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陳福林
被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鼎韾
蔡育欣
廖芷敏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更㈠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古君(年籍資料詳卷內)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申訴於當日下午, 在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22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遭上訴人以 「妳有在賣嗎?」言語性騷擾,經三峽分局調查結果認定性 騷擾事件成立,以103年11月11日新北警峽戶字第103327800 1號函知上訴人並告知救濟程序。上訴人不服於103年12月19 日提出再申訴,經被上訴人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及被上 訴人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決定,認定上訴人性騷擾事件成 立,被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暨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以104年7月27日新北府社區字 第1041337416號裁處上訴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3日衛部法字 第10490018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審前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 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更 ㈠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 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103年10月7日下午,上訴人準備到 臺北大學郵局辦事,外出前,在LINE上見夥伴上傳北大特區 夜景,才想多拍幾張白天景色上傳分享。辦妥事後,從臺北 大學一路拍出來。在北大正門口右前方馥園社區前學勤路上 遇見古君,腦海中閃現與10月2日在北大商學院電梯內,有 一面之緣的研究生,打扮和神態頗為相似。乃隨口禮貌問她
:「請問妳是北大企研所研究生嗎?」接著繞馥園園藝拍照 ,作為社區進一步綠美化的參考。第二次再相遇時,上訴人 跟她保持一段距離,上訴人腦子想的是要繼續拍學勤路上的 景色照片,所以也沒有跟她打招呼,一直往前走繼續拍。一 面拍,一面走了一段路,警車擋路,說有人告性騷擾。隨即 上警車單獨坐後座,回到馥園社區台慶店面前對質,警察跟 上訴人說:「她說你問她是不是在賣的?」,上訴人立刻說 :「莫名其妙」、「誣告」。北大派出所和社會局辦案不夠 專業嚴謹用心。警方違反程序正義,偏袒古女,沒有就事實 情況做出整體客觀之調查。既沒有就上訴人所說進行查證, 也沒有進一步查證古女所說,比對馥園監視影片和電話通聯 紀錄,看她所謂被騷擾時的表情和通聯內容。社會局質疑, 上訴人所問的話與古君告的話差異大,由衛福部公文證實古 君也承認上訴人問她是不是北大研究所學生。所附照片與古 君差異大,本人所附只是證明言有所本。被告訴願答辯書另 引用法條,感覺背後偷襲,無法回應,有失公平對待。該地 區是許多學生及認識上訴人的人經常可能出現的地方,絕不 可能跟異性開黃腔。㈡依105年9月9日新北市○○區○○000 0000000號文,引證被告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案件紀錄,顯 示古君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4分44秒撥打110報案,又警 員回報,古君於當日16時45分許報案。明顯自我矛盾,必有 其一錯誤。如要承認二者皆真,就必須承認二者之間有時間 差。上訴人在拍學勤路地標松竹梅造景時,16:48:23剛拍下 照片,警車來到擋住去路。接著警察出來說明原由後,上訴 人跟著上車坐後座。由於本人手機時間與古君手機時間相同 或相近,因此,本人所拍照片時間與警方紀錄,有時間差。 也就是說本人所拍照片最後一張時間16:48:23,與警察到場 時間16:41:42是同時或相近的。依警方紀錄,古君16:34:44 報案到警察16:41: 42,加2秒攔人,剛好7分鐘。由此回溯 本人所拍照片時間,古君實際報案時間為16:41:25。綜合上 述,古君實際報案時間,並非她所說第1次見面後,而是在 第3段時間相逢未相見,足證她的關鍵證詞是虛構、自編的 。上訴人對她並沒有任何不敬的言語。由於上訴人手機時間 與古君手機時間相同或相近,而與警方紀錄時間有時間差。 基於同一地不可能有兩個標準時間,因此本人合理懷疑,警 方是否為入人於罪,而修改時間。是否可以請法官查扣警方 當天報案及查案錄影相關紀錄並驗證。㈢上訴人不可能講「 妳有在賣嗎?」這句話,上訴人去社會局,覺得是被誤導, 他們質疑「妳有在賣嗎?」、「北大企研所研究生」的差異 ,是只有問這2位學生,警方若是認真一點就會發現有多像
