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
詹聰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高山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七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向男友錢萬枝之嫂吳佩儀購買座落台北市○○區 ○○段二小段三六、三七地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二0四巷三號五樓之房 地,並於同年十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 辦房屋貸款七百五十萬元,除由錢萬枝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前開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台新銀行,約定二十年攤還本息,月付六萬九千九百十元。嗣甲○○自八十 六年七月起未再按期繳納本息,經台新銀行催討無效後,乃於同年十一月間向本 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前開不動產。詎甲○○為阻撓前開 不動產拍賣之進行,竟與錢萬枝、錢萬枝之兄錢文南及兄嫂乙○○四人彼此犯意 聯絡(錢萬枝、錢文南部分未據起訴),明知甲○○與乙○○間就上開房屋並無 租賃關係存在,竟先書立內容為乙○○自八十四年十月廿日(即甲○○將前開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之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止向甲○○承租上開房 屋六年,每月租金三萬元之不實租賃契約,再由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檢附 上開租賃契約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陳報,而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人員 將此不實之租賃關係,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黃字第一 七三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公告拍賣不動產用)進行單、同 年六月廿九日第一次拍賣公告、同年八月五日第二次拍賣公告、同年九月七日第 三次拍賣公告、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付強制管理後)第一次拍賣公告及八十九 年三月二日公告上,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其他債權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 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新銀行代表人丙○○代表提出告訴,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犯行。甲○○辯稱: 上開不動產事實上是錢萬枝出資,然後用其名義登記,購入後固曾在錢萬枝的陪 同下,向告訴人台新銀行貸款七百五十萬元,並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告訴人, 惟貸款時其並沒有仔細看那些文件就簽名,所以並不知道寫了切結書保證該不動 產設定抵押時不能出租。那個房子原先其也有住那兒,後來在八十四年十月廿日
出租給乙○○,由於乙○○的丈夫與錢萬枝是兄弟,所以才會一租就是六年,簽 約時,除了其和乙○○外,錢萬枝、錢文南也在場,並由錢萬枝寫好契約後,其 再將私章拿給他蓋,月租是三萬元,另外那棟房子頂樓有加蓋六樓,則另外出租 給吳佩儀,也有簽租約,租期和租金都和乙○○相同,合起來租金有六萬元,簽 約後其就搬離上址,到了八十六年六月間由於其和錢萬枝投資生意失敗,而吳佩 儀、乙○○都沒再繳租金,所以其便請她們搬家,結果吳佩儀有搬走,而乙○○ 則不肯,同時其和錢萬枝後來感情破裂,便搬回屏東居住,之後亦曾多次催促乙 ○○繳付租金,後來前開房地因未按期繳付本息遭告訴人查封後,其認乙○○應 該會搬走,沒想到她竟然私自向法院陳報租約,至於錢萬枝和她之間有無其他債 務關係其並不清楚,但其與乙○○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惟陳報的事情其事先並 不知情云云。乙○○則辯稱:其自七十一年起就住在上址,那房子原來是其嫂子 吳佩儀所有,後來賣給甲○○,沒賣前吳佩儀免費提供給其住,其先生及小孩也 住那兒,後來甲○○購買後則出租給她,甲○○沒有實際住過該處,當時簽約時 除其和甲○○外,其先生和錢萬枝也在場,說好租期六年、月租三萬元,而吳佩 儀則承租頂樓加蓋之六樓,同樣也是月租三萬元,簽約後其一直付租金付了一、 二年,直到最近才以錢萬枝對她的欠款抵租,後來法院查封上開房屋時,因為都 是寄給甲○○,而她不住那兒,所以沒有幫她領,至於其都通知單部分,由於其 白天都在上班,而郵差送達時間都在早上,所以沒收過,且其也沒看過郵差留的 緊急通知書,但其先生任職之學校通訊錄,都是記載上開地址,且每月都有水、 電、瓦斯等收據,可見其確有住在該處,並非空屋,事實上其與甲○○確有租賃 關係存在,絕非偽造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甲○○、乙○○對於二人間曾在錢萬枝、錢文南在場情況下,書立內 容為乙○○自八十四年十月廿日(即甲○○將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之 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止向甲○○承租上開房屋六年,每月租金三萬元之 租賃契約,及乙○○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檢附上開租賃契約具狀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陳報,而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人員將上開租賃關係,登載於本院八十 七年度民執黃字第一七三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相關拍賣進行單、拍賣公告之事 實,均供認不諱,並有上開租賃契約、乙○○之陳報狀及本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 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公告拍賣不動產用)進行單、同年六月廿九日第一次拍賣 公告、同年八月五日第二次拍賣公告、同年九月七日第三次拍賣公告、八十八年 三月廿六日(付強制管理後)第一次拍賣公告及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公告等影本資 料在卷可按,是被告二人間確有書立前開租賃契約及被告乙○○曾有向本院陳報 租賃關係之行為,洵堪認定。