小 103年7月22日懲處令提起訴願,而經新北訴願會106年6月 20日訴願決定以懲處令非行政處分為由而不受理決定等節 ,有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原告申復公文送達簽 收單、申訴申請書、新北教評會106年4月28日申訴決定、 新北訴願會106年6月20日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憑。職是 ,原告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申復後,雖曾提起 申訴及訴願救濟,但均已逾越法定期限,未能合法踐行訴 願前置行為,因此,原告以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戒令 違法為由,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裕民國小103年7月22 日懲處令(含對應之新北教評會106年4月28日申訴決定、 新北訴願委員會106年6月20日訴願決定),乃屬起訴要件 不備。
3.原告請求確認裕民國小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及北裕國人聘 字第096009號教師聘約,無非為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 戒令違法與否此前提事實之確認,揆諸首揭說明,容非確 認訴訟所得確認之對象,此亦為起訴要件不備。 4.至於原告雖以聲明形式請求命裕民國小提出103年7月22日 懲處令、103年7月22日函、申復結果通知書,但其請求依 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項規定(參見106年度訴字第1120號起訴狀第7頁第 參點以下),此為訴訟法上證據調查之請求,核非本案聲 明。而本案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撤銷之請求,起 訴要件已然不備,既如前述,則其關於證據調查之請求即 無必要,應予駁回。即令認原告係以「行政訴訟法第163 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為法律上原 因,就上開文書為給付訴訟之聲明,因上開文書均已見諸 原告自行提出之證物(參見106年度訴字第1015號卷第85 頁、第86頁、第117頁至第121頁),其給付之請求早已滿 足,如猶為訴訟之提起,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併指明
。
(二)關於原告請求:(1)確認教育局103年6月11日函、103年7 月17日函及103年10月6日函為無效行政處分,並撤銷教育 局103年7月17日函;(2)就教育局上3核定函文,請求確認 原告於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留支原薪)及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有不當行為,致 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之法律關係不成立等部分: 1.經查,原告請求確認無效之標的,即教育局103年6月11 日函、103年7月17日函及103年10月6日函,均無非教育 局就裕民國小所函送之性平會會議紀錄及調查報告,以 及依報告建議做成之專案考績措施與年度考績,所為表 示知悉之觀念通知(教育局均未變動裕民國小之措施) 。原告前曾就相同函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已經本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1649號裁定以上開函非行政處分,對 之提起確認違法訴訟,乃起訴要件不備而裁定駁回,復 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有上開2裁定在卷可按。原告又對之提起確認無效 訴訟,就其中教育局103年7月17日函並提起撤銷訴訟, 當然仍因請求標的並非行政處分而起訴要件不備,應以 裁定駁回之。
2.至於原告聲明「就被告103年6月11日函、103年7月17日 函及103年10月6日函等行政處分之核定訴請確認原告於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 目及同條項第3款法律關係不成立」之部分,無非重申 不服上開函之意旨,而上開函既非行政處分,並未發生 任何法律上規制效力,被告對之提起確認訴訟藉以除去 其「主觀認定」該函所形成之法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 ,仍係起訴要件不備,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撤銷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22日檢送評議書函 、106年6月20日檢送訴願決定函部分:
新北市政府上開二函乃「檢送」其所屬新北教評會106年4 月28日申訴決定書、以及新北訴願會106年6月20日訴願決 定書予原告之公文書,僅具通知之效力,不生法律規制效 力(產生該效力者為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原告對之請 求撤銷,亦屬起訴要件不備。
(四)關於原告請求撤銷教育局106年4月7日函、拒絕賠償理由 書及訴願決定﹔並請求教育局給付原告3,913,975元,其 中256,795元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其中2,857,000元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800,000元自105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請求准予假執行之部分 :
1.核教育局106年4月7日函之效力,無非檢送拒絕賠償理 由書,乃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 銷訴訟,顯然不備撤銷訴訟之要件。
2.原告106年3月9日向教育局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教育局 復拒絕賠償,原告如有不服,應循序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而由民事法院受理(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第12 條參照)。然原告捨此途不為,逕對之提起訴願,經訴 願不受理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附帶之國家賠償特殊 給付訴訟(誤以撤銷訴訟合併給付訴訟形式表示之)。 惟因原告所提行政訴訟部分,乃有如上起訴要件不備之 不合法,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則其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 訴訟(含求為撤銷教育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及訴願決定)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以裁定駁回之。五、綜上,原告各項聲明均屬起訴要件不備,起訴不合法,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