,但是警察根本沒有查,直到後來上訴人要去調閱監視器畫 面,已經調閱不到了,因為只有保留4天。請求調查古君是 否因為本件而去看精神科,並請求調閱古君的通聯紀錄,以 確認她的報案時間點。庭呈的照片均有附上時間,最早拍攝 到古君的時間是164237,即第5行第7格的照片,接著為照片 164240、164326、164348,共4張。上訴人在拍攝163915照 片之前,上訴人有與古君照面對話,地點是在台慶房屋前面 ,拍攝164348照片之後上訴人走上訴人的,沒有跟古君對話 、打招呼。上訴人第1次跟古君照面時,上訴人沒有注意古 君是否有在打電話,這是上訴人手機拍攝的,時間是正確的 ,是抓標準時間的。馥園的監視錄影畫面可否重新鑑識,找 出當時的紀錄?因為警方沒有提出,我也沒有去複製,上訴 人只有在第1次與古君有對話,第2次與古君見面時,上訴人 沒有跟古君說話。㈣被告認為「實務上民眾報案時,…當事 人因驚嚇無法確切記清性騷擾事件具體發生時間」和「多可 能愣住、不知如何反應」。可是警方紀錄經過「詢問我說… 當下我沒有理他,並往前走了一點就報警了,對方在附近晃 了一下,…然後不時對我張望」,足見不僅沒有「因驚嚇無 法確切記清」更沒有「可能愣住、不知如何反應」,古君冷 靜得很,因為根本沒被騷擾,她才能一直注意著上訴人,不 符常理。上訴人跟她禮貌性問候之後,她要是真的覺得被騷 擾,只要繼續往前走,就離開現場了,但上訴人繼續向前拍 ,古君還站在那邊,自然有機會入鏡。依105年9月9日新北 市○○區○○0000000000號文,第3頁引證被告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案件紀錄,顯示古君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4分44 秒撥打110報案,同頁又言警員回報,古君於當日16時45分 許報案,明顯自我矛盾,卻怪原審法官「未依職權及經驗法 則釐明行政機關內部文書是否可能產生誤植之事件發生時間 (即16時45分)。訴訟案件分秒決生死,官方文書豈可沒有 公信力。又被告上訴時之理由謂「就一般常理研判,被上訴 人應可正大光明詢問被害人是否可以拍攝,而非故意將手機 鏡頭拉近拍攝」,實因當日初見,禮貌性的問話後,古君沒 反應,便覺得此人不好相處,為街景照效果,又怕打擾古君 ,才會有一張鏡頭拉近拍攝。實則上訴人跟她禮貌招呼後, 她便一直注意著上訴人,如果上訴人對她有講她指控的那種 話,古君要手機錄音取證很簡單。她只要雙方第二次相逢時 再確認即可。「請問你剛剛問我?」或「請問你剛剛是不是 問我?」本人要是初見時對她有意、有講她所指控的話,便 會落入她的圈套。㈤上訴人僅拍攝遠遠拍攝街道樹木,未經 古君同意是因為沒有要拍她的意思,因前幾天在電梯裡遇到
問她是何系所,她說企研所研究生,後來在路上看似上訴人 在北大看到的學生,上訴人是真正受害人,古君報案的時間 點為34分,上訴人是在38分時間與她碰面與被害人報案時間 不符,上訴人在45分離開,古君是故意陷害上訴人。並聲明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103年10月7日見到古君時與10 月2日在臺北大學商學院研究生之打扮與神態頗為相似一節 ,查上訴人提供北大研究生照片,就其身形及面貌而言,似 非因氣候差異衣著不同而與古君差異甚大,且就古君於104 年3月16日再申訴調查會議中表示,於103年10月7日事件發 生前,上訴人曾詢問古君是否可以跟她做朋友,又於103年 10月7日詢問古君:「妳有在賣嗎?」,古君於再申訴調查 時非常肯定並確認兩次相遇過程,故上訴人所稱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警方及被告辦案不夠專業嚴謹用心,未就上訴 人所述針對監視錄影及電話通聯紀錄進行查證比對一節。