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396號
TPBA,105,訴,396,201805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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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6號
107年4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盛鴻
      鄭茂松
      鄭志村
      林慶郎
      郭欽銘
      郭美吟
      郭美宏
      郭美如
      劉昭鴻
      郭耀東
      許桂櫻
      許文樹
      邱文龍
      許桂芬
      邱文禮
      許金淵
      許榮騰
      許文萬
      郭阿凉
      許淑真(許杼之繼承人)
      許健明(許杼之繼承人)
      許建勝(許杼之繼承人)
      林秀蘭
      林霈萱
      林珈昕
      林美惠
      林意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仕成 律師
參 加 人 林水源
      謝美月(許文忠之繼承人)
      許玄樟(許文忠之繼承人)
      許振豐(許文忠之繼承人)
      許昀鎧(許文忠之繼承人)
      許仟瑜(許文忠之繼承人)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葉香君
      吳佩蓁
      陳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5年1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501503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許杼於起訴後死亡,業據其繼承人許淑真許健明
  、許建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威仁,訴
  訟中變更為葉俊榮,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葉俊榮提出承受訴
  訟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參加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之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及被告之聲請,就參加人部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
 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原決定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
予原告鄭盛鴻等27人(指如附表所示申請人及許阿新)照原
徵收補償價額收回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
)線內湖站工程徵收之如附表所示地號及212地號等11筆土
地之行政處分。」(本院卷1第18頁)。惟因申請人許阿新
許文忠於起訴前已死亡(業經本院另裁定駁回其等2人之
起訴確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⒈原處分關於系爭被徵收土地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⒉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申請人民國103年7月8日及同年8月18日
申請案件,對如附表所示當事人作成准予照原徵收補償價額
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行政處分。」(
本院卷3第141頁)。核原告固變更其聲明,惟因基礎事實同
一,並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3第142至144頁),本院認為適當,
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下稱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都
  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內湖站工程,需用臺
  北市內湖區康寧段3小段(下稱康寧段3小段)199地號等22
  筆土地,報經被告以91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10069473號
  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下稱本件徵收),
  交由臺北市政府於91年10月11日以府地四字第09123154400
  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1年10月12日起至91年11月10日止。如
  附表所示之申請人以渠等所有或持分所有或繼承持分所有康
  寧段3小段199、208、209、210、213、226、227、248-2、2
  52-1、253-4地號等10筆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
  被徵收土地,嗣已與同地段212地號及200地號等12筆土地合
  併為康寧段3小段199地號土地),經被告於91年10月1日核
  准徵收後,旋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11月15日公告「配合臺北
  市捷運系統內湖線工程修訂西湖市場用地、交通用地(交十
  一)土地使用管制計畫案」(下稱93年計畫案),將商業使
  用面積及停車位數量大幅度變更、建築量體亦大幅增加,有
  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未依核准徵收
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
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等情形,於103年7月8日及同年8月18
日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臺北市政府會同原告鄭盛鴻
臺北市政府所屬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工程局)等實地勘查
