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07年度,29號
TPEV,107,北金簡,29,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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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29號
原   告 張玉欣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被   告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袁凡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故 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 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 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60年 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 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 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 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判決意旨、107年 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



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117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三、經查,本院刑事庭前以本院105年度金重訴第9號刑事判決, 認定本件被告袁凡瓔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宬實顧問有 限公司則因其負責人袁凡瓔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規定科罰金 1500萬元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依首揭說明,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涉之規定,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 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 ,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本件被告袁凡瓔違反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屬涉及社會法益之犯罪,難 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為此犯罪處罰規定所保護之範圍,是原 告非本件被告袁凡瓔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前開說明, 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袁凡瓔、宬實顧問 有限公司連帶賠償50萬元,難認為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依該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 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至原告請求被告何益國何益國擔任負責人之安禾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連帶給付50萬元部分,因被告何益國經本院刑事庭 認定就原告被訴事實犯詐欺取財罪,是原告請求被告何益國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仍繫屬本院 ,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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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宬實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