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0號
107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運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意庭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
參 加 人 范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6年6月23日106年勞裁字第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林美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許銘春,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376至3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參加人自民國88年8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擔任大客 車駕駛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公車站服務 ,並自99年起擔任工會理事。因原告長期苛扣工時,未依法 給付加班費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形,而有眾多同仁向參加 人反映,參加人乃於105年10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檢 舉自己遭苛扣工時之情形。嗣桃園市政府於105年11月24日 函知參加人,原告查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業經處罰。詎料,原 告105年11月30日下午調問參加人後,先於105年12月1日以 參加人於105年10月20、21、29、30日未經站上管理人員同 意,私自請同仁代班,依工作規則第69條第10款規定處分大 過2次、記過2次,又於105年12月12日以參加人於105年11月 3、6日未經站上管理人員同意,私自請同仁代班,依工作規 則第69條第10款規定處分大過1次、記過1次,再於105年12
月12日以參加人滿3大過自105年12月13日解職。參加人遂向 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嗣經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行為裁 決委員會106年6月23日106年勞裁字第7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決定(下稱原裁決決定)「一、確認相對人(按:即原告, 下同)於105年12月1日處分申請人(按:即參加人,下同)大 過2次、記過2次及105年12月12日處分申請人大過1次、記過 1次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二、相對人於105年12月1日對申請人大過2次、記過2次及 105年12月12日對申請人大過1次、記過1次等處分撤銷。三 、確認相對人於105年12月12日終止與申請人間勞動契約之 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四、 相對人於105年12月12日終止與申請人間勞動契約之行為無 效。五、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員工之班表均已預先排定,並於工作規則第69條第10款 規定,不得私自調換班次,由證人鄭全成107年1月29日準備 程序時證述,足見原告實無可能同意駕駛員擅自調換班次改 由同仁代班,又由證人鄭全成、彭羿瑋之證述,可見原告中 壢站站長有告誡駕駛不可私自找人代班,參加人亦無可能取 得站長許昆賓之同意,況參加人就有取得事前同意之說詞與 事實不符且前後不一,參加人縱有於事前取得原告站上內勤 人員(站長、副站長、調度)之同意而請同仁彭羿瑋、陳宇 森代班,依鄭全成之證述可知,若參加人循原告正規之一個 月前排假或臨時請假之流程,其班次均會由原告內勤人員安 排他駕駛員代為執行,不會任由參加人私自調班,足見縱使 參加人於請同仁彭羿瑋、陳宇森代班之前有取得原告站上內 勤人員同意,惟此仍屬違反原告工作規則第69條第10款之規 定,原告於記過懲處參加人之前實無絕對須就站上內勤人員 製作調查筆錄之必要。又參加人所提之班表並非原告事前排 定之正式班表,不能據以證明原告同意參加人私自調換班次 ,況該班表僅係為105年10月29日單日之班表,就同年月20 日、21日、30日及同年11月3日、6日私自找人代班之事,未 有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原告同意或原告站上內勤人員事前知悉 ,且參加人並非為私自請同仁代班而遭原告依工作規則第69 條第10款規定懲處之首例,又原告除於每月發放薪資時會提 供「員工薪津明細表」予員工外,就駕駛員之工資、項目及 計算方式亦以「行車人員待遇一覽表」置於各站,供駕駛員 隨時查閱,故參加人、證人等實不可能對薪資之計算方式毫 無所悉。參加人分別於105年10月20、21、29、30日及同年1
