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866號
TPBA,105,訴,866,2018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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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6號
107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樓姍姍(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古健琳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參 加 人 柏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文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5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045667號(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代表人原為邱雪紅,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陳樓姍姍,茲據原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3第242至2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向被告申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000○號等2筆,及同地段887、888及889地號等3筆山 坡地(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基地),向被告申請興建建築物 ,經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核准,於同年月17日發照之10 4店建字第375號建造執照(即新北市○○區○○段000○000 ○號等2筆土地),及104店建字第376號建造執照(即同地 段887、888及889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建造執照) 在案(核准2張建造執照,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以其社區 坐落土地位於系爭基地(即新北市新店區僑信路及僑義路兩 側道路邊坡)之鄰地,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建造執照,參加人 於施工期間,大型機具通行原告社區土地,於建物興建完成



前後,均將對原告社區全體住戶造成安全顧慮,且系爭基地 之順向坡度超過30度、不具最小建築面積,必須再經二次整 地工程,建築基地之地盤穩定性堪慮,亦有地層下陷或崩塌 或形成土石流之危險,如許參加人興建建物,將有破壞山坡 地排水設施,危及原告社區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遂提起 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嗣經新北市政府民國105年5月16日 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04566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地形圖上等高線之疏密程度劃定「坡度均質區」之坵塊圖 ,當屬建築技術規則就測量平均坡度所要求之要素。縱使坵 塊圖之區劃跨越地界亦應與所開發地區之範圍相當,本件系 爭建造執照所依憑之坡度分析報告,就坵塊圖之區劃,其基 地僅佔坵塊區域之56.25%,自難認其坵塊區劃與建築開發範 圍相當。又由審查會議之審查委員一再質以坡度分析是否合 乎規定乙節觀之,參加人所謂依新北市政府規定,坡度分析 計算以方格線不得逾越道路外緣為原則云云,是否無訛,自 屬有疑;退步言之,縱認新北市政府確有上揭規定,惟此項 關於坵塊區劃之原則,尚難作為坵塊區劃與建築開發區域間 得以不合比例、規避地形等高線之方式,進行坡度分析,可 見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測量報告逾越系爭基地範圍而為平均 坡度之計算結果,顯與系爭基地之現地情況不符,足見本件 系爭建照所依憑之坡度分析報告,就坵塊圖之區劃,容與建 築技術規則之要求有違。且由證人侯堉堅所簽認之坡度分析 審查測量報告、參加人所提出技師黃健雄所製作之坡度分析 報告,可徵上揭測量報告仍未依地形圖上等高線之疏密程度 劃定「坡度均質區」,且未釋疑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會 議就坡度分析所指陳之「規避地形等高線,不合時地情況」 、「蓄意規避陡峻之地形」等問題,本件顯難依上揭測量報 告,即認原坡度分析係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況侯堉堅 就其坡度分析審查測量報告所採行之坵塊區劃原則,顯非為 配合現地情況所作,並未釋疑「規避地形等高線,不合時地 情況」、「蓄意規避陡峻之地形」等問題,自難採信,則被 告認定系爭基地為平均坡度未逾百分之30之山坡地之基礎事 實,實屬有疑。
㈡原告社區於開發之際,就連結社區對外交通之僑信路、僑義 路係以系爭基地為邊坡穩定之處理,系爭基地顯為僑信路、 僑義路不可分離之部分,而屬公共設施用地之範疇,又僑信 路及僑義路之設置與規劃亦為原告社區開發案之一環,依內 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84年6月30日第387次委員會議紀錄、都



