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209號
TPBA,106,訴,1209,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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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09號
107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 律師
蔡佩君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詹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6年7月3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5190號(案號:第10600513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關於「原告列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0元,被告核定為3,652,975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10,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均撤銷」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參本院卷二p47)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原告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及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㈠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部分,列報: ⑴原告營業收入0元、「第58欄」0元及課稅所得額負53,8 22,969元,被告初查分別核定為1,072,629,425元、973 ,050,612元及45,755,844元。



⑵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營業成本280,306,515,971元及依境外所得來源國稅 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之稅額558,979,935元,被 告初查分別核定為281,821,181,665元及0元。 ⑶子公司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收入235,119,99 9,033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557,699,596元,被 告初查分別核定為235,271,189,219元及634,133,642元 。
⑷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 行」)各項耗竭及攤提531,310,536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 本年度扣除額298,905,588元,被告初查分別核定為522 ,532,066元及0元。
⑸子公司臺灣新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壽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經」)薪資支出 236,122,034元,被告初查核定為129,657,818元。 綜上,核定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5,238,996,3 71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退稅額為840,289,033元。 ㈡9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部分,列報:
⑴原告「項次14」其他經本部核准之項目3,652,975元( 以下簡稱「項次14」)及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下稱「未分配盈餘」)0 元,被告初查分別核定為0元及3,652,975元。 ⑵子公司新光銀行「項次12」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 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 部分(下稱「項次12」)302,715,149元、「項次14」7 7,292,698元及未分配盈餘610,181,543元,被告初查分 別核定為0元、0元及990,189,390元。 綜上,核定合併未分配盈餘合計數1,092,648,819元,加 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9,183,041元。 2.原告不服,申經被告105年8月3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3 3579號復查決定:
㈠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⑴追認原告「第58欄」64,726,228元。 ⑵子公司新光人壽「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 26,856,956元。子公司新光銀行各項耗竭及攤提4,481, 991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03,208,666元。 ⑶子公司新光保經薪資支出5,818,922元。 ㈡96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追認子公司新光銀行「項次12」231,250,381元。追減「 合併申報公司依規定享有之投資抵減,合計於本年度實際



抵減之稅額」11,562,519元。
㈢其餘復查駁回。
3.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審,以106年2月16日財 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06344號重審復查決定略以: ㈠撤銷105年8月3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33579號復查決 定。
㈡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追認原告「第58欄」64,726,228元、子公司新光人壽「第 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6,856,956元、子公司 新光銀行各項耗竭及攤提4,481,991元、前5年核定虧損本 年度扣除額303,208,666元、子公司新光保經薪資支出5,8 18,922元。
㈢96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追認子公司新光銀行「項次12」261,789,273元;追減「 合併申報公司依規定享有之投資抵減,合計於本年度實際 抵減之稅額」13,089,463元。
㈣其餘復查駁回。
4.原告復表不服,就96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之原告「項次14」 及子公司新光銀行「項次14」計2項,再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106年7月3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5190號(案號:第106005 13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96年度盈餘分配(參本院卷p62),本期稅後純益為5,0 07,689,626元,先提列法定盈餘公積500,768,963元、加回 因限制分配原因消滅之特別盈餘公積82,549,333元後,分配 股票股利2,677,556,780元、現金股利2,677,556,782元、董 監事酬勞25,800,000元、員工紅利1,076,398元,依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所規定之計算,可得出當期未分配盈餘為負792 ,519,964元(計算式:5,007,689,626-500,768,963+82,549 ,333-2,677,556,780-2,677,556,782-25,800,000-1,076,39 8= -792,519,964),故本期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 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0元(計算結果為負數,表示本期無未 分配盈餘),故應納入連結申報之未分配盈餘為0元,原告 除已將本期稅後純益全數分配外,並於本期盈餘分配時將期 初未分配盈餘792,519,964元一併分配予股東。原告於96年 有因庫藏股交易發生損失3,652,975元,並以累積未分配盈 餘沖抵之情形,縱使該沖抵金額應作為前期(95年)未分配 盈餘之減項,而不應作為本期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惟依照前 述計算方式,原告本期稅後純益仍已全數分配。準此,原告 本期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負