本 案古君於103年10月7日遭上訴人言語性騷擾後隨即撥打電話 報警,此有被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為證,且 本案申訴調查經三峽分局調查屬實,上訴人於103年12月19 日提出再申訴,經被告依法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及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審議決定,認性騷擾事件成立,本案係依三峽 分局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有關性騷擾調查之工作經驗, 就調查結果,依其專業及其權責認定事實,為適法之處理, 被告之調查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㈢另上訴人主張古君將 103年10月7日第1次見面禮貌問話,挪移至虛擬一天,編撰 其指控一節,查古君於103年10月7日事件發生後隨即撥打手 機報案,且當天亦於三峽分局完成第1次調查筆錄,就古君 當天事件發生後之反應,及三峽分局申訴調查第1次調查筆 錄與再申訴調查會議表述,古君在敘述事發經過及個人感受 時,仍屬層次清楚條理分明,故其所提出之主觀感受應可被 接受。㈣古君於申訴及接受再申訴訪談時,曾表達上訴人之 行為有讓她不舒服之主觀感受,由訴外人於申訴及接受再申 訴訪談判斷,訴外人應屬正常之個人,無藉機生事之必要, 故被上訴人認為,古君應符合本類事件「合理之被害人」之 要件。且性騷擾事件之認定,除應以前述此類行為被害人之 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外,根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 之規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 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 之,亦為應就事實情況做出整體客觀之調查。被告認為,訴 外人於再申訴調查時之陳述記憶非常清楚且明確,沒有恩怨 ,沒必要誣陷老師(即上訴人),而上訴人之行為確實對古
君產生不舒服之感受,故在客觀上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指稱之性騷擾行為,並有學者焦興鎧所著台灣勞 工雙月刊─性騷擾防治法與兩性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之異同 (創刊號2006年5月,第14頁至第15頁)及高鳳仙所著性暴 力防治法規-性騷擾、性侵害及性交易相關問題(2005年版 ,第89頁、第90頁)等論著可參。㈤上訴人主張古君被性騷 擾後仍留在原地,其心可議一節,查古君103年10月7日於三 峽分局調查筆錄表示:「…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外, 遭一名男子詢問我說:『妳有在賣嗎?』當下我沒有理他, 並往前走了一點就報警了…我當下覺得非常不舒服,也沒有 和對方說話,就往前走並報警。我完全不想理他,就是報警 處理。…」;又查古君於104年3月16日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 紀錄略以:「…(問:問你在賣,是第2次?)對。我看他 一眼,沒有回他,我站原地報警,我不可能走回家,就會讓 他知道我住這社區…(問:如果他住附近,在那邊拍照,你 覺得有什麼不對嗎?)答:我覺得花圃在那邊很久了,如果 要拍不會選在那個時間。…我申訴是希望他不要再騷擾別人 ,因為他是老師,又教公民與道德…我又沒證據錄音,我只 能就他一直拍我證明…(問:就拍照這件事情,跟這句話的 連結不是那麼強,所以請您說明當天事情?)答:我們是行 進中他說的,我才停下來,我們原本是走路交錯擦身而過時 ,他在我側面說小姐妳有在賣嗎?我就停下來報警,因為他 在觀察我,我也在觀察他,而且花圃是有高度的,就可以看 到一顆頭在那邊探頭探腦。…(問:他是錯身時說的?)答 :對,我確定他是跟我說的,因為身旁沒有人…」,故被害 人被性騷擾後留在原地報警,等候警察到場,並無違一般經 驗法則。㈥上訴人主張與古君禮貌打招呼後,古君便一直注 意著上訴人,故若上訴人有性騷擾之行為,得以手機錄音方 式取證等一節。查上訴人於申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行政訴 訟言詞辯論時皆表示,上訴人除了禮貌性詢問(即上訴人稱 :「請問妳是北大企研所研究生嗎?」)外,上訴人並未再 與被害人交談,另被害人於申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時亦表示 ,遭受上訴人言語性騷擾(即被害人所述,上訴人問:「妳 有在賣嗎?」)後,古君感到非常不舒服,完全不想理上訴 人,沒有與其說話等云。故依上訴人與古君所述,雙方皆表 示係上訴人先與古君交談,且依常理而言,被害人如遭受性 騷擾,除非必要外,是非常不願意再與加害人有任何交談與 接觸,故上訴人亦不得反以期待古君遭受性騷擾後,再以手 機錄音方式取證,藉以申辯並無性騷擾事實存在。㈦上訴人 於再申訴調查會議中提供被上訴人有關事件發生當天拍攝之