後,報經被告104年7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41306814號函(下
稱原處分),以經104年7月8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85
次會議決議,本件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規定得申請收回之要件,不准予發還。臺北市政府據以10
4年7月31日府地用字第10408211200號函復如附表所示申請
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本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裁定命參加人參加
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徵收非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
,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有違,不符比例原則;
主管機關徵收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係作興建捷運系統
之特定目的使用,聯合開發行為涉及商業利益,應有法律明
確規定,主管機關始得將之移轉予第三人,司法院釋字第73
2號及第743號解釋參照,應避免行政機關以交通事業為名,
卻為商業開發之實。本件原告申請收回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徵
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要件之認定,應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32號及第743號解釋之意旨。
㈡查91年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
徵收土地計畫書(下稱91年計畫書)明載,本件徵收目的為
興辦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然93年計畫案修訂後,將非作為停
車空間使用之法定容積及因捷運獎勵所增加之樓地板面積調
整為均可作為商業使用,大幅擴張可能之商業使用面積,僅
使用小部分土地作為捷運出口設施,有未依核准徵收之原定
興辦交通事業使用情事。參照監察院糾正案文即知系爭被徵
收土地之利用乃強制徵收全區84.65%之土地,然設計規劃
後實際捷運設施投影面積僅占整體開發面積之12.62%。則
系爭被徵收土地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所定「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要件,原告自得依法向
被告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
 ㈢系爭被徵收土地於91年10月1日經被告核准徵收,嗣臺北市
政府於93年將該土地改為興建商辦混合大樓之用,與原徵收
「興辦交通事業」之目的不符,足徵本件於92年5月開工後
,有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依原徵收計
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情事。雖
被告稱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能併存
云云,惟如單就93年計畫案之時點觀察,於斯時後即構成「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然若自92年5月開工而
已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至93年計畫案之是段期間,以及
100年3月17日取得建築執照開始動工施作時,已依91年計畫
書開始使用系爭被徵收土地,然於施作至非屬捷運設施而屬
商業用途部分時,即已未繼續依91年計畫書使用,均構成「
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
用」。是以,本件乃同時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款之構成要件,益徵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㈣於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課予義務訴訟應有類推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98條情況判決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
字第482號判決參照。倘本院認為系爭被徵收土地確已符合
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惟考量系爭被
徵收土地上之建物已興建完成,如准原告收回系爭被徵收土
地,勢必要拆除已興建之建物,對於使用該建物之民眾顯然
有所妨害,而於公益有重大損害。此時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意旨,本院當可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之規
定為情況判決,俾於兼顧公益下,使原告之權利獲得保障。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關於系爭
被徵收土地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如附表所
示申請人103年7月8日及同年8月18日申請案件,對如附表所
示當事人作成准予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如
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行政處分。
四、參加人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為陳述。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已變更為交通
用地,且均供作停車場及捷運相關設施使用,核屬興辦交通
事業使用所必要土地,要無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需以外之毗鄰
土地之情形,被告並無徵收非興辦交通事業所必需之毗鄰土
