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161號
TPBA,106,訴,1161,20180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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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61號
上 訴 人 華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醫國際股份有限
即 原 告 公司)


代 表 人 陳湘青(董事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3月29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 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 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 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第 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 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5月2日送達 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上訴人雖 於107年5月1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但仍逾期迄未補正前述委 任狀,有本院收文明細表附卷可稽,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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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