數,納入連結申報之未分配盈餘應為0元、與原申報數相符 。
2.財政部99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483410號令(下稱「財 政部99年2月8日函」)係於99年間發布,本案係於98年5月 辦理申報,申報行為時之依據為財政部92年12月4日台財稅 字第0920456602號函(下稱「財政部92年12月4日函」), 依財政部92年12月4日函規定,庫藏股交易損失沖抵同種類 庫藏股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仍有不足而沖抵保留盈餘後 ,如有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部分,該沖抵之金額可列為 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少項目。故原 告之計算方式既與財政部92年12月4日函之規定相符,亦與 原告盈餘分配表所載相符,原告96年度稅後純益已全數分配 完畢,並於本次盈餘分配中,將期初未分配盈餘792,519,96 4元一併分配予股東,並以期初未分配盈餘彌補庫藏股交易 損失3,652,975元,並無應課徵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情事。
3.被告主張原告本年度有未分配盈餘3,652,975元,係誤認原 告本年度盈餘分配係先以稅後純益減除庫藏股交易產生之累 計虧損後,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收回特別盈餘公積、分配 董監事酬勞及員工紅利後,再分配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計 算式:5,007,689,626-3,652,975-500,768,963+82,549,333 -25,800,000-1,076,398-2,677,556,780-2,677,556,782=-7 96,172,939),因此當年度所分派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中 ,有796,172,939元係屬分配期初之未分配盈餘,而庫藏股 交易所產生之累計虧損3,652,975元則以本期稅後純益彌補 。惟此種計算方式既非原告真意,亦與原告盈餘分配表所示 減除之順序不同。原告所申報之庫藏股交易損失,係以96年 度之期初未分配盈餘沖抵,而非以96年度之稅後純益沖抵, 從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5頁之96年度盈 餘分配表填報期初未分配盈餘(代號02)金額為3,719,827, 148元即可資證明(參本院卷二p53)。原告95年度盈餘分配 表所載之期末未分配盈餘及96年度盈餘分配表所載之期初未 分配盈餘金額均為3,723,480,123元,與前述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第15頁所填報期初未分配盈餘(代號02)之差額為負3, 652,975元,此即為庫藏股交易損失之金額,顯見原告於申 報本期未分配盈餘時,係將庫藏股交易損失優先由前期未分 配盈餘中減除,並無將庫藏股交易損失由當年度未分配盈餘 減除之情事(參本院卷二p54、55)。原告既已將庫藏股交 易損失金額3,652,975元由前期未分配盈餘減除,表示原告 已使用前期未分配盈餘填補庫藏股交易損失,庫藏股交易損