地供作聯合開發使用之情形,自無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32號
及第743號解釋之適用。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之體系解釋,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必須以徵
收處分合法有效為前提,倘原告認本件徵收處分違法,應向
被告主張或請求法院撤銷徵收,始為正辦,要無直接請求收
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原告於本件訴訟仍爭執徵收處分之合法
性,甚至主張其請求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徵收
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要件之認定應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32號、第743號解釋意旨云云,不僅與其請求收回被徵收
土地之主張相矛盾,且顯屬強詞,自難為採。
 ㈡臺北市政府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236號
  解釋、被告81年12月9日台(81)內地字第8116022號函、行
  政院54年8月5日台(54)內字第5554號令及56年5月2日台(
  56)內字第3263號函,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所稱之「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應係指「土地徵收計畫
  書」上所載之興辦事業而言。查本件徵收當時之土地徵收計
  畫書內容「三、興辦事業案之性質」係記載「交通事業」,
  「十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之(一)計畫目的,則記載為
  供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內湖站工程
  所需設施及其他必要相關設施暨聯合開發工程之使用,迄今
  並未變更。事實上,捷運內湖站已於98年7月4日施作完竣並
  通車至今,系爭被徵收土地已供內湖站1號出口(包含電扶
  梯、樓梯、無障礙設施)、轉乘設施及捷運相關設施使用,
  且為維持停車場功能,捷運站相關設施與停車場、商場係採
  「共構興建」之整體規劃,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被徵收土地上
建物使用執照圖說可稽,足證系爭被徵收土地已依核准徵收
原定興辦之交通事業實際使用中。原告稱被告於93年計畫
放寬商業使用之面積,將聯合開發作為本件徵收之主要目的
,已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一節,不
僅將土地徵收計畫書與都市計畫內容混為一談,且所述情形
亦與現況有違,尚不足採。
 ⒉依臺北市政府83年6月3日府都二字第83027954號公告之「配
合捷運系統內湖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都市計畫案」(下稱83
年計畫案)、91年計畫書及93年計畫案之內容可知,本件核
准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徵收計畫所欲興辦交通事業目的及
內容,乃係供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
內湖站工程所需設施及其他必要相關設施暨聯合開發工程之
使用,原核准徵收所欲興辦之交通事業其目的及用途均未曾
變更;故系爭被徵收土地之用途除原本之停車場外,尚包括
捷運設施使用及商業使用。換言之,聯合開發之商業使用部
分本來就是原核准徵收計畫所包含之興辦內容,即便93年計
畫案將83年計畫案設計之停車場及商業使用強度進行調整,
惟於形式上及實質上均未變更原核准徵收計畫所欲興辦之交
通事業,自不構成興辦事業之變更,亦不構成未依核准徵收
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
 ⒊查臺北市政府於93年修正細部計畫之理由,乃係因考量原先
規劃之1,082個停車位數量並未評估內湖線通車後帶來之影
響,及依據91年臺北市停車供需調查資料顯示,本用地所在
調查分區及鄰近500公尺範圍統計之停車供給皆大於停車需
求,且捷運通車後應可減少私人運具之使用等因素,乃取消
「設置1,082個停車位」之規定,改為「3分之2法定容積僅
能限制作停車使用」,以符合原都市計畫作為停車場用地及
多目標使用之精神,並可排除執行上之困難,兼顧停車場設
計之實用性及現況停車需求。故目前本案設置平面停車位86
3個、裝卸車位6個、法定機車位486個、自行車位320個,供
捷運使用之轉乘機車位318個及轉乘自行車位200個,應更可
符合公眾使用之合理性、便利性、多樣性,並提升整體公共
設施用地停車場用地多目標使用之效能。停車位數量部分,
核未違反83年計畫案及91年計畫書所載興辦交通事業之目的
及用途。又93年計畫案與83年計畫案,兩者之法定容積率均
為560%,建蔽率均為80%,並未變更;另建物樓層部分,
因基地面積實際測量結果由8,157㎡調整為8,166㎡,增加9
㎡,於法定容積560%之規定下,由原本捷運工程局委託細
部設計顧問規劃之地上9層、地下3層建物,變更為由投資人
規劃設計之地上15層、地下3層建物,均屬在無違反興辦交
通事業之使用目的及用途之情形下,為增強、擴張土地功能
利用,並無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又建物量體差
異部分,係因高、矮、寬、窄之設計不同,至樓地板面積差
異部分,係因捷運獎勵樓地板面積增加所致,而事實上,本
案建造執照內容所核定之捷運最大投影面積為2,834.05㎡,
占地面積34.71%,且尚未包括進出停車場共用的車道及設
備空間等,要非原告所稱之12.62%,故上開變更部分,核
屬使用方法之變更,即增強、擴張系爭被徵收土地功能之利
用,並未減損交通功能,顯未構成變更原定興辦交通事業之
情形。
 ㈢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情形:
 ⒈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倘認本案構成土地徵收條例
  第9條第1項第3款「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
  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之情形,自不可能再同時符合同條項
第2款所稱「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要件。查
原告主張本案構成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事實,均係指臺北市政府於93年計畫案、於100年3月17日取