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11條第3項,原告社區於91年6月 6日納入「安坑都市計畫」後,土地標示雖註銷編定登記, 惟未依原來使用情形變更,故原屬原告社區開發案之公共設 施用地,仍應納入「安坑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地區性公 共設施用地及其他」或「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之附表所示,道路之 多目標使用項目除作為運輸索道、空橋使用外,僅得作為: 「一、停車場、電動汽機車充電站及電池交換站。二、商場 或商店街。三、防空避難室。四、資源回收站。五、電信機 房。六、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被告漏未審酌系爭 基地為僑信路、僑義路之邊坡護坡用地,而屬公共設施用地 ,仍就屬於道路護坡用地之系爭基地准予興建住宅,與上揭 使用辦法有違,自應予以撤銷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基地之坡度依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委員會之審查結 果,A區為24.42%(即887、888、889地號土地)、B區為24.88 %(即870、871地號土地),均未超過建築法所規定之平均 坡度30%,原告指稱「多處」坡度超過30%,並非「平均」值 ,原告之主張實有誤會之處,況系爭基地之坡度計算更經台 北市測量技師工會辦理坡度測量在案,更可證明本件系爭「 平均」坡度並無超過30%甚明。就原告提出之系爭審查會議 紀錄部分,各該審查會議紀錄之質疑,均業有參加人提出相 關說明對照,並經最終審查合格在案,則原告主張依審查過 程之審查內容,可證明「最終」審查合格有違法云云,自顯 有因果錯置之情形,而難認其主張有據。又依系爭第3次審 查會議結論所示,本件地形測量乙節,依會議結論應由專業 之「測量技師公會」辦理,參加人亦已委請台北市測量技師 公會辦理測量完成,原告援引非專業之土木技師公會意見, 即主張系爭坡度有超過30%,專業之測量技師公會測量有誤 云云,實顯無可信之處,且亦非公正之測量技師公會,自無 可採。且建築基地本為不規則之型態,坵塊圖之選取「依法 」並無限制,相關平均坡度計算均由參加人委由技師簽證負 責,被告就系爭基地平均坡度之部分,並無實質審核之權責 ,被告僅審核該技師簽證之結論有無符合法令規範。證人余 烈所為之測量報告中坵塊圖選取並無包括全部系爭基地面積 ,且其坵塊選取明顯不符合法令要求,而難以採憑,可證證 人余烈係基於個人主觀之道德及精神為本案之測量,並非依 照法令內容為測量,則其測量結果至多僅為其各人意見之闡 述,而無可採。




㈡公共設施用地係指政府基於公行政目的取得私有土地作為公 共使用而言,取得方式限於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規定之方式 (即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若尚未辦理徵收應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並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辦理。惟本件雙 方均不爭執系爭基地為住宅用地,則系爭基地自非都市計畫 之公共設施用地,並無相關法令之適用,原告主張應屬誤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㈠系爭第3次審查會議審查意見雖稱「建築基地僅占坵塊範圍 之56.25%」,惟經參加人說明回覆後,審查委員已表示無意 見而通過審查。又坵塊坡度分析應涵蓋申請基地全部範圍, 原告所引用由余烈技師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附余烈技師所 繪之坵塊圖,係以每邊長25公尺繪製單1直線狀坵塊圖,顯 未將全基地範圍納入分析,已足見該坵塊圖顯不足採用;況 依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月30日營署建字第1071118150號函( 下稱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月30日函)覆內容所揭示「坵塊須 涵蓋全基地範圍,尚無限制不得跨越地界」原則,由余烈技 師所繪之坵塊係「自地界開始劃分」,顯無法令依據,亦徵 其所作鑑定報告顯不具合法性。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61條規定坵塊邊長不大於25公尺,系爭基地2塊均 係北段寬(逾50公尺)、中南段窄(平均逾27公尺)之不規 則形狀,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62條之規定,本件北段基地至 少需規劃3個以上之坵塊,中南段基地至少需規劃2個以上之 坵塊,又建築技術規則第261條及262條既未規定區劃均質區 之數量,亦未規定坵塊圖不得超越地界,更未規定如超越地 界最遠之界限為何,惟本件被告於第2階段審查時明訂「坡 度分析坵塊圖以不超過道路對側」為原則,因屬地方自治之 權限,參加人予以遵守自無違法,系爭基地內之平均坡度確 為24.42%、24.88%。況系爭基地為不規則之形狀,要規劃「 要包含全基地,但不能包含基地外土地之不大於25公尺正方 形坵塊」之坵塊圖,顯係不可能之任務,亦徵原告主張顯不 合理。此外,所謂「均質區」係指將全基地納入範圍內,以 每邊長不大於25公尺規劃方向、大小、面積均一致之正方形 坵塊,再計算每坵塊內之平均坡度而言,在坵塊圖上平均坡 度超過30%者即不得開發建築;反之,坵塊圖內平均坡度未 超過30%者,即可開發建築。原告所稱坵塊圖內陡緩不一, 形成「非均質區」云云,顯屬嚴重誤解。至於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第25條之坡度分析,以其坵塊邊長僅限於10公尺或25公 尺乙節,顯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1條第1款每 邊長不大於25公尺之情形有別,足認系爭建造執照內坵塊圖



之規範並不適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自明。內政部營建 署係為解釋均質區而引用水土保持規範之條文,實際上判斷 系爭建照申請案有無違法,自應回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之相關規定。
㈡公共設施用地係指政府機關為達公行政目的而以公有地或徵 收之私有地提供人民使用之設施用地。本件系爭基地係屬私 人所有,既未納入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亦未經政府 徵收,自不因原告居民自認為系爭基地係社區之公園或主張 為道路邊坡,即認為系爭基地係公共設施用地;又原告社區 居民早於84年6月間向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陳情「將該社 區現有之鄰里性公共設施(含系爭基地)劃設為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用地,並納入本計畫案一併公布,以保障該社區公共設 施之永久使用」乙案,經該委員會第387次會議決議「除非 因私人捐贈,亦勿需劃設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以避免 增加地方政府財政負擔,本陳情案意見不予採納」,亦足認 私有地不可能成為他人之公共設施用地。且系爭基地之使用 分區係「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之附表內 容,係將公共設施分為「甲.立體多目標使用」及「乙.