是被告二人是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乃在於渠 等是否確有前開自八十四年十月廿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止之租賃契約(關係 )存在:如有,則無論被告林富真是否事先知悉被告乙○○將為陳報,渠等自均 無任何犯罪之可言;如無,既被告甲○○坦承該不實之租賃契約,係其在場情況 下所書立,則對於書立上開契約書之目的,係為供被告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陳報租賃關係乙事,自難諉為不知,則其二人與同時在場書立之錢萬枝、錢文南 四人均難卸其違法犯行。經查:(一)本件被告甲○○對於告訴人台新銀行指稱 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向告訴人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時,曾在內容標示保證借款
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時絕無出租情事之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之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上開切結書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既為一三十餘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於 書立切結書之內容,不可能毫無閱覽即逕自簽名、蓋章之可能,故其辯稱不知上 開貸款時曾向告訴人為前開保證云云,已不可採。而衡諸一般銀行放款實務,均 會就貸款人資力狀況進行徵信,如其提供之評估或擔保物為不動產時,並會至現 場察看並鑑價,殆確認無誤後方會撥款予貸款戶,是告訴代理人稱台新銀行於放 款前曾前去上址拍照、確認等語,尚堪採信,並有現場照片多幀及台新銀行貸款 申請書、房屋貸款受信審核表(其中台新銀行襄理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在其上批示 同意貸款額度並記載「確定前手搬空照相後再報」,而該行職員則註記同年十月 廿日覆審訖及蓋有同年十月廿七日放款戳)及借據等資料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 對於被告甲○○所提供之上開房屋,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放款前之使用狀況, 確實甚為注意,從而,被告甲○○既明知其曾向告訴人為前開保證,且告訴人尚 未實際撥款至其貸款戶,衡諸常情,當不至急於同年月廿日分別和被告甲○○及 案外人吳佩儀分別簽訂租約,因此本件租賃契約以上開日期為始日,亦令人生疑 。(二)又親友間之租賃契約,一般多為口頭約定,少見白紙黑字之正式書面契 約,此外被告甲○○前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先稱該屋為其個人所購買,非錢萬枝出 資,嗣於審理期日則改稱該屋實際上為錢萬枝出資購買,其僅為登記名義人,則 以後者而論,上開房屋既實際上為錢萬枝所有,而被告乙○○之夫錢文南與之為 兄弟至親關係,竟會簽訂上開書面契約,且租期長達六年,更與社會經驗法則有 違。再者,被告甲○○(或錢萬枝)於上開貸款中,每月需繳付六萬九千九百十 元之本息,縱其稱每月得分向被告乙○○及案外人吳佩儀收得各三萬元,總計六 萬元,其每月仍須多負擔近一萬元之差額,且依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示,被 告甲○○除前揭八十四年十月底向告訴人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九百萬元抵押權予 告訴人外,旋於同年十一月因與案外人蕭國慶有債務關係而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 十萬元之抵押權、翌年四月間復以同一不動產再分別設定五百萬及二百四十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案外人陳淑惠、連玉瑛,其於短時間內一再將上開房地設定 高額抵押權予他人,更見其資金狀況絕非充裕,如加上後述債務利息支付,被告 甲○○將上開房屋以六萬元價格分租,已非寬裕,況被告二人雖一再稱該屋頂樓 係另以三萬元價格出租予吳佩儀,惟迄未能提出吳佩儀之聯絡方式供本院傳訊到 庭訊問,或與吳佩儀之租賃契約供本院審酌,此外被告乙○○復於本院上開強制 執行案件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至現場履勘時,自承其係以每月三萬元價格向甲○ ○承租上開五樓房屋及頂樓增建等語在卷,有該上開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足判被 告二人前開分租供詞並非實情,從而被告二人間訂立書面契約、租期之過長及租 金數額之不足,均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三)再者,被告二人果於八十 四年間確有簽訂上開契約,其等縱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有所模糊,當不至個別陳述 仍有全然不同之差異,惟觀諸本件被告甲○○、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 問時,被告甲○○供稱:自將系爭房屋租予乙○○後,其始自該屋搬走而未再居 住,在此之前乙○○並未居住該處居住;雙方約定之租金三萬元有時係於每月十 幾日、有時於二十日支付,現在因其人在屏東,所以委由錢萬枝代為收取;至於 租賃契約書係在其位於松江路之家中所繕打,簽約時現場除有乙○○之小叔即錢