得建築執照開始動工興建商辦混合大樓之情形。原告一方面
主張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
系爭被徵收土地,另一方面又聲稱需用土地人臺北市政府
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
,顯然前後矛盾,不足為採。
 ⒉系爭被徵收土地被核准徵收時之91年計畫書中所載興辦交通
事業之內容即已包括聯合開發在內,所載計畫進度為「自92
年5月至97年6月止」,且捷運內湖站已於98年7月興建完竣
並通車使用至今,故系爭被徵收土地實際上已符合核准徵收
原定興辦交通事業之使用;至其餘與捷運設施共構之聯合開
發部分,已於100年3月17日取得建築執照,於105年取得使
用執照,亦未變更91年計畫書所載之目的與用途。換言之,
臺北市政府將系爭被徵收土地供作捷運設施、停車場及聯合
開發使用,本就符合83年計畫案規劃內容,且93年計畫案修
訂部分,實係在無違原使用目的及用途下,為擴張土地功能
之利用,或變更使用方法而已,並未違反或損及核准徵收原
定興辦交通事業之目的及用途,本件自無依原徵收計畫開始
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之情形。是原告
逕將同一都市計畫案中系爭被徵收土地上之捷運設施、停車
場部分與聯合開發部分分割以觀,並認定聯合開發興建商辦
大樓部分已違反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交通事業之使用,顯違反
經驗法則,且忽視臺北市政府依法本有與投資人合作開發用
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之權利,應認所
述於法無稽,要不足採。
㈣姑不論本件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非撤銷訴訟,自不
能直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究其實,被告作成否
准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原處分實屬合法,故亦無作成情況
判決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臺北市政府陳述略以:
 ㈠系爭被徵收土地係為配合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之推動,
  捷運工程局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並
  於83年6月3日府都二字第83027954號公告實施「83年計畫
」,將內湖站(交十一)用地由「停車場用地」變更為「交
通用地」,供捷運車站(含轉乘設施及其相關設施)使用並
供作聯合開發基地(B6車站),另註明捷運車站相關設施與
停車場整體規劃興建,維持原停車場功能。另依大眾捷運法
第7條規定,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
土地之開發。次依91年計畫書載明「……十三、興辦事業計
畫概略:(一)計畫目的:為供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
柵延伸(內湖)線內湖站工程所需設施及其他必要相關設施
暨『聯合開發』工程之使用……」,故系爭被徵收土地除供
捷運車站(含轉乘設施及其相關設施)使用外,依法仍可供
作聯合開發基地,並非須以興辦「交通事業」之必要相關設
施為限,始具有徵收正當性。故系爭被徵收土地不僅供大眾
捷運系統所需設施及其他必要相關設施使用,並提供聯合開
發之使用。
 ㈡有關原告所提實際捷運設施投影面積僅占整體開發面積12.6
  2%,顯與原為興辦「交通事業」之目的不符一節:
 ⒈查依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及93年計畫案,建蔽率為80%、
  法定容積率為560%,未曾變更或調整。92年期間,捷運工
程局委託細部設計顧問(下稱DDC)提出之聯合開發大樓基
本設計內容係規劃地上9層、地下3層建物;嗣臺北市政府10
1年9月17日核備本案建造執照內容之建築量體係地上15層、
地下3層建物;而開發建物之興建非依DDC基本設計內容辦理
,而係以臺北市政府101年9月17日核備之建造執照內容為準
。又本案核定之捷運最大投影面積係2,834.05㎡,占基地面
積34.71%,且尚未包括進出停車場共用的車道及設備空間
等,並非原告所稱12.62%。況本案83年都市計畫變更理由
即已敘明本案基地須維持停車場(公共設施)功能,實無由
以捷運設施占整體開發基地面積之比例,指稱與原為興辦「
交通事業」而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之目的不符。
 ⒉按若係為達成徵收土地使用目的及用途之方法的變更,為增
  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復在原土地上為其他無違原徵收目
的及用途之使用者,並非徵收土地使用「目的」及「用途」
之變更,均不應認有土地法第219條所定「不依核准計畫使
用」之適用,從而原所有權人即不得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
,為行政院54年8月5日台(54)內字第5554號令及56年5月2
日台(56)內字第3263號函意旨。本案奉核之徵收計畫書所
載計畫目的「為供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
)線內湖站工程所需設施及其他必要相關設施暨聯合開發工
程之使用」,現場會勘結果本案土地供內湖站1號出口(包
含電扶梯、樓梯、無障礙設施)、轉乘設施及捷運相關設施
使用,並供作聯合開發基地,且為維持停車場功能,捷運車
站相關設施與停車場,採共構整體規劃興建,已依核准徵收
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另本案92年臺北市政府建議調整以容積
比例限制停車空間取代原規定1,082位停車數量,一來維持2
/3樓地板面積作為停車場無違原徵收目的用途,二來原機械
停車位改為平面停車位設置,增進公共使用效能,停車位數
可符合當地停車需求,避免過多閒置,造成使用效能低落,
並可提高聯合開發投資人進場投資意願,並提升整體公共設
施用地停車場用地多目標使用之效能,無違原徵收「目的」
及「用途」之使用,故並無原告主張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
事業使用之情事。
 ㈢查93年計畫案係屬修訂細部計畫性質,並未變更原有之主要
  計畫之交通用地範圍及「供捷運車站(含轉乘設施及其相關
  設施)使用並供作聯合開發基地(B6車站),捷運車站相關
  設施與停車場整體規劃興建,維持原停車場功能。」之規定
  ,符合91年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計畫目的。系爭被徵收土地