平面 多目標使用」,實不知原告所稱被告違反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條之附表所指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本院卷1第33至4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50至61頁)、 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月30日函(本院卷3第373至375頁)、證 人余烈所繪坵塊圖(本院卷3第368至369頁)、參加人所提坵 塊圖(本院卷3第37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㈡原處 分核准參加人系爭基地之建造執照,是否適法﹖系爭基地有 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1款本 文規定,平均坡度超過30%,不得開發建築?系爭基地准予 開發建築,有無違反內政部訂定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 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不能興建房屋?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以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 」;嗣於104年10月5日復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



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 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 自104年7月24日生效。」。準此,被告為本件依建築法核准 參加人建造執照之主管機關,合先敘明。
㈡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1.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準此,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 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 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就法律保護對象及規範目的等因素 為綜合判斷。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 ,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 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 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 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 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 第46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是以,非處分相對人起訴 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 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 訟請求救濟;但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 及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足參。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 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 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九、管 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第29條規定:「(第1項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第2 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 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第36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 護事項。……」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可知,原告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執行「 台北小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該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非法人團體),揆諸前揭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3.又原告主張「台北小城社區」住戶土地係系爭基地之鄰地 ,且僑信路及僑義路現況作為社區道路通行,如於僑信路 及僑義路兩側「道路邊坡」上興建建物,則於施工期間, 大型機具通行原告社區坐落之土地,於建物興建完成前後 ,均將對原告全體住戶造成安全之顧慮,且系爭基地之順 向坡度更超過30度,必須再經2次整地工程,建築基地之 地盤穩定性堪慮,亦有地層下陷或崩塌或形成土石流之危 險,其水土保持計劃、環境影響評估亦有待釐清。若冒然 許可參加人興建建物,將有破壞系爭山坡地排水設施,危 及原告社區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之重大疑慮,乃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等語。查本件台北小城社區係屬一封閉型社區(見 本院卷1第71頁),其社區住戶所有土地坐落參加人所有 系爭建造執照基地之鄰地,現況為社區道路使用,為社區 居民日常出入必經之路,於施工期間,大型機具勢將通行 該社區之土地,將對社區居民造成安全疑慮;且社區坐落 土地與系爭基地均位於山坡地,被告核發予參加人系爭建 造執照而興建共計12幢40棟、地上7層地下2層,共計110 戶之建物,實難謂對社區居民未有危及其安全或財產之虞 。且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 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設,固屬公益性法規 。