1月3、6日私自請他人代班,參加人每違犯1次本即應記大過 1次,然原告僅以每日記過2次論處;原告係衡量參加人刻意 以買班方式規避營運體制以達前揭目的之作法,應為主要違 犯者,故分別審酌參加人、訴外人彭羿瑋、陳宇森之違犯情 況後懲處,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㈡被告置有利原告之事證於不顧,復未於原處分表示就原告所 提之班表等不予採納之理由,即認參加人自行提出之班次總 表為原告之正式班表、參加人並無私自找人代班而違反原告 工作規則、參加人係首位因私下找駕駛同仁代班而遭到原告 懲處之案例,被告顯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及法治國家應遵守 之原理原則,並造成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之違法; 復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於裁決決定未將理由告知原告,亦 有判斷出於恣意濫用之違法。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工會活動」與同法條第1項第4款同指在勞動契約關係仍未中 斷之前提下而進行之活動,參加人就前揭檢舉行為主張之加 班費爭議申請調解之事項為「資遣費」等,可見參加人已有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嗣後進行之2次勞資爭議調 解會亦均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足見參加人105年10月20日檢 舉行為之目的僅在提供或幫助其隨後申請之勞資爭議調解程 序之進行,顯非出於為繼續勞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而為, 非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工會活動,參加人之該 等主張自非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因參加「工會活動」 而須藉由裁決程序快速回復權益之範疇等情。並聲明:原裁 決決定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若客觀上有可能為工會會員爭取較有利之勞動條件,依工會 法第1條之立法宗旨及同法第5條第3款及第11款所定之工會 任務觀之,仍應認屬工會活動。原告就勞動基準法延長工時 之工資與加班費之計算給付,長年來都未遵勞動基準法,自 104年至106年4月遭裁罰者已達14件,然原告仍繼續違法, 故其員工也繼續向地方政府勞動局提出申訴,均足證原告駕 駛員們就逾時工作工時及逾時工資之計算,始終有所質疑, 均未獲置理,身為工會理事之參加人聽取渠等意見後,先直 接向原告反應卻未獲置理,始於105年10月20日向桃園市政 府勞動局提出檢舉,可見參加人105年10月20日向桃園市政 府勞動局申請勞動檢查之行為,顯出於為工會會員查明原告 對加班費計算有無剋扣之目的,確屬工會活動無疑,足見參 加人105年10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動檢查之行 為,係出於為工會會員查明雇主對加班費計算有無剋扣之目
的,而屬工會活動,依工會法第36條之規定,原告本應給予 公假卻未給予,反以違反工作規則「私自換班」為藉口予以 記過處分;依證人鄭全成、林立程之證述,可證明原處分卷 第106頁班表確實為原告之班表,且該表上所載「羿瑋私光 明」等字樣,亦可證該次換班之駕駛員確實有事先向原告內 勤人員報備,顯不符合原告工作規則第69條10款所訂「私自 調換班次」之「私自」要件。
㈡原告長期因聘僱駕駛員人數不足,導致駕駛員臨時若有事需 請假發生困難,故長年來均允許駕駛員自行換班,且駕駛員 換班也都會事先向內勤人員報備,此由原告於裁決程序中所 提出之參加人出勤日數統計表,明顯違反行為當時勞動基準 法第36條七休一規定,益證原告因聘僱駕駛員人數不足導致 駕駛員休假不易等情應屬事實,參加人請陳宇森、彭羿瑋二 人代班,均有事先向站務人員報備,且參加人也表明「因站 上行車人員不足,限定休假而母親重病需臨時有人照顧」等 原因才請同事代班,且代班人陳宇森、彭羿瑋二人,在原告 提供之駕駛員談話紀錄表中也均稱:「每次都有跟站上報備 」,對照原告88至100年間以其工作規則第69條第10款所為 懲處內容,顯然參加人係唯一一件已向站務人員報備卻遭原 告以工作規則第69條第10款「私自調換班次」記大過並解僱 之駕駛員,明顯欠缺該款「私自」要件而有差別待遇,亦有 違勞工法上之雇主平等對待原則,足見原告顯有違工會法第 36條之規定,其對參加人之記過懲戒確有針對性;況原告因 參加人上開檢舉而被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並於105年 11月24日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予以裁罰,原告收到該裁 罰後,隨即於105年12月1日將參加人記大過2次、記過2次, 復於同年12月12日將參加人記大過1次、記過1次,並予解僱 ,時間接續緊密,至屬顯然,則被告認為原告對參加人之上 開記過及解僱行為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 動行為,確屬對參加人有針對性之行為,進而作出原裁決主 文第1、3項之處分,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發布 原裁決主文第2項之救濟命令,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㈠參加人於105年12月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於12月6日 即已接獲調解通知訂於同年12月14日調解,原告竟率爾於同 年12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所為之終止,應屬無效。參加人 自始至終均主張105年10月20日至11月6日間6次找人代班, 均已事先向原告調度人員報備,並據證人鄭全成、林立程於 本院到庭結證屬實,縱以違反工作規則事實發生最後一日即