手機照片電子檔照片檔名後段為164120、164150、164237、 164240、164326及164348共6張拍攝到被害人,針對照片檔 名後段為164120及164150之檔案大小分別為2,135KB、1,684 KB;而照片檔名後段為164237、164240、164326及164348之 檔案大小分別為874KB、892KB、883KB及880KB,除了檔案大 小有所差異,綜覽照片檔名後段為164120及164150,與照片 檔名後段為164237、164240、164326及164348照片之差異,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故意將手機鏡頭拉近古君而拍攝古君之 照片,致照片容量大小有所差異,且依攝影基本構圖三分法 則,或就一般不懂攝影構圖的民眾而言,上訴人拍攝到古君 之照片檔名後段為164237、164240、164326及164348,均係 以古君為拍攝主體,而非上訴人所述係為拍攝社區馥園園藝 照片,順道拍攝古君,且若依上訴人於申訴調查時陳述,拍 攝古君係為作為改天遇到北大研究生對比用,就一般常理研 判,上訴人應可正大光明詢問古君是否可以拍攝,而非故意 將手機鏡頭拉近拍攝,另雖古君所述僅針對遭受上訴人言語 性騷擾提出申訴,惟針對上訴人故意拍攝古君之行為,應可 納入審酌性騷擾事件是否屬實具體事實證據之一,顯見上訴 人辯詞尚不足採。㈧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事發當日確實向 古君問話之事實:1.古君無可能預見上訴人將於同日16時45 分性騷擾古君一節,業經釐明並應參考受理報案時間認定之 :⑴原判決認古君於申訴書、詢問紀錄均陳述於103年10月7 日16時45分遭上訴人言語性騷擾,且三峽分局及被告性騷擾 防治委員會調查均係以上訴人於同日16時45分有言語性騷擾 古君之行為,查古君係於103年10月7日16時34分44秒撥打電 話報案,則古君無可能預見上訴人將於同日16時45分性騷擾 古君。⑵經被告函請受理申訴案之三峽分局瞭解,其函復以 :「…二、本案經查受理報案時間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4 分44秒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系統自動轉入古民報案 時間暨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5分43秒報案結束時間;再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手動輸入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 35分55秒通報三峽分局勤指中心轄區發生性騷擾案。三峽分 局接獲後再通報轄區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手動輸入處理警 員到達時間係屬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41分42秒並於103年 10月7日下午18時10分處理完畢。三、警方於調查筆錄註記 古民遭受性騷擾時間(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恐有誤,因 警方到達古民遭受性騷擾地點時間係屬103年10月7日下午16 時41分42秒。實務上民眾報案時,通常係發生性騷擾後再向 警方報案,當事人因驚嚇無法確切記清性騷擾事見件體發生 時間(經確認正確文字為性騷擾事件具體發生時間),而通
常註記大約時間。」並查一般正常情形,古君於遭受性騷擾 案件後,多可能愣住、不知如何反應、隱忍或尋求協助等反 應,多應無法立即查看時間並清楚記下性騷擾事件發生時間 點,故本案受理報案時間點應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 系統自動轉入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4分44秒為事實;至上 訴人辯稱古君並無驚嚇等情緒反應,經參閱性騷擾事件申訴 調查紀錄,北大所吳所長報告:「被害人當天穿著火辣,報 案時情緒激動,客觀認定加害人有性騷擾行為」,故其說法 並不足採。⒉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事發當日確實先與古君 問話:查上訴人於申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行政訴訟言詞辯 論時皆表示,上訴人除了禮貌性詢問外,上訴人並未再與古 君交談,另古君於申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時亦表示遭受上訴 人言語性騷擾,故依上訴人與古君所述,雙方皆表示係上訴 人先與古君交談、問話,另如係上訴人所稱係古君誣陷上訴 人,似應由古君先向上訴人攀談較合乎常理,況本案亦無具 體事實足證古君有誣陷上訴人之意圖。