惟依建築法及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第13章第1節山坡地 基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所欲產生的規範效果,可以得 知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山度地坡度是否陡峭,得否開發建 築之規定,亦有保障「鄰近住宅基地」所有人之意旨,從 而鄰近系爭基地之住戶對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應屬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而原告提起上開訴訟,乃前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第3款「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



護」事項,為原告法定職務之範疇,原告就原處分亦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而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且原告對原處 分提起訴願,亦經105年1月31日「台北小城社區第18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為授權追認之決議(見本院卷1第 109至110之1頁),則徵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屬適格之當事人,具有訴訟實 施之權能(相同見解認社區管理委員會可依利害關係人提 起訴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10 4年度判字第683號判決及105年度裁字第1667裁定〈即本 案之停止執行事件〉)。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既非系爭 基地鄰地之所有人,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不得逕行提 起本件訴訟云云,自無足採。
㈢按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 ,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 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 ,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 ,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第97條之1規定:「山坡 地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依建築法第97條之1授權訂定之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從事山坡地建築,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 一、申請雜項執照。二、申請建造執照。」次按建築法第97 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 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授權內政部訂 定發布建築技術規則。依行為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就山坡地建築設有專章,其中第2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山坡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 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 ,不在此限:一、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 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 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30者。但區內最高點及最低點 間之坡度小於百分之15,且區內不含顯著之獨立山頭或跨越 主嶺線者,不在此限。」同規則第261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平均坡度:係指在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實測地形 圖上依左列平均坡度計算法得出之坡度值:(一)在地形圖上 區劃正方格坵塊,其每邊長不大於25公尺。圖示如左:」從 而,申請人若就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如有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3章第1節山坡地基地不得開發建築認



定基準中明定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之土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 ,即屬違反依建築法授權制定之上開法規命令,建築主管機 關本應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 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 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 33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通知申 請人限期改正,如逾期未改正,即應否准其申請;倘建築主 管機關對該違反開發許可之建造執照申請遽予核准,該建造 執照自非合法。