萬枝外,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然被告乙○○則陳稱:伊自七十一年起即住在該 處,現在仍在住;甲○○將房屋出租給伊時,並未實際住在該屋;房租每月三萬 元,均係於每月初五支付現金,期間長達約一、年,近來因甲○○欠伊七十萬元 ,始改用欠款抵付租金;兩人簽訂租賃契約時現場有伊夫錢文南在場等語。二人 關於系爭房屋出租當時,該屋之使用現況、支付租金之時間、目前是否仍有交付 現金以支付租金以及於簽署契約書時在場之人等事實,所述均非一致。此外,證 人即被告甲○○之同居人錢萬枝,於偵查庭訊時則證稱系爭房屋係向另一個兄長 買的,出租前乙○○及其家人即已住在該處,其確有欠乙○○錢,但究竟欠多少 錢已想不起來云云,除與被告甲○○前開陳述內容有所出,且依被告乙○○所述 錢萬枝積欠其七十萬餘萬債務,金額並屬輕微,復用以抵付每月三萬元之租金, 將抵租至何時,錢萬枝焉會對所欠債務金額毫無概略記憶之理?再證人錢文南則 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到庭證稱:上開租賃契約簽訂時,除被告二人外,尚有渠與錢 萬枝在場,租金均於每月廿日左右前來收取,渠與渠妻乙○○一直付租到八十七 年二月,後來收到法院得通知單,才向錢萬枝表示要以先前七十五餘萬元之借款 來抵租等語,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乙○○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即未 再繼續繳付租金,其返回屏東後亦曾一再向她催討或要求她搬遷等語差異甚多等 語,是二位證人前開證言,均尚難採信。(四)末查,證人童文成即上址中吉里 里長固到庭證稱錢文南等家族成員確於七十一年間搬遷至上址,渠小孩與錢文南 之小孩曾互相到對方家中玩過,所以確定錢文南一家居住上址等語;證人李兆法 即該處一樓住戶則到庭證稱上址並非空房,錢家每月均有分攤公電,知道乙○○ 、錢文南及其子女有居住上址,但亦稱錢家人口眾多,常常來來去去,詳細居住 狀況渠亦不甚瞭解各等語在卷,及被告許黎丹雖提出國立台北工業專科學校七十 四年、七十九年版之教職員錄、一九九五年台灣教授協會會員通訊錄以及七十九 年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寄發夫婿錢文南之信封各一紙,以證明確實自七十一年起 即住居於系爭房屋;然查,有居住之實,亦無法遽斷有租賃之情,長期寄宿親朋 好友房屋,於現今社會上中仍非罕見,故被告乙○○縱有長期居住上址之情,及 支付水電、瓦斯等費用,均尚難藉此推認其與甲○○間有租賃契約存在或支付租 金之情事。參以由告訴人所提供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時,其自行拍攝之照片所 示,上址物品凌亂,近似倉庫,而本院多次上開執行案件所寄發之通知,無論受 件人係被告甲○○或乙○○,迭經郵差多次投遞,均無人收受或前來領取,顯見 上址縱有人居住,亦非經常在家,惟如前述無論被告乙○○究否實際居住上址, 尚難據此論定被告二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綜右各點所陳,被告二人所供, 顯與常情有違,並互有出入,均尚難採信,足認其等間之租賃契約係事後書立, 虛妄不實,被告乙○○持向本院陳報,並而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將之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上開公文書,被告甲○○難以不知情為遁詞,是被告二人與自承 在場之錢文南及書寫契約書之錢萬枝四人共犯前開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 定。
二、按執行法院就第三人就查封標的物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時,並無實體審查權,僅 能就第三人所提出之文書或證據作形式上之審查並為登載,若當事人對之有爭議 ,仍應由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解決之,執行法院非可逕為實質上之審究,本件
被告明知渠二人間就上開房屋並無租賃關係,竟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租賃 契約,而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租賃關係,登載於職務上所 製作之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黃字第一七三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前揭進行單及公 告上,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其他債權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之正確性 ,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渠等與錢文南、錢萬枝兼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 以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前開具狀陳報不實租賃契約之行為,致使本 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租賃關係,依法先後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制 作之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黃字第一七三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 (公告拍賣不動產用)進行單、同年六月廿九日第一次拍賣公告、同年八月五日 第二次拍賣公告、同年九月七日第三次拍賣公告、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付強制 管理後)第一次拍賣公告及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公告上,為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起 訴之事實雖未敘及進行單部分,惟揆之前揭說明,此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欲以上開不動產有長期租賃關係存 在,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為不點交之公告,進而影響抵押物之拍賣,經檢 察官送調解後,猶拒不搬遷,到案後復一再狡詞圖卸,且被告乙○○及錢文南等 迄未搬離上址,顯無悔改之意,並影響債權人債權之追索及國家司法強制執行拍 賣程序之正確性,此風不可長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翠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