㈨上訴人於103年10 月7日事發當日確實向古君問話之內容確實造成古君不舒服 感受,且其符合性騷擾防治法之構成要件:⒈事發當日對話 內容之差異:上訴人雖否認有言語性騷擾行為,並於申訴調 查、再申訴調查及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時,多表示因古君衣著 打扮與前幾日在臺北大學遇到的研究生相似,只禮貌性向古 君詢問:「請問妳是北大企研所研究生嗎?」古君沒有理會 ,就自行離開,接著馥園園藝拍照,拍照時正好看見古君還 在,就遠遠順便拍進去,作為改天遇到北大企研所學生對比 用,惟查上訴人所附103年10月2日遇見臺北大學研究生之照 片與古君之身形及面貌差異甚大,且上訴人所稱「請問妳是 北大企研所研究生嗎?」與古君所指「妳有在賣嗎?」兩者 語義、發音及字數相差甚大,古君應無聽錯誤會之可能。⒉ 對話內容是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之構成要件:古君與上訴人 並無恩怨糾紛,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並古君如係 聽到上訴人所稱「請問妳是北大企研所研究生嗎?」之情緒 反應,較無可能感受遭到上訴人性騷擾,惟上訴人向古君問 話後,古君隨即報警表示其遭受言語性騷擾,可見上訴人問 話內容較有可能係古君所指「妳有在賣嗎?」,且古君於申 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皆清楚具體描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於事 發當時立即報警處理等間接證據與證據優勢等狀,足見上訴 人辯詞並不足採,被告認上訴人有性騷擾之行為並無違誤。 又按性騷擾事件之認定,除應以古君之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外,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意旨,尚應就個案 審酌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即應對於事實情 況為整體客觀之調查。並依三峽分局申訴調查認性騷擾事件 成立,及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結果, 審酌本案發生情境、雙方當事人之關係、上訴人之行為、古 君之認知及上訴人提供事件發生當天拍攝之手機照片電子檔 等具體事實,認定上訴人確有對古君實施性騷擾行為,並經 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即無 不合。㈩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係屬被告之行政裁量範圍,除 裁量恣意濫用影響裁量合法性外,應不受司法審查:依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意旨,本案就「性騷擾」 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認定已合法組成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定之 ,除其認定或裁量顯有違誤外,似非得由司法機關審查,合 先敘明。考量被告依法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 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且依法所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亦具有其專業性,基於尊重其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 ,認為該專家委員對於上訴人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 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其判斷餘地,且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 ,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上訴人充分 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 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上訴人主張古君之動機可疑,提供「開老師玩笑,開權威玩 笑;藉機測試演戲的天份;挾怨報復」等云云,純屬臆測, 不合常理,並無相關事證以圓其說。另如挾怨報復上訴人某 一年在明德高中楊老師向其求援一節。