失既已被填補,自不需重複由本期未分配盈餘填補,故原告 實際上並無以本期未分配盈餘彌補庫藏股交易之情事。 4.按97年7月15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70020981號令修正發布 前《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41條:「營利事業之虧損 ,如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此後年度發生之盈餘,除依照公 司法、所得稅法之規定分配外,其餘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 目項下,在原撥補數額未轉回前,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 。」財政部90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830號令:「營 利事業以固定資產、遞耗資產、無形資產辦理資產重估價或 土地調整帳面價值所發生之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虧損者,嗣後 於盈餘發生年度,依規定自盈餘轉回資產增值準備之數額, 准予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 目。」故營利事業有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虧損者,如後續年 度有盈餘產生,在原撥補數額未填補前,不得分派股息,而 嗣後盈餘發生年度,依規定自盈餘填補資產增值準備之數額 ,可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5.新光銀行96年度未分配盈餘計算,申報「其他經財政部核准 之項目」77,292,698元,係因舊新光銀行(原名:聯信商業 銀行)原有之資產重估增值77,292,687元於95年盈餘分配時 被用以彌補虧損,故依照行為時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 41條規定,於96年盈餘分配時將已用以彌補虧損之金額予以 轉回,並依照財政部90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830號 函規定作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6.依照經濟部93年2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016680號函:「公司 因組織重整將原已重估之資產移轉與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 則與該移轉資產有關之土地增值稅準備及資產重估資本公積 應一併移轉,至於母公司若前以該移轉資產之重估資本公積 彌補虧損者,則對原母公司盈餘分配之限制,應隨重估資產 一併移轉。」(參本院卷二p58)此係因「資產重估增值」 並非實際資本投入,若用以填補虧損而事後未予以回補,恐 有違資本維持原則,故規定公司如以重估資本公積彌補虧損 ,其回填義務不因資產移轉而消滅,而應轉由持有該資產之 公司負擔,且此回填義務亦不因會計科目歸屬差異而有別。 7.94年12月31日新光銀行與舊新光銀行進行換股合併,因合併 關係,舊新光銀行之資產重估增值雖轉列於合併後新光銀行 之「資本公積一合併溢價」科目(參本院卷二p59),惟依 照經濟部93年2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016680號函意旨,仍應 由合併存續、持有原已重估資產之公司負擔回填之義務,不 應因會計科目歸屬差異而有別,否則恐有礙公司資本之健全 ,準此,新光銀行既已將包含於「資本公積一合併溢價」內



之「資產重估增值」用以彌補虧損,且因吸收合併而概括承 受舊新光銀行之全部資產負債,自應負擔將已用以彌補虧損 之金額轉回之義務,故新光銀行96年度申報「其他經財政部 核准之項目」77,292,698元作為未分配 8.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 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 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 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 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十、其他經財 政部核准之項目。」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第 10款所明定。次按「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 2規定購買之庫藏股票,於轉讓或註銷時之相關課稅規定如 下:一、庫藏股票交易(庫藏股票之轉讓或註銷)屬證券交 易,惟該交易之溢價,依經濟部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 050200號令及92年1月9日經商字第09102306250號函規定, 屬公司法第241條所稱『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範圍,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規定,免予計入當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二、庫藏股票交易之溢價作為資本 公積者,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 之加計項目;其交易損失,亦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 除項目,惟上開損失公司於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 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沖抵同種類 庫藏股票之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仍有不足而沖抵保留盈 餘後,如有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部分,該沖抵之金額可 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編 者註:93年度以前案件才適用)。……」、「一、上市、上 櫃公司轉讓或註銷其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購買之庫 藏股票所產生之損失,如為94年度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仍 得依本部92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602號令第2點規定 ,將其以當(94)年度稅後盈餘沖抵之金額,列為計算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如為95年度以後 年度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上市、上櫃公司於依財務會計準 則公報第30號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交 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並經依序沖抵86年度以前年度保留盈 餘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其屬依序沖抵庫藏股票 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得分別列為計算庫藏股 票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 餘之減除項目。……」為財政部92年12月4日函及財政部99