㈣經查,系爭基地為山坡地,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僑信路及僑 義路之兩側道路邊坡至原告社區所使用之網球場、游泳池、 溜冰場邊緣之土地,有地籍圖謄本、系爭基地照片及台北小 城社區土地地籍平面圖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41、45、 89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加人主張系爭基地已有 測量技師黃健雄簽證載明「本基地全區平均坡度為24.42%( A區)、24.88%(B區),全區坡度<30%」,並有建築師、 土木技師、地質技師多人之簽證,被告於加強山坡地雜項執 照審查第2階段第3次審查會作成由參加人委由第3公正單位 即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進行現況地形檢測及坡度分析,嗣由 該公會所指派測量技師侯堉堅實地進行測量並套疊坡度分析 圖無誤,系爭基地乃經被告依照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委 員會之審查結果,系爭基地之坡度為A區:24.42%(即887、 888、889地號土地)、B區為24.88%(即870、871地號土地 ),均未超過建築法所規定之平均坡度30%等情,固有建造 執照檢核表、系爭基地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意見回覆說 明、被告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定稿本節錄、加強山坡地 雜項執照審查第2階段會議紀錄及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審查 測量報告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221至281頁、卷3第30至 67頁、卷2第262至274頁)。
㈤惟按對被告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會就系爭基地之平均坡 度是否超過30%認定之專業判斷,固予一定程度之尊重,而 承認其判斷餘地。然而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 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 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 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 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 無關之考量。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 原則,例如平等原則等。上開例示法院可審查之情形,大部 分以存在行政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之理由時,法院始有可 能審查。此理由存在之要求,可以在法院降低對行政機關判 斷餘地審查密度之同時,擔保行政機關判斷之正確性。苟行 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判 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此際自應認行政機關 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核審查委員會對上揭系爭基地 之平均坡度是否超過30%之審查,既承認其有判斷餘地,應 要求其判斷存在理由;此項理由至少是可自其審查過程得知 其審查結論之依據,否則法院無從審查其判斷有無上述例示 或其他法院可審查之瑕疵。欠缺理由之審查結論,即屬判斷 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且按構成行政機關判斷事實真偽之證 據評價基礎,乃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程序 法上行政機關職權調查原則(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行 政機關必須充分調查為行政處分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若 未盡調查之能事即率予判斷事實,即屬違法。
㈥按依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就山坡地建築設有 專章,其第2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坡度陡峭者:所開發 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狀態,區劃 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30者…」 為不得開發建築區域,同規則第261條第1款就平均坡度之測 量方式又規定:「在地形圖上區劃正方格坵塊,其每邊長不 大於25公尺…」同條第2款規定:「每格坵塊各邊及地形圖 等高線相交點之點數,記於各方格邊上,再將四邊之交點總 和註在方格中間。圖示如左:……。」同條第3款規定:「 依交點數及坵塊邊長,求得坵塊內平均坡度(S)或傾斜角( θ),計算公式如左:……。」故坡度陡峭不得開發建築部 分,係對於開發建築區域之坡度分析、測量方法,應就所開 發地區之原始地形,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狀態,區 劃成每邊長不大於25公尺之若干均質區,再依其交點數及坵 塊邊長,求得坵塊內平均坡度(S)或傾斜角(θ)。依卷 附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月30日函覆本院內容略為:「……4 、有關『均質區』之認定1節,查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 第1項第2款「等高線法:(一)依地形圖上等高線之疏密程 度劃『坡度均質區』已有說明」等語(見本院卷3第373至37 4頁)。核其意涵,乃指區劃坵塊時應依地形圖上等高線之 疏密程度區劃成若干均質區,而非等高線之疏密程度與坵塊 圖區劃全然無關。另依新北市政府公布之「新北市山坡地範



圍劃定及檢討變更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坡度分析應利 用作業基圖上之等高線疏密度以坵塊法及等高線法求得之坡 度分布圖為研判之依據……」(見本院卷3第385至401頁) ,顯示新北市政府於劃定山坡地範圍亦要求依等高線疏密度 為重要參考依據。而依「山坡地開發實務」乙書載稱:「劃 分格時,儘量將坡度較陡區劃分於同一方格」等情(見本院 卷3第403頁)。佐以證人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技師工會 技師余烈到庭結證稱:「(問:請鈞院提示原告107年2月23 日所具行政訴訟陳報狀所附之原證75予證人,這是學者張忠 俊所著山坡地開發實務第3-1至3-3頁之內容,裡面提到『劃 分格時,儘量將坡度較陡區劃分於同一方格』,這樣的作法 是否為使坡度分析與現地情況相符?)是的,我剛剛有講是 為避免災難的發生,所以應該探討那一塊基地最外緣,最高 與最低點是否陡峭才有意義,原證75應該是作者個人論述, 基本上符合我剛剛講的精神,即避免災難的發生,亦即要接 近現地的情況,分析才有意義。」