查上訴人於申訴調查 及再申訴調查時並無表示曾有該事件,且上訴人並未敘明該 事件係發生於哪一年(或哪一學年度)、楊老師之詳細資訊 (如姓名、教導班級等)及被指責之同學身分等,未提供完 整充分資訊以實其說,況本案古君於再申訴調查曾表示「自 國中後都沒有遇過上訴人」(104年3月16日再申訴調查紀錄 第3頁),且其姓氏尚屬少見,如曾因故結怨,亦應不難記 憶,足見其為脫免責難,臨訟揣撰,內容有違常理,與本案 不生關聯,並不可採。上訴人於庭上主張其係先與古君攀 談後,始拍攝園藝照片一節。查古君103年10月7日在三峽分 局調查筆錄表示略以:「…遭一名男子詢問我說『妳有在賣 嗎?』當下我沒有理他,並往前走了一點就報警了,對方在 附近晃了一下,就假裝走到旁邊的人行道樹旁,然後不時對 我張望,之後就拿手機出來,一開始先四處拍照,我當下就 感覺他在拍我,後來樹叢繞出來,又四處拍照,其中有時又 往我這邊拍照,就慢慢走到比較遠的地方…」,經參閱上訴 人所拍相片照片檔名後段163144(北大校園照)至163915(
園藝照)間為有近8分鐘時間空檔,為雙方較有可能交談之 時間,在此之後有諸多於拍攝古君前後不具拍攝重點主題之 相片(如照片檔名後段164213、164300、164333、164355及 164457等),且上訴人拍攝照片是沒有主題、沒有重點的, 按古君於申訴調查之陳述與上訴人於被告召開再申訴調查會 議提供之照片對照情節及先後關係相符,亦與上訴人於言詞 辯論庭上之主張一致,顯見古君應符合性騷擾事件「合理之 被害人」之要件,且應有遭受「妳有在賣嗎?」言語性騷擾 行為。本案古君於再申訴調查時非常肯定兩次相遇過程, 並表示性騷擾事件已影響其生活,看心理醫生。另考量上訴 人曾教導過訴外人公民與道德,其從事職業所需之品行道德 ,於一般民眾基本期待中高於其他職業,爰被告審酌上訴人 性騷擾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及對訴外人之影響,處予2萬元 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㈠原審參酌證據互核以觀 ,在在證明古君所稱其遭上訴人以「妳有在賣嗎?」之言語 方式性騷擾,應屬可信:⒈本件性騷擾行為之產生,乃是本 案被害人即古君於103年1 0月7日事發後,旋即以行動電話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報案時間:103年 10月7日16時34分44秒;報案結束時間:103年10月7日16時 35分43秒),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隨於103年 10月7日16時35分55秒,派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 大派出所執勤員警前往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 號前)處理,而該北大派出所執勤員警並於16時41分42秒抵 達現場依法處理,以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為證(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9頁)。 ⒉嗣後,訴外人古君並於報案當日前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 製作調查筆錄,而據其於警詢時指稱:「(問:警方於10 3 年10月07日接獲報案稱新北市○○區○○路00號有糾紛情事 《稱遭人騷擾》,警方趕到現場妳是否在場?據妳指稱報案 人特徵《橘色、白色橫條紋上衣、藍色褲子、黑色鞋子》男 子是否正確?)在場,正確。」、「(問:警方隨即依妳當 下所稱之男子特徵前往盤查是否正確並帶返所查證身分是否 屬實?)屬實。」、「(問:請詳述妳今《07》日被騷擾經 過情形《何時、何地、如何遭騷擾》?)我於103年10月07 日16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慶房屋)外, 遭一名男子(特徵如上述)詢問我說『妳有在賣嗎?』當下 我沒有理他,並往前走了一點就報警了,對方在附近晃了一 下,就假裝走到旁邊的人行道樹旁,然後不時對我張望,之
後就拿手機出來,一開始先四處拍照,我當下就感覺他在拍 我,後來從樹叢繞出來,又四處拍照,其中有時又往我這邊 拍照,就慢慢走到比較遠的地方,然後又往我這邊看,看到 警車來之後就消失在我目視範圍了。」、「(問:加害人是 如何以何方式對妳性騷擾?有無碰觸?共言語對妳性騷擾幾 次?)以言語對我說『妳有在賣嗎?』。沒有。共1次。」 、「(問:妳如何確定加害人對妳性騷擾?)『妳有在賣嗎 ?』的意思就是覺得我是性工作者的意思,因我當時手上並 無販賣什麼物品,所以我認為他是在對我性騷擾。」、「( 問:妳當時的反應如何?有無制止他的行為?當時心裡的感 受如何?)我當下覺得非常不舒服,也沒有和對方說話,就 往前走並報警。我完全不想理他,就是報警處理,非常不舒 服。」、「(問:妳與加害人是否認識?妳與加害人有無糾 紛或財物借貸關係?)不認識。皆沒有」等語(見原處分不 可閱卷第11頁至第13頁)。