年2月8日函所明釋。另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9月29日100年 度裁字第2374號裁定。
2.依財政部99年2月8日函,上市、上櫃公司95年度以後庫藏股 票交易之損失,應先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 公積後,再依序沖抵86年度以前年度保留盈餘或87年度及以 後年度之保留盈餘,倘依上開順序沖抵後,其屬依序沖抵庫 藏股票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始得分別列為計 算庫藏股票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準此,倘以前年度之累積盈餘尚足 沖抵庫藏股票交易之損失時,自不得將該庫藏股票交易之損 失,作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查原告96年度未分 配盈餘期初金額為3,723,480,123元,有原告97年度股東大 會提報「96年度盈餘分配議案」之盈餘分配表可證,原告申 報95年度盈餘分配表時,亦列報95年度期末未分配盈餘為3, 723,480,123元,是依前揭財政部92及99年函釋意旨,原告 既尚有以前年度之累積盈餘可供沖抵,則原告96年度因庫藏 股交易損失3,652,975元,應先沖抵以前年度之累積盈餘, 尚不得逕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從而,被告核定 原告96年度未分配盈餘「項次14」為0元,並無不妥。至原 告主張96年度稅後純益已全數分配乙節,依原告9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5頁之96年度盈餘分配表(詳新光 金控原處分卷第139頁),原告96年度共分配股利5,355,113, 562元,其中分配屬87至95年度之盈餘為796,172,939元,分 配屬96年度之盈餘為4,558,940,623元,期末未分配盈餘為2 ,927,307,184元,其中屬96年度之盈餘為3,652,975元,是 其主張,尚難採據。
3.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 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 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 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十、其他經財 政部核准之項目。」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明定。次按「 自用土地經依公告現值調整後而發生之增值,經減除估計之 土地增值稅準備及其他法令規定應減除之準備後,列為業主 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為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52條 第3項所規定。
4.依行為時資產重估價辦法第41條規定:「營利事業之虧損, 如以資產增值準備彌補,此後年度發生之盈餘,除依照公司 法、所得稅法之規定分配外,其餘應轉回資產增值準備科目 項下,在原撥補數額未轉回前,不得分派股息及其他用途。 」系爭資產重估增值原帳列合併前之舊新光銀行(即聯信商



業銀行)股東權益項下,94年合併後,該資產重估增值已計 入合併發行新股調整之「資本公積-合併溢價」科目中,有 舊新光銀行94年度會計師簽證報告書第14頁及新光銀行94、 95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可稽,且依新光銀行94至96年度股東 權益變動表,新光銀行94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其他項目僅帳 列「累積換算調整數」負1,915,000元,並無「資產重估增 值準備」項目,95年度以「資本公積-股本溢價」、「保留 盈餘-法定盈餘公積」及「保留盈餘-特別盈餘公積」等項 目彌補虧損,96年度以「股本」、「資本公積-股本溢價」 、「資本公積-合併溢價」及「資本公積-其他」等項目彌 補虧損,均非以「資產重估增值準備」彌補虧損,與上開資 產重估價辦法第41條規定不同,自難援引適用。 5.新光銀行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列累積盈虧負1,403,58 4,565元,係期初餘額0元,加計93年度稅後淨利206,209,71 3元及合併發行新股追溯調整累積盈虧96,571,711元,減除 提列93年度法定盈餘公積61,862,913元、特別盈餘公積144, 346,800元及攤銷出售不良債權調整前期損益1,500,156,276 元後之餘額;另本期損益負258,555,727元,係新光銀行本 期稅後純損161,984,016元,加計舊新光銀行稅後純損96,57 1,711元後之餘額,有新光銀行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 94年度會計師簽證報告書第17頁及第18頁可佐,是原告主張 系爭資產重估增值準備原帳列資本公積項下,嗣按修正後之 商業會計法予以重分類至未分配盈餘(待彌補虧損),並已計 入新光銀行帳載累計虧損1,662,140,292元等,尚難採據, 爰此,原核定「項次14」為0元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核不 足採。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一p30-61 )、訴願決定(參本院卷一p18-29)、新光金控96年度盈餘 分配(參本院卷一p62)、新光銀行96年資產負債表(參本 院卷一p64)、舊新光銀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說明 書(參本院卷一p65)、新光銀行95年與94年股東權益變動 表及95年度利事業所得稅查核說明書(參本院卷一p66-67) 、新光銀行97年與96年股東權益變動表(參本院卷一p68) 、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參本院卷二 p53)、原告96年盈餘分配表(參本院卷二p54)、原告95年 盈餘分配表(參本院卷二p55)、更正後96年度盈餘分配表 或虧損撥補表(參本院卷二p56)、更正後96年度未分配盈 餘申報書(參本院卷二p57)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⑴被告核定原告96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之「項 次14」0元及未分配盈餘3,652,975元,有無違誤?⑵被告核 定新光銀行「項次14」0元,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
【第一部分:被告核定原告96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之「項次14 」0元及未分配盈餘3,652,975元】: 1.本項涉及庫藏股交易損失3,652,975元如何沖抵的問題。有 兩個函釋可供參考(但不一定得通盤援引適用之): ⑴財政部92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602號令:「上市 、上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購買之庫藏股票 ,於轉讓或註銷時之相關課稅規定如下:一、庫藏股票交 易(庫藏股票之轉讓或註銷)屬證券交易,惟該交易之溢價 ,依經濟部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令及92年 1月9日經商字第09102306250號函規定,屬公司法第241條 所稱『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範圍,可依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額課稅。二、庫藏股票交易之溢價作為資本公積者,非 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 目;其交易損失,亦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惟上開損失公司於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 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沖抵同種類庫 藏股票之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仍有不足而沖抵保留盈 餘後,如有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部分,該沖抵之金額 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 目(註:93年度以前案件才適用)…。」
⑵財政部99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09800483410號令:「一、 上市、上櫃公司轉讓或註銷其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 定購買之庫藏股票所產生之損失,如為94年度之庫藏股票 交易損失,仍得依本部92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60 2號令第2點規定,將其以當(94)年度稅後盈餘沖抵之金額 ,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 目…;如為95年度以後年度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上市、 上櫃公司於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第10段及第13段規 定,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並經依 序沖抵86年度以前年度保留盈餘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 留盈餘,其屬依序沖抵庫藏股票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 盈餘部分,得分別列為計算庫藏股票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 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2.原則上一個公司不會自己持有自己的股份,此有公司法第16