105年11月6日起算,原告遲至105年12月12日始終止契約, 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終止契約亦屬無效。 ㈡退萬步言,縱認參加人確有違反工作規則,惟參加人年資高 達18年,18年來從未有司機因為找人代班而遭解雇之前例, 況且原告於105年10月30日既已一次知悉105年10月20日至11 月6日間6次找人代班之事實,衡情應同時一次處罰,要不容 拆成105年12月2日、同月12日兩次處罰的道理。更者,6次 代班並未造成雇主分毫損失,要難謂已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再者,參加人母親105年間 確實因生活無法自理入住安養中心,亟需參加人就近照護, 惟原告排班僅月休4天,參加人無法請事假,不得不自掏腰 包央請同仁代班,倘因此違反此項工作規則,造成參加人驟 失高達18年基數計算的資遣費,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 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顯不相當,情輕罰重,原告終止契約 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不符最後手段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 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至15頁)、原裁決 決定(本院卷第29至49頁)、參加人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2 至27頁)、調解申請書(本院卷第50至51頁)、105年12月14日 調解紀錄(本院卷第52頁)、105年12月28日調解紀錄(本院卷 第53頁)、工作規則節本(本院卷第77至82頁)等影本在卷可 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參加人於105年10 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動檢查之行為,是否屬於 工會活動?㈡原告於105年12月1日處分參加人大過2次、記 過2次及105年12月12日處分參加人大過1次、記過1次之行為 ,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㈢原 告於105年12月12日終止與參加人間勞動契約之行為,是否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㈣原裁決決 定主文第2項之救濟命令,是否有據?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1日施行之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 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 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 、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第2項)雇主 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 或減薪者,無效。」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則明定:「 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 意圖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
,而對勞工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又98年7月1日修正 公布、100年5月1日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規定:「 (第1項)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2項)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 悉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 起90日內為之。」及第5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 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 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 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4項)對於第1項及第 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 政訴訟。」前揭工會法第35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 51條有關不當勞動行為禁止及其裁決機制之立法目的,旨在 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避免雇 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 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 不當勞動行為,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除對於具體個 案認定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外,尚藉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 或不行為之方式,以為快速有效之救濟命令,俾迅速排除不 當勞動行為,回復受侵害勞工及工會之相關權益及集體勞動 關係之正常運作。