(見本院卷3第416頁筆錄 );證人即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技師侯堉堅亦到庭結證稱: 「(問:請鈞院提示原證75即學者張忠俊所著山坡地開發實 務第3-1至3-3頁之內容予證人,請問證人,該著作裡面提到 『劃分格時,儘量將坡度較陡區劃分於同一方格』,這樣的 作法是否為使坡度分析與現地情況相符?)這是一般原則。 我是測量技師,我是平凡的人,也不當上帝,我都是按照法 律規定做,測量地形圖也是按照測量一般程序完成,在地形 圖上設定坵塊,也是按規定測量分析坡度合不合,至於他們 能否通過審查並不是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3第424頁 筆錄)。至於依等高線圖可否判斷坡度陡峭或平緩乙節,證 人余烈結證稱:「(問:依等高線圖可否判斷坡度陡峭及平 緩?)當然,參照我的鑑定報告書的圖一所示,等高線越密 集之處,代表坡度越陡峭,等高線與等高線間的間距越大越 寬,代表是平緩的坡,A基地與B基地的等高線都非常密集, 代表都是陡峭的山坡,測出來都是37%、38%到40%。」等語 (見本院卷3第414頁筆錄),而證人侯堉堅亦證稱:「(問 :坡度最陡峭位置在哪裡?)坡度陡峭不陡峭,要看等高線 分布情形。」、「(問:是否等高線越密集的表示越陡?越 疏的表示越平緩?)一定是,這是標準原則。」等語(見本 院卷3第423頁筆錄)。足見依地形圖上等高線之疏密程度劃 定「坡度均質區」之坵塊圖,當屬建築技術規則就測量平均 坡度所要求之要素。此亦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 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是於區



劃坵塊時自應依地形圖上等高線之疏密程度區劃成若干均質 區,以符地形之正確坡度計算。
㈦依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月30日函覆本院內容略為:1.坵塊須 涵蓋全基地範圍,尚無限制不得跨越地界;2.正方格坵塊之 邊長,尚無下限規定,亦無應為整數之限制;3.坡度陡峭不 得開發建築部分,係以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檢討辦理;4.有 關「均質區」之認定1節,查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25條第1項 第2款「等高線法:(一)依地形圖上等高線之疏密程度劃 『坡度均質區』已有說明等語(見本院卷3第373至374頁) 。核依該函覆意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就能否跨 越地界而為坵塊圖之區劃未有限制規定,故該函覆結果即為 :「尚無限制不得跨越地界」。然就區劃坵塊如跨越地界時 則跨越之程度、範圍如何,則未有明定,惟參諸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委會農授水保字第0941800420號函釋:「2.有關坡度 圖之計算範圍應符合本會94年1月11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0 420號函(副本諒悉)之意旨,即坡度圖之計算範圍應與開發 目的事業計畫範圍相當……。」(見本院卷3第511頁),適 足說明縱使坵塊圖之區劃跨越地界時亦應與所開發地區之範 圍相當,如此坵塊圖之區劃,始能正確呈現原地形之坡度, 此亦相當程度呼應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月30日函所稱「坵塊 須涵蓋全基地範圍」,無非均在呈現坵塊圖之區劃應與所開 發之基地範圍相當,以求完整正確計算基地之坡度。 ㈧經查,依卷附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第2階段)之第1次 審查會議紀錄載稱:「建物均蓋在陡坡上,陸-54頁,坡度 約45°,是否適宜開發?或有其他補強措施?」、「依據現 況地形圖所示,A、B區範圍內,A區自西南側為EL.99.0公尺 至東北側EL.72.7公尺,高差為26.30公尺為陡峻地形,B區 自東南側EL.99.5公尺至西北側EL.72.0公尺,高差為27.5公 尺為陡峻地區,屬是否適宜開發區域,請檢討。」、「所提 出坡度分析圖(圖1-3及圖1-4)與坡度分析統計表(表1-2 )不相符合,其分析之坵塊規避地形等高線,不合時地情況 ,請重新計算。」(見本院卷2第325至328頁);加強山坡 地雜項執照審查(第2階段)之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載稱:「 審查意見1之回答,沒有回答到重點(即第1次會議意見第1 -1條,建物均蓋在陡坡上,陸-54頁,坡度約45°,是否適 宜開發?或有其他補強措施?)」等語(見本院卷2第329頁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第2階段)之第3次審查會議 紀錄載稱:「坡度分析,請再確認是否符合規定。」、「本 案坡度分析係以24公尺邊長之坵塊檢討,基地寬度平均約27 公尺,卻以2格坵塊(寬度48公尺)範圍檢討坡度分析(2格



坵塊範圍內,基地僅佔27/48*100%=56.25%),明顯不符比 例原則,實屬不合理,蓄意規避陡峻之地形,故本基地屬邊 坡陡峻地形,應屬不宜開發之建築基地。」(見本院卷2第3 32頁)等語。足見本件系爭基地於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 會議時,審查委員已一再質疑參加人所提出之坡度分析報告 ,就坵塊圖之區劃,有「規避地形等高線,不合時地情況」 、「以2格(寬度48公尺)坵塊範圍檢討坡度分析(2格坵塊 範圍內,基地僅佔27/48*100%=56.25%),明顯不符比例原 則,實屬不合理,蓄意規避陡峻之地形」等疑義。惟參加人 均一律回覆:「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規定,坡度分析計 算以方格線不得逾越道路外緣為原則……」「以坵塊圖分析 後,坡度均在30%以內……」等語(見本院卷3第32、43、57 頁),並未對審查委員之前揭疑義予以說明及改善,仍維持 其原來坵塊圖之區劃,被告亦未對此疑義命參加人重為坵塊 圖之區劃再作坡度分析,以避免審查委員所質疑之規避地形 等高線、陡峻之地形,及坡度分析之基地僅佔系爭基地之56 .25%等情形。被告對此毫無作為,復未說明不予採納審查委 員意見之理由,僅於會議紀錄記載:「本案依據現況瞭解研 判,地形測量之地形圖與現況是否相符,實有疑慮,建請本 基地之地形測量委由第3公證單位測量技師公會檢核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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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