7條第1、2項「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 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 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 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公司依前項但 書、第186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6個月內,按市 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 變更登記。」之規定可參。而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第1、4 項「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 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2/3以上董事之出席及 出席董事超過1/2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 營業處所或依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 第16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一、轉讓股份予員工。二、配合 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 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三、為維 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者。 」「公司依第1項規定買回之股份,除第3款部分應於買回之 日起6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外,應於買回之日起3年內將其轉 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 記。」也有類似之規定。換句話說,一個公司持有自己的股 份是有特定的原因,而這個股份通常稱之為庫藏股,而屆期 未經出售或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所以庫藏股有一 定持有期間的限制,而庫藏股之交易(出售或轉讓)也將會 有損益之發生。
3.公司成立時,股東出資為該公司之股本,營運後的盈餘若不 分配而轉為股本,則為盈餘轉增資;此外的資本增加,都可 以列為資本公積。
⑴資本公積,參照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公司無虧損者,得 依前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下列資 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 現金:一、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二、受領 贈與之所得。」之規定,資本公積之來源,可能是溢價發 行新股之所得或受贈之資本(也可能是來自資產重估的增 值或合併所衍生之利益),是業務經營以外所獲得的盈餘 ,故資本公積也是會計上的分類項目,應歸屬於股東權益 之下。
⑵因此,財務會計準則公報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 第5段:「庫藏股票交易係屬投入資本之變動,故宜將庫 藏股票交易之價差直接反映於股東權益項下,而不宜認列 於損益表中」。
A.庫藏股於期限內交易者,為處分庫藏股。同公報第10段