㈡參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立法理由:「……二、雇主違反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所為之不當勞動行為 ,原則除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課予罰鍰外,並得由裁決委員會 為救濟命令課予雇主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如雇主不遵 守救濟命令,中央主管機關仍可予以處罰。針對此種非涉及 私權之爭議所為之處分,性質上雖屬行政處分,惟鑑於不當 勞動行為爭議之處理有其專業及迅速性考量,原則上仍依處 理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處理,爰於第1項 規定,非涉及私權爭執不當勞動行為應準用之條文。……五 、針對非涉及私權爭議之不當勞動行為所為之裁決程序,於 修正第46條明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有當事人言詞陳述意見 程序,性質上類似法院審判程序,或至少具備行政程序法中 之聽證程序(第54條以下)相當保障。另行政救濟之目的在 於得到適當救濟可能性,應避免有延長或拖緩救濟期間的可 能。因此,考量裁決決定之合議特質及程序之嚴謹性,再堅 持所謂『行政自我審查』之訴願程序,已無實質意義。是以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意旨(類似正當法律程序所 為之決定,得限制訴訟救濟),於第4項明定就此類之裁決 決定不服者,排除訴願程序,直接提起撤銷該裁決決定之行
政訴訟,以資救濟。」據此可知,被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3條規定組成之裁決委員會,其委員均係來自被告以外之熟 悉勞工法令或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渠等行使職權不受 被告指揮,具有獨立地位,為獨立專家委員會,其作成之裁 決決定具有合議特質並具專業性。基於被告裁決委員會裁決 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裁 決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除其判 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 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 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 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應予尊重(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8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512 號判決及104年度判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另按判斷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 動行為時,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客觀事實之一切情況,作 為認定雇主之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依據;至於行為 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不以故意或過失者為限, 只要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依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之規定,對勞工所為懲戒處分,可能同時存在不當 勞動行為及權利行使之雙重動機競合。此時,是否成立不當 勞動行為,其判斷基準應就該受懲戒處分之勞工在工會中的 地位、參與活動內容、雇主平時對工會的態度等集體勞動關 係的狀況、所為不利之待遇的程度、時期及理由之重大性等 因素加以綜合判斷,特別應以雇主之處分與過去同種事例之 處理方式是否不同,作為重要的判斷基準。因此,雇主縱使 依據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對於懲戒處分具有裁量權限,如 該懲戒處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已超過合理之程度,並綜合 上述判斷基準,認為存在不當勞動行為之意思時,即有構成 不當勞動行為之可能。
㈣參加人於105年10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動檢查 之行為,是否屬於工會活動:
1.按所謂工會活動,並不以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 理監事會所議決或指示之活動為限,即使是會員所為之自 發性活動,只要客觀上係依循工會之運動方針所為之行為 ,亦應認為屬工會活動。故於工會未下達指示之情形,工 會理事或會員以個人名義提出雇主違反勞基法之勞資爭議 調解或檢舉申訴,依工會法第1條「促進勞工團結,提升 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所定之立法宗旨,以及同法第 5條第3款「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
進」、第11款「其他合於第1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所定之工會任務觀之,仍應認係屬工會活動,受法律之保 護。