  供內湖站1號出入口(包含電扶梯、樓梯、無障礙設施)、
  轉乘設施及捷運相關設施使用,內湖站已施作完竣並於98年
  7月通車至今,相關設施諸如停車場暨聯合開發工程,刻正
  依原核准徵收計畫興建中,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
  收計畫使用之情形。
 ㈣此外,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並非宣告90年5月30日修正公
  布之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全部牴觸憲法而失效,而係
  表示「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
  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所規定
  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
  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
  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系爭
  被徵收土地原係都市計畫之停車場用地,為都市計畫法所稱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捷運工程局為配合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
  湖線之推動,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都市
  計畫變更,並於83年計畫案,變更為「交通用地」,設置供
捷運出入口、無障礙電梯及轉乘設施等相關設施及辦理土地
開發,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所稱「毗鄰地區土地」
等語。
七、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1年10月1日台內地字第0910069
473號函(本院卷1第66至67頁)、臺北市政府91年10月11日
府地四字第09123154400號公告(本院卷1第411至422頁)、
103年7月8日及同年8月18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10至120頁
、第177至186頁)、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31日府地用字第10
408211200號函(本院卷1第33至3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
第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36至4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
,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申請人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申請收回系爭被徵收土
地,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被徵收之
  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
  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二、未依核
  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
  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又按在依照原徵
  收計畫使用之外,另增加徵收土地之使用效能而無違原徵收
  目的者,尚難謂「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最高
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院56年5月
2日(56)台內字第3263號函亦同此意旨。
㈡經查:
⒈被告核准辦理本件徵收以前之83年計畫案,其變更計畫內容
清楚載明係有包括編號交十一(位置為成功路4段與金龍路
交口西側),已從原計畫為「停車場用地區」變更為新計畫
「交通用地」面積為「8,187」平方公尺,變更理由為「供
捷運車站(含轉乘設施及其相關設施)使用,並供作聯合開
發基地(B6車站)」,並備註「捷運車站相關設施與停車場
整體規劃興建,維持原停車場功能」,且有關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亦明文規定交十一(B6車站)部分之容積率560%及
建蔽率80%,使用類別為「1.作商業使用樓地板面積不得超
過總樓地板面積之1/3,其使用類別比照商三。2.至少設置1
,082個停車位,以維持原停車場功能。」等情,此有83年計
畫案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51至65頁)。復觀諸本件徵收當
時由臺北市政府檢送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含徵收土地清冊,
見本院卷1第394至410頁),其中內容清楚記載略以:「三
、興辦事業之性質:交通事業」、「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
面積:擬徵收坐落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3小段199地號等22筆
土地,……(詳如徵收土地清冊及徵收土地圖說)」「十三
、興辦事業計畫概略:(一)計畫目的:為供臺北都會區
眾捷運系統木柵延伸(內湖)線內湖站工程所需設施及其他
必要相關設施暨聯合開發工程之使用」,基此,足見本件徵
收之伊始,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徵收目的及用途,確係為供捷
運B6車站工程所需設施及其他必要相關設施暨聯合開發之使
用,故聯合開發之商業使用部分本來就是原核准徵收計畫所
包含之興辦內容甚明。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被徵收土地於91
年10月1日經被告核准徵收後,嗣臺北市政府於93年將該土
地改為興建商辦混合大樓之用,即與原徵收「興辦交通事業
」之目的不符,於92年5月開工後,或於100年3月17日取得
建築執照開始動工施作時,已依91年計畫書開始使用系爭被
徵收土地,然於施作至非屬捷運設施而屬商業用途部分時,