由上開古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可知 ,古君在報案當時對於向其言詞騷擾者之衣著特徵均非常清 楚,使前往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能立即在當下辨識該向其言 詞騷擾者即為上訴人,又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當時拍攝古君 之照片所示(原審卷第99頁),除可見古君當時確實站立在 台慶不動產之店門口前手持行動電話說話外,復參酌上訴人 於原審前判決案件105年9月14日審理時所繪製其案發當時之 行走路線圖及當時所拍攝古君之照片(分見原審前判決卷第 159頁及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3頁),亦可見上訴人向古君言 詞騷擾後亦如古君所言,上訴人非但未立即離開,反而仍在 案發現場附近拍照,並有將古君一併拍入其照片內。另外, 據古君於104年3月16日之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內亦陳稱 :103年10月7日上訴人問伊有在賣嗎,那是第2次,第1次問 伊說,可以跟伊做朋友嗎,他是北大研究所學生,想要認識 伊,問伊是不是北大研究所學生,伊說不是,他一直看伊等 公車,第二次問伊是不是在賣,伊看他一眼沒有回他,伊站 在原地報警,伊不可能走回家讓他知道,他是伊國二、國三 時的老師,自國中後都沒遇過他,是剛好那段時間碰到他2 次,第1次是晚上時,第2次是直接問伊有在賣嗎等語(原處 分不可閱卷第23頁至第25頁),則衡諸常情,一般人見向其 性騷擾者留在現場附近徘迴時,皆會打電話向友人或警察機 關求助,何況,依古君於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時之上開指述 內容,上訴人在本件案發以前已有一次向古君搭訕攀談,且 於該次向古君詢問其是否為北大研究所學生,並表示想要認 識之意思,而古君並未在當時向警察機關報案,則嗣後本件 案發當時,倘若上訴人猶仍為相同之言詞詢問,而未向古君
為本件言詞方式之性騷擾,古君豈會在本次向警察機關為報 案之舉,由此可見古君指述上訴人以「妳有在賣嗎?」之言 語方式向其性騷擾乙節,合乎一般事理之情。準此以言,古 君除針對向其言詞騷擾者之衣著特徵可明確表示,並對於當 時環境狀況亦可清楚描述,且核與更審卷第93頁至第103頁 所附上訴人當時拍攝之古君照片相符,亦無違常情,足認古 君於報案及申訴時指稱其於103年10月7日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遭上訴人以「妳有在賣嗎?」之言語方式騷擾 乙節,應屬實在。⒊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僅禮貌性詢問古君 是否為北大企研所研究生,隨後接著繞馥園園藝拍照伊是真 正受害人,古君是故意陷害伊的云云。惟查:⑴依上訴人於 103年10月7日警詢時供稱:因古君衣著打扮與伊前幾天在臺 北大學遇到的企業管理研究所生很像,所以伊問古君是北大 企研所學生嗎?而相片中有拍到古小姐的畫面,是因當時伊 看天空蠻漂亮的,伊從台北大學校園內一路拍過來,因想起 昨天有人傳北大的夜景相片在伊LINE的群組想回傳,同時該 地點馥園社區的造景很漂亮,伊就想多拍幾張作為伊社區綠 美化的參考,正好看見古小姐還在那邊,就遠遠的順便拍進 去,作為改天遇到北大企研所學生對比用,伊不認識對其提 出性騷擾申訴的古小姐,她只是像伊見過面的台北大學企管 所學生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第8頁至第9頁),嗣於104年1 月21日其於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時改陳稱:古君是往北 大方向來,所以伊才會覺得古君是北大學生,而且她一直往 北大方向走,伊一直拍花圃,伊拍到她是因為伊已經拍完一 圈,繞過來時她才入鏡,花圃是馥園的景色,伊是從照片左 邊一直拍到右邊,伊是移動的,她往前移動一點點,伊將她 當作街景一部份拍進去,伊說完,古君沒有說什麼,她一直 往前走等語(原處分不可閱卷第45頁),由此可見,上訴人 先陳稱其拍攝古君之目的,乃為日後供比對古君是否為北大 研究生之用等語,嗣後改稱:其係將古君當作街景拍照等語 ,其前後供述顯非一致,則上訴人主張其於案發當時係詢問 古君是否為北大研究生乙節,已有可疑。且執上訴人上開所 述,復對照原審前判決卷第67頁所附下方照片及原審卷第 103頁所附之古君照片以觀,可知上訴人所稱其在臺北大學 遇到之企業管理研究所之研究生與古君相較,2人不論在衣 著穿搭、體型身材、面容相貌等方面均截然不同,尚難使人 誤認為相同一人之可能性,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拍照乃為改 天遇見比對之用,殊難採信。⑵再參諸一般人向陌生人拍照 ,除非在公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拍攝之展示場合外,應理會 向該陌生人詢問是否可供拍攝,倘若在未取得他人同意前,