:「公司處分庫藏股票時,若處分價格高於帳面價值, 其差額應貸記『資本公積-庫藏股票交易』科目;若處 分價格低於帳面價值,其差額應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之 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如有不足,則借記保留盈餘」 。
B.庫藏股未於期限內交易,而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者,為 註銷庫藏股。同公報第13段:「公司註銷庫藏股票時, 應貸記『庫藏股票』科目,並按股權比例借記『資本公 積-股票發行溢價』與『股本』。庫藏股票之帳面價值 如高於面值與股票發行溢價之合計數時,其差額應沖銷 同種類庫藏股票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如有不足再借記保 留盈餘;庫藏股票之帳面價值如低於面值與股票發行溢 價之合計數時,其差額應貸記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所產 生之資本公積」。
所以,庫藏股之交易,若有盈餘,其獲利應列計於「資本 公積-庫藏股票交易」科目下;若有損失,應沖抵同種類 庫藏股票之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如有不足,再由保留 盈餘中沖抵之。
4.而保留盈餘指的是公司歷年累積的純益,並沒有以現金或股 票等方式分配給股東,而轉為資本或資本公積者;這是一個 會計科目,用來連結損益表與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保留盈 餘的計算,為期初的保留盈餘+淨利潤-分配之股利。而未分 配盈餘則是公司保留盈餘中的一部分,指保留盈餘-法定公 積-分配的現金與股票股利後,所餘之可分配但卻未分配的 盈餘,對未分配盈餘,依法是要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針對庫藏股票於轉讓或註銷時,得否列為所得稅法第 66條之9第10款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⑴財政部考量上市、上櫃公司庫藏股票之交易損益(買回庫 藏股票處分或註銷)雖屬證券交易損益,但因其溢價屬公 司法第241條規定「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範圍,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9年5月12日廢止)第19條 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至其交易損 失,依據財會公報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10段 及第13段規定,既應沖銷同種類庫藏股票所產生之資本公 積,故應列為溢價之減項,尚不得另以證券交易損失認列 ,亦即庫藏股票交易損益尚非屬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有 關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範圍。並以,前揭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第19條規定,免計入課稅之所得額,雖屬95年5月30 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 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之加計項目,惟依公司



法規定應轉列資本公積(參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由於 其轉列資本公積時,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應列為減除項目 ,故91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 10第2項爰未將上開免計入之所得額列為加計項目。庫藏 股票交易之溢價作為資本公積時,尚無須列為計算未分配 盈餘之加計項目;其交易損失,相對而言,亦不得列為計 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該交易損失如有以當年度之 稅後盈餘沖抵部分,因該減少之未分配盈餘確已不存在等 情,爰准其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⑵財政部乃據此發布92年令釋:「上市、上櫃公司依證券交 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購買之庫藏股票,於轉讓或註銷時之 相關課稅規定如下:一、庫藏股票交易(庫藏股票之轉讓 或註銷)屬證券交易,惟該交易之溢價,依經濟部91年3 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令及92年1月9日經商字第 09102306250號函規定,屬公司法第241條所稱『超過票面 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範圍,可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19條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二、 庫藏股票交易之溢價作為資本公積者,非屬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其交易損失 ,亦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上開損失公 司於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 則』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之交易所 產生之資本公積,仍有不足而沖抵保留盈餘後,如有以當 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部分,該沖抵之金額可列為計算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由此可知 ,財政部係將當年度未經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後 盈餘與前期累積之保留盈餘分開處理,而就庫藏股票轉讓 或註銷發生之損失,經以同種類庫藏股票產生之資本公積 及前期累積之保留盈餘沖抵後,仍有不足,該不足數,倘 有以當年度稅後盈餘沖抵部分,方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 餘減項。
【註】
A.既然上市、上櫃公司庫藏股票之交易損益屬證券交易損 益,因其溢價又屬公司法第241條規定「超過票面金額 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範圍,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9 年5月12日廢止)第19條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額課稅。則庫藏股票交易之盈餘,則為95年5月 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依本法或其 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之加計項目。雖 依公司法規定應轉列資本公積,即使其轉列資本公積時



,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應列為減除項目,所以【上開六 、4.之⑴】論證91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48條之10第2項「未將上開免計入之所得額列為 加計項目」者,實際上是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 B.91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 第2項明文:「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 之所得額:㈠依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 稅之所得額。㈡依本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 額課稅之所得額。㈢依本法第73條之1規定,按規定扣 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㈣依其他法律規定免計入所得 額課稅之所得額。」而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 額,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99年5月12日廢止)第19條 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正是91年 11月13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 項第4款所稱之「依其他法律規定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 所得額」。而非91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48條之10第2項「未將上開免計入之所得額列為 加計項目」。
C.故財政部所為之92年令釋前段,據此認「庫藏股票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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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