即已未繼續依91年計畫書使用,均係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
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之情事云云,顯係刻意忽略前揭83年
計畫案及91年計畫書之計畫目的均已載明系爭被徵收土地並
不侷限於供作停車場使用,亦包括供作聯合開發之商業使用
乙節,並無自92年間開工後或100年間取得建築執照後有何
不供「捷運B6車站工程所需設施及其他必要相關設施暨聯合
開發之使用」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悖離事實,並無
可採。
⒉另細觀卷附93年計畫案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書(本院卷1第465
至474頁)內容可知,93年計畫案係臺北市政府為配合臺北
市捷運系統內湖線工程興建之重大設施,而依據都市計畫法
第23條規定核定實施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並於93年11月16
日生效,屬修正細部計畫性質,且該計畫書已詳細說明修訂
之原委為:「三、本次為配合捷運內湖線整體計畫時程及捷
運工程之推動,調整部分內湖線出入口原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管制規定:……(二)內湖站:內湖站出入口係使用成功路
4段與金龍路交口西北側之交通用地(交十一)設置,該交
通用地原都市計畫為停車場用地,於已於83年6月3日府都二
字第83027954號公告之『配合捷運系統內湖線工程變更沿線
土地都市計畫案』變更停車場用地為交通用地,並供作聯合
開發基地,另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容積率560%,建蔽
率80%,使用類別:1.作商業使用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總樓
地板面積之1/3,其使用類別比照商三。2.至少設置1,082個
停車位,以維持原停車場功能。』;該聯合開發大樓規劃為
地上九層、地下三層,除捷運設施使用部分以外,計入容積
之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規劃作為商業使用,其餘三分之二
樓地板面積應規劃設置1,082個停車位,惟經實際進行建築
設計後,發現須採雙層機械式停車設計始能設足前述規定之
數量;另依據臺北市停車供需91年調查資料顯示,該用地所
在調查分區及鄰近500公尺範圍統計之停車供給皆大於停車
需求,且內湖線通車後應可減少私人運具之使用,故就停車
位供需現況及鼓勵大眾運輸發展考量,擬調整降低本用地停
車位之設置數量,另捷運聯合開發獎勵樓地板面積非屬原公
共設施用地停車場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部分,擬比照商三使用
類別,以提高聯合開發投資效益。」「參、修訂計畫內容:
……。二、內湖線交十一交通用地(成功路四段與金龍路
口西北側),其法定容積(百分之560)之三分之二應限制
作為停車使用,以維持原停車場功能;其餘法定容積及捷運
獎勵之樓地板面積可作商業使用,其使用項目比照商三,惟
應另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檢討停車位數
。」據上可知,系爭被徵收土地位於交十一交通用地,原供
停車場使用之功能本質並未因本件徵收後之93年計畫案而變
動,且93年計畫案,亦未變更內湖站交十一交通用地之建蔽
率及容積率,仍維持本件徵收前之83年計畫案之公告內容(
即法定容積率560%、建蔽率80%)。而93年計畫案,係因
內湖線通車後應可減少私人運具之使用,而就停車位供需現
況及鼓勵大眾運輸發展考量後,調整該用地停車位之設置數
量,以容積比例2/3 之限制作為停車空間,以取代原83年計
畫案規定之1,082個停車位數量,而目前本案設置平面停車
位863個、裝卸車位6個、法定機車位486個、自行車位320個
,供捷運使用之轉乘機車位318個及轉乘自行車位200個,又
以原機械停車位改為平面停車位設置,亦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4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430863900號函附回復說明表存卷可
佐(見本院卷1第246至253頁),足認93年計畫案係為增進
公共使用效能,停車位數可符合當地停車需求,避免閒置情
形,並提昇整體公共設施用地停車場用地多目標使用之效能
,經核系爭被徵收土地既有供停車場使用,堪認並無違原徵
收目的及用途。
⒊況且,捷運內湖站已於98年7月4日施作完竣並通車至今,系
爭被徵收土地已供內湖站1號出口(包含電扶梯、樓梯、無
障礙設施)、轉乘設施及捷運相關設施使用,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依據卷存由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使字第0116號使用執照暨100建字第0188號竣工圖(含面積
計算表及各樓層平面圖,見本院卷2第509至537頁),足證
系爭被徵收土地其上之建物地下1至3層樓至地面1至7層樓均
有維持供停車場使用之功能,已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之交通
事業,且有實際使用中,並無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
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情形。是以,原告主張系爭
被徵收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
情形云云,係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至於捷運獎勵容積係
另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規定放寬,原為法定容積外
之獎勵,非屬原公共設施用地停車場用地,此部分之多目標
使用,尚不影響系爭被徵收土地確已有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
事業使用之事實至明。
⒋雖原告另主張所提實際捷運設施投影面積僅占整體開發面積
12.62%,顯與原定興辦交通事業使用之目的不符云云。惟
查,92年期間,捷運工程局委託DDC提出之聯合開發大樓基
本設計內容係規劃地上9層、地下3層建物;嗣臺北市政府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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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