2.經查,參加人自88年8月1日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 員,在桃園市中壢公車站服務,並自99年起迄105年12月 12日遭原告解職止,均擔任企業工會理事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加人於105年10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檢 舉原告有苛扣工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形,經桃園市政府 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查得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部 分並經裁處罰鍰在案,有桃園市政府105年11月2日府勞檢 字第10502606771號函、105年11月24日府勞檢字第105028 24281號函在卷為憑(見原處分卷第10至11頁)。而證人 李彥興於裁決調查會議中證稱:伊與參加人開同一輛車, 因為伊與參加人是AB班,大家都是同事,開車之中都會討 論到薪水的問題,薪水怎麼看都看不出個所以然,所以參 加人才去檢舉,有一些駕駛員向其他常務理事、理事講關 於加班費的事情,但是常務理事、理事好像沒有回應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88至91頁);證人陳順圓於裁決調查會議 中證稱:105年10月、11月時駕駛的薪水短少很明顯,因 為參加人是公司的工會理事,伊是工會會員,所以伊等請 參加人向桃園客運企業工會反映薪水為什麼無緣無故短少 。據伊所聽到的,參加人去跟桃園客運企業工會反映無效 後,就去勞動局申請勞動檢查,伊105年11月多,在桃園 客運金陵路停車場遇到參加人,有問參加人勞動檢查的後 續情形,參加人只說公司被開罰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44 頁);證人陳韋辰於裁決調查會議中證稱:因為伊的薪水 一直往下掉,站上有兩個理事,伊把原告吃工時這件事情 跟謝理事反應時,謝理事一直推託,伊在停車場遇到參加 人,請參加人幫忙處理,參加人說會跟原告反映,後來參 加人就去跟原告反映,就伊所知原告對此回應冷淡,參加 人最後去申請勞動檢查,原告知道之後,沒多久就以代班 等理由惡意開除參加人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47至149頁) ;證人徐永發於裁決調查會議中證稱:伊向參加人反映關 於工時及內部作業(跑班、休假、工時計算有落差)的問 題,參加人有再跟桃園客運工會反映,工會上層並沒有很 正面的回應,我們就請參加人做一些相關的處理,幫忙理 解狀況,伊建議參加人向勞動局或勞動部申請勞動檢查等 語(見原處分卷第150至153頁)。依前述多名證人證述內 容,足認原告之駕駛員就逾時工作及逾時工資之計算,始 終有所質疑,前述證人直接向原告反應此事,也曾向企業
工會或工會其他理事反應此事,均未獲置理,僅有身為工 會理事之參加人聽取渠等意見後有所作為,參加人先直接 向原告反應卻未獲置理,始在105年10月20日向桃園市政 府勞動局提出檢舉,該局進行勞動檢查後,在105年11月 24日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 給工資」裁罰在案,有該局兩份通知函及裁處書在卷可稽 (原處分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從而參 加人於105年10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動檢查 之行為,顯係出於為工會會員查明原告對加班費計算有無 剋扣之目的,雖工會並未下達任何指示,然從工會法第1 條、第5條第2款、第3款、第11款所定之工會任務觀之, 確實符合工會之運動方針,應認為係屬工會活動。況原告 原本即有企業工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而原告未依規定 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此行為乃屬對於全體司機勞動條件 及勞資爭議事項。依工會法第1條、第5條第2款、第3款及 第11款所定之工會任務觀之,原本企業工會理應就原告未 依規定履行勞動條件之行為,積極、主動以企業工會之名 義,向原告表示異議,方符常情。然針對原告未依規定給 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之行為,卻係僅由參加人申請勞動檢查 ,未見原告企業工會有為全體司機,向原告爭取權益之舉 。益徵參加人上揭向勞動局申請勞動檢查行為,係在企業 工會無作為之情況下,率先帶頭,為司機勞動條件爭取權 益,性質上應屬工會活動。原告主張參加人105年10月20 日檢舉行為之目的僅在提供或幫助其隨後申請之勞資爭議 調解程序之進行,非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工 會活動云云,自無足採。