即不會擅自以他人為照片主題之對象予以拍攝,此乃眾所週 知之禮節,況且,未經他人同意而予以拍照,即屬偷拍之行 為,實有害於他人肖像權之維護。而依上訴人上開所述,案 發當時其詢問完古君後,古君則繼續往前直行而未有任何回 應等語,且衡以原審言詞辯論審理時向上訴人訊問其手機所 拍攝當事人有無經同意,而上訴人則供稱:伊僅拍攝街道樹 木,伊是遠遠的拍,沒有經當事人同意,伊並沒有要拍她的 意思等語(原審卷第128頁),此即表示上訴人係在未取得 古君之同意下,而隨意將其拍攝入鏡,則上訴人既身為教授 公民與道德之老師,此有被告社會局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原 處分不可閱卷第35頁),豈有不知應先向古君詢問後始可拍 照之理,然其竟僅為單純確認古君是否為北大研究生之理由 ,而無其他重要事由之情況下,即拍攝古君,顯已悖於常情 ,況細觀原審卷第97頁、第99頁所附之上訴人拍攝古君之照 片,其照片之背景係在台慶不動產前之人行道,而照片內雖 有其他行人入鏡,但此2張照片中之古君皆有調整鏡頭拉近 拍攝,因此不但可清楚看見古君之面貌神色,並佔有照片內 之相當比例,而樹叢花圃亦僅佔照片中之一隅,由此顯見上 訴人應係有意拍攝古君,而非單純將古君當作景物拍攝,是 以,上訴人上開所言,核與其拍攝古君之照片所示不符外, 並有違反陌生人拍照之常情。據此反觀古君於警詢時及再申 訴時所指稱(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 26頁),上訴人早於103年10月7日前已主動向其搭訕欲做朋 友之意思,且向其詢問是否為北大研究生,嗣後,2人又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相遇,而上訴人向其以「妳有在 賣嗎?」之言詞性騷擾並對其拍照,於是向警方報案等情, 此情節非但與一般人遭受他人言詞騷擾之反應吻合外,且較 上訴人上開主張而更能合理解釋上訴人確有意拍攝古君照片 之舉止。再參酌古君迭於警詢及再申訴時指稱:其不認識上 訴人,與上訴人沒有糾紛或財物借貸關係,自國中後都沒遇 過上訴人,是剛好那段時間碰到他2次等語(原處分不可閱 卷第13頁、第25頁),可知古君與上訴人,在古君國中畢業 後即有數年未再相遇,且無任何之往來互動,顯見渠等在本 件案發前並非熟識,古君自無對上訴人有因恩怨而為誣陷上 訴人之必要。另審酌上訴人主張其於案發時係陳稱「請問妳 是北大企研所研究生嗎?」,與古君所指稱:「妳有在賣嗎 ?」等語,二人各自所稱之問句意義、字句長短及發音均迥 然不同,且古君在上訴人詢問後旋即報案,自無聽聞後辨識 不清或記憶錯誤之可能。㈣再者,關於被告依據古君於103 年10月7日向三峽分局申訴內容,而認定古君在案發地點即
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上訴人言語性騷擾之時間點 為當日16時45分許乙節,而查:⒈被告於105年11月1日以新 北府社區字第1052084023號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該分局嗣於105年11月4日以新北警峽治字第1053254373號 函覆稱:「……本案經查受理報案時間103年10月7日下午 16時34分44秒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系統自動轉入古 民報案時間暨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35分43秒報案結束時間 ;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指中心手動輸入103年10月7日下 午16時35分55秒通報三峽分局勤指中心轄區發生性騷擾案。 三峽分局接獲後再通報轄區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手動輸入 處理警員到達時間係屬103年10月7日下午16時41分42秒並於 103年10月7日下午18時10分處理完畢。警方於調查筆錄註 記古民遭受性騷擾時間(103年10月7日16時45分)恐有誤, 因警方到達古民遭受性騷擾地點時間係屬103年10月7日下午 16時41分42秒。實務上民眾報案時,通常係發生性騷擾後再 向警方報案,當事人因驚嚇無法確切記清性騷擾事見件體發 生時間(按正確文字為『性騷擾事件具體發生時間』),而 通常註記大約時間。」等語(見新北市政府行政訴訟上訴狀 -原處分卷證資料第31頁、第32頁),可知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經被告函詢查證後,已表示古君於報案、警詢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