3.原告另主張參加人就前揭檢舉行為主張之加班費爭議申請 調解之事項為「資遣費」等,可見參加人已有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且於嗣後進行之2次勞資爭議調解會亦均 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足見參加人105年10月20日檢舉行為 之目的僅在提供或幫助其隨後申請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之 進行,顯非出於為繼續勞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而為,非 屬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工會活動云云。然查, 參加人無論勞資爭議調解或於本件裁決申請,自始至終均 主張原告終止僱佣契約不合法,且參加人於105年12月2日 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時(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原告亦尚 未公告解僱參加人,參加人主張其係聽從調解委員的建議 ,將「請求資遣費」列為備位請求,目的在萬一無法回復 工作,能請求資遣費作為生活補貼等情,尚屬可採。是自 難以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
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而以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 ,即謂參加人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前開主 張,自無足採。
㈤原告於105年12月1日將參加人記大過2次、記過2次及105年 12月12日將參加人記大過1次、記過1次、並予解僱等行為, 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屬不 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 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 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 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 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舉 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 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 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判斷雇主之解職命令是否合 法,應注意雇主之解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 工因解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程度,是否就社會一 般通念檢視,該解職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 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至情節重大與否之認定,非屬雇 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客觀情事判斷認定之。除應評估勞工 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外,其判斷標準,應以勞工違反工作規 則之事由,是否已達到非將之解僱為最後之手段,否則不 能防免之嚴重程度,始克當之;且尚應審酌雇主之解僱處 分,依社會通念是否符合必要性、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以 平衡勞資關係。
2.原告先於105年12月1日以參加人於105年10月20、21、29 、30日未經站上管理人員同意,私自請同仁代班,依工作 規則第69條第10款規定處分大過2次、記過2次,又於105 年12月12日以參加人於105年11月3、6日未經站上管理人 員同意,私自請同仁代班,依工作規則第69條第10款規定 處分大過1次、記過1次,再於105年12月12日以參加人滿 3大過自105年12月13日解職等情,固有原告員工獎懲會名 單及解職通知書在卷為憑(見原處分卷第13至15頁)。然 查,本件參加人係於105年10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申請勞動檢查,嗣經桃園市政府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 ,查得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並經該府於105年11 月24日以府勞檢字第1050282428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 10萬元在案(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原告則係於105
年11月30日對參加人作成訪談紀錄,查得參加人有於105 年10月20、21、29、30日及同年11月3、6日找人代班之情 事,原告發動調查之時點(105年11月30日)與參加人申 請勞動檢查(105年10月20日)及原告因此遭裁罰(105年 11月24日)之時點極為接近。參加人於裁決程序提出原告 公司經理吳德原(即原告公司代表人吳運豐之子)於105 年11月28日向參加人質疑「為什麼跑到勞動部檢舉,理事 長他根本不曉得你跑到勞動部檢舉,你要依照工會程序, 才跟勞動部,工會程序先去跟公司講,這是既定程序」( 見原處分卷第5頁),原告對於吳德原有講過前開話語, 亦不爭執,僅表示前開話語係吳德原與參加人之私下交談 ,亦非屬吳德原之職權(見原處分卷第372至373頁)。然 吳德原既為原告之業務經理,又為原告代表人之子,其與 原告關係密切,吳德原對其非權責事項,既然都能知悉參 加人有於105年10月20日申請勞動檢查,則依常理原告自 於發動調查參加人班表前即已知悉參加人曾申請勞動檢查 ,原告主張其對原告發動調查班表前,並不知道參加人有 申請勞動檢查云云,並不足採。足見原告於知悉參加人申 請勞動檢查,原告並因此遭裁罰後,隨即對參加人發動調 查班表並對其找人代班行為作懲處,該懲處行為,其時間 與參加人前揭申請勞動檢查之工會活動時間密接度,顯然 違反常理而具有針對性。
3.又原告既於105年11月30日對參加人作成訪談紀錄,查得 參加人有於105年10月20、21、29、30日及同年11月3、6 日找人代班之情事,然卻將之分成兩次作懲處,先於105 年12月1日以參加人於105年10月20、21、29、30日找人代 班部分,處分大過2次、記過2次;又於105年12月12日以 參加人於105年11月3、6日找人代班部分,處分大過1次、 記過1次,再於105年12月12日以參加人滿3大過自105年12 月13日解職,如此懲處方式等同一發現參加人找人代班, 即將參加人解僱,原告之懲處方式顯未斟酌參加人行為之 態樣、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參加人到職時間之久暫及 平日工作表現等,即僅以符合滿3大過為由,遽認屬「情 節重大」,而直接將參加人解僱,全然未斟酌是否給予原 告如何之輔導及改善,或給予口頭及書面告誡,記過甚至 取消考績獎金等作為懲戒,顯未使用勞動基準法或其工作 規則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且未審酌客觀上是否已難期待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用關係,亦即原告是否有 立即採行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手段之必要性及相當性,即驟 將參加人予以解僱,依前揭說明,顯難認原告所為解僱符
合最後手段原則,其懲處已違反比例原則,益見原告對於 參加人確有針對性之懲處。
4.況證人即原告公司中壢站副站長鄭全成於本院到庭證稱: 公司駕駛員請同事代班的行為,只要沒有出任何的事情, 就算是默許的行為,站上內勤人員也都知道有這種情況, 也是原告長久以來算是默許的地下文化,私自調班一直是 很普遍的事,大部分情形我們都知道有此情況,我們的認 知是說,只要這個班有駕駛員可以跑,不會出問題就好, 所以通常站上的排班人員,或是調度、副站長、值班人員 都會知道明天的班,原本名義上是排A駕駛,但實際上是B 駕駛員在跑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84頁);證人即原告 公司中壢站前會計林立程亦於本院到庭證稱:「(問:在 你於中壢站服務期間,中壢站司機有無私下找人代班情形 ,情形為何?有無報請站長、副站長或調度同意?)都有 ,在每個月排班之前,駕駛員在排班之前,就會先告知調 度哪天有事情,沒有辦法休假,找司機來代理就對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證人陳順圓於裁決調查會議 證稱:同仁私自調換班次之情形是常見的,拿自己的錢去 補貼駕駛員來跑自己的班,一般而言,都是向調度說一聲 。原則上不會被拒絕,只要有人來跑這個班就可以了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143至146頁);證人陳韋辰於裁決調查會 議證稱:伊有請同仁代班過,先找好代班駕駛同仁後,只 要跟內勤(副站長或調度其中一個人)反映說有事情,內 勤的回答都是車趟有人跑就好,中壢站同仁約有80位駕駛 ,95年以前請人代班的情形很多,95年以後,請人代班的 情形慢慢減少,因為大家不缺錢,代班的人可以領到比較 多的現金代班費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47至149頁);證人 徐永發於裁決調查會議證稱:伊沒有請其他駕駛同仁代自 己的班,但伊有幫其他駕駛同仁代班過,代班方式係在下 個月的班表尚未出來之前,就要在下個月的班表上進行登 記,例如說下個月要休5天,就在辦公室(通常是指調度 )那邊進行登記,辦公室會評估人力告知是否可以休假, 如果辦公室評估過後認為不能休假,如果還是有同仁要請 假,辦公室就會告知當日有休假同仁之名單,請我們去找 有休假之同仁代班。同仁之間的調班都會回報,所以調度 都會知道,據伊所知,駕駛同仁不會在未告知調度之前提 下而私自調班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50至153頁)。由上開 證人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足以證明原告長年來有默示允許 駕駛員自行調班或代班之事實存在,且駕駛員該等調班或 代班均會提前通知原告調度人員。
5.再者參加人主張其於105年10月29日找彭羿瑋代班,經站 長、副站長及調度同意,而記載於班表等情,業據其提出 原告公司105年10月29日之班表(見原處分卷第106頁), 其上載明「羿瑋私光明」,即係參加人請彭羿瑋代班。參 加人前開主張,並經證人鄭全成於本院證稱:該班表是站 上作業排班的紙本表單,亦即我們會先在紙本上先作排班 ,排好後再進去電腦ERP系統修正,該班表係由內勤人員 製作,「羿瑋私光明」是指原本是參加人要跑的班,他自 己去找另一駕駛員彭羿瑋跑私的,所以在上面註明,特別 提醒值班人員或其他內勤人員,到時如果班次有問題需要 換班的時候,要找代班的駕駛,而不是參加人,是內勤人 員事先知道參加人與彭羿瑋調班才作這樣記載等語(見本 院卷第281至282頁);核與證人林立程於本院證稱:調度 人員遇到司機要調班,班表上面都會打司機的名字,有代 私的也會註明,伊有看過該班表,這就是總表,值班人員 都會拿一份去核對司機出勤。他們調班前會先作做好放在 辦公室,「羿瑋私光明」的意思是指原本是范光明的班, 由彭羿瑋去代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相符。衡 情倘若參加人於105年10月29日找彭羿瑋代班,未經站上 同意,原告管理幹部當不可能公開記明於班表,參加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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